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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福州**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福**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福**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因电话87985889被中国**分公司强行收取11个月的“号百”费550元,自2013年3月起多次向12315举报中国电信欺诈消费者,违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工商行政部门立案查处,该案于2013年10月24日由被告检查支队立案经办(案件编号3501001300068),案件查处至今已经12个月左右,经办单位也曾经多次联系原告了解情况和录制笔录,告知原告已经出具调查结果,对中国**分公司以违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5万元,并于2014年5月19日召开了听证会。2013年10月24日被告立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在2014年6月10日向林*局长寄出了EMS,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出具结案行政处罚书,但被告答复本案正在审理中,案件被被告一拖再拖,不结案。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七天内决定立案,特殊情况可延长十五日,被告违反办案期限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拖延案件查办,未依法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是严重违法。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时限内对原告举报依法查处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管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之后指令相关的办案部门及办案人员对涉案事实进行调查,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最终结论,并送达原告。被告不存在不作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4年006号),证明原告于2013年多次向“12315”举报中国**分公司强行收取11个月的“号百”费550元,要求被告立案查处,但被告一直不作为、不履责;2、鼓**商局12315消费者申诉记录单,证明被告对原告2013年3月15日的投诉于10月立案,超过法定立案期限;3、《关于要求对中国**分公司履次违法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进行处罚的报告》及特快专递详情单(编号1046110763309),证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超期立案事件进行查处并对另一举报内容进行立案。

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原告投诉事项已立案调查,被告已依法履责;2、初次延长审理期限有关事项审批表(2014年1月22日),证明因案情复杂,案件审理期限依法经审批延长30日;3、继续延长审理期限有关事项审批表及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讨论意见(2014年2月17日),证明因案情特别复杂,案件审理期限依法经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长90日;4、案件资料变更审批表,证明案件主办人员因工作原因调整;5、继续延长审理期限有关事项审批表及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讨论意见(2014年6月23日),证明因案情特别复杂,案件审理期限依法经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长120日;6、继续延长审理期限有关事项审批表及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讨论意见(2014年10月22日),证明因案情特别复杂,案件审理期限依法经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长60日;7、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对原告投诉事项,被告已依法履责,在立案后2013年6月28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19日进行相关调查;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所立案件初步调查结束,作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相对人听证权利;9、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审批表,证明被告审批确定听证主持人;10、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证明被告对听证程序履行告知义务;11、听证笔录,证明2014年5月19日听证记录;12、听证报告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2014年5月26日听证主持人提交听证报告并经分管领导签批。法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被告补充提交证据:13、《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被告作出最终结论;14、福**商局12315消费者举报记录单,证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投诉电信公司“号百”业务收费问题;1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3年012号),证明被告立案的前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12,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取得或制作,能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具体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该份证据形成于被告举证期限届满之后的诉讼期间,与本案的事实认定相关,不应排除在定案依据之外;证据14、15,系被告就原告向其投诉的时间这一庭审争议事项所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应属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其话费被电信公司擅自扣取并催办、要求公开查处结果,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原告张**通过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服务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中国电**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福州分公司)扣取其固定电话87985889“号百”费550元等事项,鼓楼**管理局组织原告与电信福州分公司调解未果。同年7月9日,被告福州**管理局对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举报的电信福州分公司未经其同意为电话87985889开通“号百”业务并收取11个月的费用550元,经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告在后续监管中,发现电信福州分公司仍存在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遂于2013年10月24日对原告的上述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后对原告及电信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作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根据电信福州分公司的申请,举行了听证。2014年11月4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

办案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以案情复杂为由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后以案情特别复杂为由经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分别于2月18日决定延期90日、6月23日决定延期120日、10月22日决定延限6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邮寄信件,要求依法律规定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出具对电信福州分公司的行政处罚书,并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要求被告公开查处结果。2014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九条第一款“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案件”的规定,被告作为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于2013年7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但在之后的监管中发现被举报单位仍存在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行为,遂决定予以立案,本案不存在上述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情形,原告主张被告立案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经立案调查、举行听证后,作出了处理决定。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结案。关于被告的办案期限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对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延期的,一次延长案件办理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0日;案审委员会再次集体讨论决定延期的,应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本案中,被告认为案情复杂,无法在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办理了延长案件审理期限的审批手续,并在延长的期限内作出了相关行政行为,但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6月23日分别决定延期90日、120日,不符合上述通知要求的“一次延长案件办理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0日”,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案审委员会再次集体讨论决定延期的,其已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被告办理延长案件审限的行为存在瑕疵,予以指正。综上,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已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关于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作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时限内对其举报依法查处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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