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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人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吕**、陈**、廖**、吕**、郑**、汤**、陈**、陈**、陈**不服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福建**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吕**、陈**、廖**、吕**(诉讼代表人)、郑**、汤**(诉讼代表人)、陈**、陈**及十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福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十位原告系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村民,其所有的合法房屋及承包的土地在榕地合(2013)9号《福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宗地范围内,被告作出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本院认为

一、原告的主体适格。最**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制的《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148号案例《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房管部门无权裁决》(贵**台酒厂诉仁怀市房管局房屋拆迁补偿裁决案)中明确说明:“不能认为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一经做出,或即时生效时集体土地就转为国有土地,该土地上的房屋也就变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以此为据主张直接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只要房屋补偿安置发生在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中,即使裁决时或安置补偿时该房屋已被拆除,仍属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原告的粮补享受到2013年12月,不可能在国有土地上还享受粮补。可见,原告土地虽属于各征地批复的范围,但征收转用程序尚未完成,原告尚未获得合法补偿,原告凭借手中土地使用权证合法享有相关权益,原告承包的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土地,土地仍未交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该土地出让合同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指的是合同双方因合同条款、内容等因素发生争议的,启动民事程序,从这个角度来讲,合同双方是平等、自愿的,法律对该部分定性为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不妥。《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针对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具体细节问题进行说明,与本案并不矛盾。被告出让土地行为属于政府行政行为是毋庸置疑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启动行政诉讼理所应当,本案当然属于行政诉讼案件。

二、本案土地出让合同违法。1、合同中的项目与对应的征地批文中的征地面积严重不符,合同中项目面积为309.24亩,而对应的征地批文面积为510.2445亩,相差201.0045亩。2、该土地出让合同违反“净地出让”规定。根据《闲置土地出让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至今没有得到合理合法的补偿,涉案地块权利不清晰,不得上市交易。依据**务院下发的《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2008)3号)、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7)36号)和《关于认真贯彻﹤**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通知》(国**(2007)236号)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净地出让,出让前理应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被告违反国家“净地出让”的规定,直接将权属没有交割清楚的毛地通过国家强制力强行转移土地使用权,危害社会和谐稳定,为后续付出巨大的行政成本、司法成本埋下伏笔,被告出让毛地显属违法,依法应予撤销。3、根据国*(2004)28号《**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上述法定程序,与第三人签署合同违法。4、省市区三级政府相关部门配合拆分批地、拆分立项、规避审批权限,将榕地合(2012)04号合同中的五个地块及榕地合(2013)9号合同的地块拍卖给第三人,存在定向招拍挂,违法嫌疑巨大。

综上,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在集体土地上签订的国有地出让合同,是违法的。原告未得到安置补偿,也无因拒绝补偿、交地的情形,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依然是原告,但被告以一纸公告将涉案土地上市交易,侵犯原告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榕地合(2013)9号《福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讼争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原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经丧失,原告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吕**、陈**、廖**、吕**、郑**、汤**、陈**、陈**、陈**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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