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5日受理后,于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原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蒲岭29-45的房屋系原告所有。2011年4月,该房屋被政府列入拆迁范围,被告委托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进行拆迁安置。2011年5月,该房屋经丈量评估、福州市晋**民委员会及拆迁工程指挥部出具证明及公示,确认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82.42㎡。2011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空白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允诺会考虑原告的家庭人数,按照补交购房款增面积的方式为原告安置300㎡以上的房屋,事后再补填协议的空白处。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腾房,积极配合被告拆迁工作。现房屋已拆迁两年多,被告却未能履行允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履行安置补偿义务,被告却屡屡推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与原告签订空白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有违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催告函》,要求被告三日内报请福州市人民政府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房屋作出补偿决定,并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14年7月1日,被告回复《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至今已逾60日仍杳无音讯。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农民,育有三子一女,依法有权安置300㎡以上的房屋。被告作为拆迁部门,其行政不作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判决被告不履行对原告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蒲岭29-45号的房屋报请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拆迁补偿决定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立即报请福州市人民政府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房屋作出补偿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系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而本案讼争屋所在地块为集体土地,本案不适用条例规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形。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征收丈量评估表、具结书、公示,证明原告系讼争屋所有权人及房屋建筑面积。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空白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3、福州市公安局岳峰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育有三子一女。4、《函》、《催告函》、邮政快递单及查询回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6月13日向被告催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5、《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作出信访回复,至今已逾60日被告仍不作为。

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胪雷新城、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等项目征收土地补充公告》[榕土征告补(2011)1号]、《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公布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证明本案讼争屋所在地块为集体土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具备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5日,被告及其委托人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与原告就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蒲岭29-45号的房屋签订了一份约定支付原告困难户装修补助费10000元,其余条款空白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14年5月30日、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2014年7月1日,被告作出《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本案讼争屋所在地块为集体土地,原告主张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要求被告履行报请福州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职责,缺乏依据。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