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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依源与福州市**管理中心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核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依源不服被告福州市**管理中心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核定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依源,被告福州市**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3日,被告以《参保人员高**基本养老金计算表》核定原告高**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月基本养老金为702元,该计算表载明原告出生年月“1954年6月17日”,参加工作年月、参加养老保险年月、建立个人账户年月均为“2005年1月”,到达退休年月“2014年6月”,养老金领取年月“2014年7月”,累计缴费年限“15年”,其中,建账前缴费年限“3年6月”,90年底前缴费年限“3年6月”,并备注“88.7辞职领取补助费”等内容。

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辞退证明书》,证明原告1978年6月参加工作,任职于原福州缝纫机台板厂,1988年7月31日,原告经原福州缝纫机台板厂同意并报福**工局批准离职,并领取一次性补助费640元。2、《参保职工申请政策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审批表》,证明2005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首次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根据有关规定补缴1978年6月至1981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3、《参保人员高依源基本养老金计算表》,证明2014年6月3日,被告核定原告累计缴费年限15年,但原告1978年6月至1988年7月在原福州缝纫机台板厂的工作年限未视同缴费年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和视同缴费年限确认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办(2004)48号)第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高依源诉称,其于1978年6月招工于福州缝纫机台板厂全民带集体混岗式企业,1988年8月31日经福州缝纫机台板厂同意并报福**工局批准同意,办理了正式离职手续,工龄10年1个月。2005年,被告为扩收保费吸引人参保出告示:凡是以前在企业单位工作过的离职、退职人员现在如果参加个人灵活就业退休养老保险这个险种,离职前的工作工龄到退休时有算视同缴费年限。被告将2005年的参保行为与离职前的工龄进行了挂钩,并将补缴年段特意记在参保人员离职前的工龄时段上。原告就是在相信被告承诺的情况下进行了参保。原告的补缴表单据体现原告的补缴行为特意被分成两部分,一部分补缴在2003年到2005年时段,另一部分补缴在离职前的工龄中的1978至1981年时段,该行为足以证明被告承诺的存在,不然直接从2005年参保时开始缴费即可,若不够15年实际缴费也只要往前倒数从2000年开始补缴即可,更没有必要让参保人员去曾经的单位拿档案正本来核实工龄。原告从2005年后每年一直个人负担百分之百足额缴足保费到2014年6月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满15年,加上离职前的1978年到1988年的视同缴费年限10年1个月,合计应为25年1个月。2014年6月5日,原告办理了福**医保退休手续,医保按政策认定原告离职前的1978年6月到1988年8月期间的10年2个月为视同缴费年限,合并实际缴费年限10年11个月,一共21年11个月年限,并办理了医保退休手续。但是,原告在向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没有兑现2005年的承诺,未将原告离职前的1978年6月到1988年8月31日期间的10年工龄算作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是违约行为。闽劳社(2001)101号文第三条规定,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1987年1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并缴费的,其1986年底前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第十四条规定,原国有企业全民固定职工经批准离职的人员,在重新就业后,其离职、辞职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闽劳社(1987)44号文第三条规定,按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时间参加养老保险的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1987年1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并缴费的,其1986年底前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告是全民带集体福州缝纫机台板厂混岗职工,1988年8月31日经正式批准离职,符合上述规定,原告离职前的10年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且原告离职后重新就业自己开个体店,亦符合闽劳社(2001)101号文第十四条的规定。但是被告在原告办理退休时,未依照上述规定却选择性地适用23年前过时的闽劳险(1991)009号文“办理离职或退职手续并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其离职、辞职前的工龄不能算视同缴费年限,但可以申请补缴。未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其离职或辞职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可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年限”的规定,仅因原告领取了640元的补助费就没有将工龄算作视同缴费年限。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旷工被除名或因犯罪被判刑人员之前的工龄都有将工龄算作视同缴费年限,反而是遵纪守法经正式办理手续的离退职人员却没有计算,且原告单位其他几百下岗职工领取了几万元不等的补助费后到退休时也有将工龄算作视同缴费年限,并且连福**医保中心按政策将原告1978年6月至1988年8月的工龄算作视同缴费年限,同为一个市、同为一个厅局领导的被告却没有计算,该规定显然是有瑕疵不公平的。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对《参保人员高依源基本养老金计算表》中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核定,并重新依法作出社保核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参保职工申请政策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审批表,证明原告申请政策性补缴养老保险费。2、福建省社会保险费收费票据(№:0233530),证明原告补缴了1978年6月至1981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838元。3、福建省社会保险费收费票据(№:0233531),证明原告缴纳了2003年至200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540元。4、自谋职业人员医疗保险退休变更计算表,证明福**保中心按政策将原告1978年6月至1988年7月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5、《参保人员高**基本养老金计算表》,6、参保人员高**缴费指数表,证据5、6证明被告作出的核定行为,未将原告1978年6月至1988年7月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7、《辞退证明书》,证明原告1988年8月1日离职。8、《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1)101号),9、《劳**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1995)104号),10、《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和视同缴费年限确认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办(2004)48号),证据8-10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11、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管理中心辩称,原告于1954年6月17日出生,2014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1978年6月,原告参加工作,任职于原福州缝纫机台板厂,1988年7月31日,原告经原福州缝纫机台板厂同意并报福**工局批准离职,并领取了12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计发的一次性补助费640元。2005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首次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政策缴纳了从2003年至200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540元。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和视同缴费年限确认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办(2004)48号)第五条的规定,因原告已经办理离职并领取了一次性补助费,故其离职前的工龄(1978年6月至1988年7月)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在被告处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首次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必须累计缴费满15年才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而经测算从2003年缴费到原告退休时,其缴费年限也只有11年6个月,还应补缴3年6个月,按规定原告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作为补缴年限,故原告补缴了从其参加工作时1978年6月起至1981年11月期间合计3年6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838元。其后,原告缴纳了每年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4年6月3日,原告前来办理基本养老金核定手续,被告出具了《参保人员高依源基本养老金计算表》,核定原告累计缴费年限15年,但原告1978年6月至1988年7月在原福州缝纫机台板厂的工作年限未视同缴费年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的是省级统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参保人员自愿选择,被告并未选择性适用法律,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公示号召”或承诺。原告离职应属于个人因素,其领取的补助费不同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因下岗领取的一次性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亦与医保政策不同。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养老保险金的核定行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求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具备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1954年6月17日出生,于1978年6月进入原福州缝纫机台板厂(全民带集体混岗式企业)工作,1988年7月31日经原福州缝纫机台板厂同意并报福**工局批准同意,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连续工龄自1978年6月至1988年7月31日计10年1个月,并按政策发给原告12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助费640元。2005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首次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政策缴纳了从2003年至200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540元,并补缴了1978年6月至1981年11月期间合计3年6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838元。其后,原告缴纳了每年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4年6月3日,原告申请办理基本养老金核定手续,被告出具了《参保人员高依源基本养老金计算表》,核定原告累计缴费年限15年,但原告1978年6月至1988年7月在原福州缝纫机台板厂的工作年限未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不服,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7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行为。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被告具有作出核定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职权。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行政复议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从1978年6月至1988年7月在原福州缝纫机台板厂的工作年限能否视同缴费年限。《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和视同缴费年限确认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办(2004)48号)第五条规定“按照原省劳动局、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职工离职、辞职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闽劳险(1991)009号)办理离职或辞职手续并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其离职或辞职前的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但可以申请办理补缴;未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其离职或辞职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并可视同为缴费年限的工作年限,可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缴费年限”,本案中,1988年7月31日,原告已经原福州缝纫机台板厂同意并报福**工局批准同意,办理离职且领取了一次性补助费,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离职前的工龄(1978年6月至1988年7月31日)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2005年4月28日,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首次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被告经测算从原告2003年缴费到退休时的缴费年限不能满足累计缴费满15年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还存在3年6个月的缺额,故原告补缴了从其参加工作时1978年6月起至1981年11月期间合计3年6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838元,若确实存在原告所主张被告进行过“公示承诺”,则显然不可能出现在被告认可的原告可视同缴费的工作年限时段内要求原告进行补缴的情形,被告主张原告的补缴行为是为满足累计缴费满15年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可以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符合闽劳社(2001)101号第三条、第十四条和闽劳社(1987)44号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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