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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伍**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伍*英诉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福州**民法院通知,本院于9月24日立案受理,于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伍*英,原告伍*英,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盘石村西井21号的合法房屋面临拆迁,原告伍**在该房屋内居住。2013年10月11日下午5点,不明身份人士五六十人未经允许闯到原告郑**家中,破门而入,将部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毁坏,此外,上述人员还将原告伍**头部打伤,致使其已花费治疗费2330.86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签收,但至今已过去两个月,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作出的任何回复。被告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对不明身份人士毁坏原告郑**部分房屋及其内附属设施以及打伤原告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立案申请事项,被告进行了查实,2013年10月11日系福州市晋安区相关执法部门对属于征迁范围的原告房屋进行的拆迁告知,是执法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畴,执法人员在当天进行拆迁告知过程中未发生肢体冲突,同时没有其他旁证证明原告伍**头部被打的事实,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决定不予处罚,并已告知原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社员(村镇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0195号,2、榕郊集建(1990)字第0029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1、2证明原告拥有盘石村西井21号房屋的合法建设手续。3、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研究琴亭新区三、六期项目征收扫尾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4、照片三份,5、武警医院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证据3-5证明2013年3月1日、10月11日、12月25日三次现场强拆情况,原告房屋被不法拆除,原告伍**头部被打伤,致使其已花费治疗费2330.86元。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7、查处申请书,证据6、7证明原告报案情况。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情况。9、领导接见人民群众来访日登记表,10、行政起诉状及邮件查单,证据9、10证明原告信访和起诉情况。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受案情况。2、呈请不予处理审批报告,证明被告经审批决定不予处罚。3、2014年1月6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进行了查实,并告知原告2013年10月11日系福州市晋安区相关执法部门对原告房屋进行的拆迁告知,是执法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畴。4、对原告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权利义务。5、对证人陈*、黄**、李**、柳**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进行询问调查。6、现场照片,7、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证据6、7证明2013年10月11日系执法行为。8、告知书及照片,证明被告的告知程序。9、新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就办案过程作出情况说明。10、晋安区新店镇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当天现场未发生肢体冲突。11、户籍情况,证明原告身份情况。1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情况。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11,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取得或制作,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其中证据3、4,虽未有原告的签名或者盖章,但办案民警注明了原告拒签,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的询问及告知。

本院查明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11日,原告伍**向被告报案,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对2013年10月11日不明身份人士毁坏原告郑**部分房屋及其内附属设施以及打伤原告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赔偿损失。10月16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报案,而后,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4年1月6日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告知原告,并于1月27日作出书面告知:2013年10月11日系福州市晋安区相关执法部门对原告房屋进行的拆迁告知,是执法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畴。对于原告伍**头部被打伤一事,被告经调查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决定不予处罚。2014年2月24日,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原告派出所已履行相关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对原告称不明身份人士毁坏原告郑**部分房屋及其内附属设施一事,经查,2013年10月11日系福州市晋安区相关执法部门对原告房屋进行的拆迁告知,是执法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畴,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告知原告,并于1月27日作出书面告知;对于原告伍**称其被打伤头部一事,经查,事发当天在执法人员对原告伍**进行告知过程中未发生肢体冲突,同时无证据表明原告伍**头部受伤是由相关执法人员造成的事实,故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处罚,并告知原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告受理原告的报案后,存在超期办案的情形,但该超期办案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无效。对于被告超期办案的行为,予以指正。鉴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原告,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关于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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