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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福州**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不服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0月14日受理后,于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原告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林**,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4日,被告作出榕土征偿字(2014)53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应对两原告使用的晋安区新店镇象峰村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就地安置地铁项目安置房用地(象峰小学南侧,君临香格里拉北侧)项目安置房建筑面积135㎡单元房(具体户型由两原告选择),产权调换差价款为276556元(计算方法7540元/㎡×135㎡-741344元),另房屋征收部门支付两原告二次搬迁补助费1381.44元(计算方法:6元/㎡×115.12㎡×2),并提供福湾新城春风苑B区23#楼203单元(建筑面积95.22㎡)和本市城区范围内其它建筑面积不少于19.9㎡的单元房作为临时周转用房给两原告在过渡期间使用,过渡期限36个月。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以证据保全勘测丈量的面积为准。二、两原告应当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晋安区新店镇象峰村使用的房屋腾空并交出被征收房屋占用的土地。逾期不腾房交地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榕土征告(2011)46号《征收土地公告》及榕国土征公告(2011)4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收储地铁项目安置房用地(象峰小学南侧,君临香格里拉北侧)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证1-2证明讼争地已发布征地公告并告知补偿方案。3、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闽榕晋证内民字第1449号《公证书》、《拆迁房屋产权审查申请表》,证明被征收人的身份和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被告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情况。4、被征收房屋平面图与1984年矢量图,证明两原告房屋情况。5、闽武夷评报房字(2013)第A7069、A707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6、送达回证与证明,证5-6证明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的评估价格,估价报告已向两原告送达。7、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作出责令交地决定,本案系依程序启动。8、《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存*)、送达证、房屋征收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向两原告发出协商通知书,并对原告王**制作笔录。9、榕房拆估鉴字(2014)第043、044号《鉴定报告》,10、闽武夷评报房字(2013)第A7069G1、A7073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11、榕房拆估鉴字(2014)第070、071号《鉴定报告》,12、送达回证,证9-12证明修正后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已经过认可并依法送达两原告。13、《关于将部分福湾新城房源变更为地铁象峰安置地项目过渡用房的函》,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已提供过渡房。14、榕土征偿字(2014)53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与送达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两原告。1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意见(试行)》、《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的补充意见》。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向**补充提交证据:16、《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收储地铁项目安置房用地(象峰小学南侧,君临香格里拉北侧)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两份,证明告知书中的榕土征告(2012)6号为笔误,应为榕土征告(2011)46号。17、被征收房屋2006年10月矢量图,证明两原告房屋在2006年10月航拍时只有一层,只是层高较高,接近四米,在2010年摸底后两原告改建为三层。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贵诉称,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发布了《关于收储地铁项目安置房用地(象**学南侧,君临香格里拉北侧)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载明按照“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榕**(2012)6号)的要求,现将该征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方案予以公布”,被告根据上述《告知书》对两原告作出了榕土征偿字(2014)53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但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榕**(2012)6号)的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与收储地铁项目安置房用地(象**学南侧,君临香格里拉北侧)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毫无关联。房屋征收部门以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榕**(2012)6号)的要求进行房屋征收补偿,但至今政府相关部门未在收储地铁项目安置房用地(象**学南侧)地块张贴过该《征收土地公告》,隐瞒了拆迁户对被征收房屋的知情权,且依法还必须举行听证会。两原告被征收的房屋不在榕**(2012)6号的征收范围内,被告纯属张冠李戴。若系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榕**(2011)46号)的要求征收原告房屋,则应先撤销第三人的告知书,并由项目业主向第三人提交申请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建筑红线图等批准文件。被告辩称系笔误,但是之前的告知书已经张贴并按此与村民签订安置协议,被告也应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后重新张贴公布生效。在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内,原告就到福州捷诚拆迁工程处要求办理签约事宜,因得知房屋确权面积与实际征收面积不符,原告要求对确权面积先签订协议,对争议部分待协商认定后签约,却遭到拆迁办工作人员的否定;后在2014年3月6日,曾在第三人处进行了30多分钟的调查协商谈话,根本不存在有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被告认定原告总建筑面积164.79㎡,与事实存在出入,原告也已在询问笔录中提出更正,并要求被征收房屋由五兄弟姐妹共有平均或协商分配。原告屋檐下的走廊面积和公厅分割到原告名下的面积合计9.35㎡,还有按规定增加10%的公摊面积,以及2006年底两原告改建面积,属于原告所有却在被告的决定书中被忽略,为此原告要多付出15万元的补差价款,侵犯原告及其兄弟姐妹的合法权益。公证机关在无法入户勘测丈量办理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出具的公证书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保全的依据。收储单位以公益项目名义多征收用地约30亩,牟取暴利。被告未提供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榕**(2011)46号)原件及其他批准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人作为房屋征收行政主管机关,不具备拆迁人(业主单位)主体资格,第三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房屋征收补偿关系,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超越职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榕土征偿字(2014)53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2、《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收储地铁项目安置房用地(象峰小学南侧,君临香格里拉北侧)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3、榕土征偿字(2014)53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4、拆迁私房丈量面积核对通知单。5、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榕**(2012)6号)。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6、照片四张。7、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评估报告经过鉴定认可,依法应当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原告是在2006年8月26日之后改建房屋,依法不予补偿安置。被告作出的决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具备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5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榕土征告(2011)46号《征收土地公告》,明确福州市2010年度第二十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项目用地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1)967号批复批准,同意征收,该批次涉及收储地铁项目安置房用地(象**学南侧)项目,涉及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征收并由第三人组织实施并另行发布补偿方案等内容。同日,被告发布了榕国土征公告(2011)4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两原告使用的晋安区新店镇象峰村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发布了《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收储地铁项目安置房用地(象**学南侧,君临香格里拉北侧)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而后,第三人将该项目的房屋补偿工作具体事宜委托福州捷诚拆迁工程处实施。在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第三人因与两原告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向被告申请作出责令交地决定,并提出了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两原告送达了《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榕土征偿字(2014)53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两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作为福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书涉及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因与两原告在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无法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为确保征收工作及时完成,接受第三人的申请,向两原告送达《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告知相关权利,并在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作出决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被告提供的航拍矢量图等证据可以证明两原告使用的被征收房屋平面结构、建设面积、建设年限、产权登记等基本情况,讼争屋总建筑面积164.79㎡,1984年1月5日前建成木构88.88㎡、砖木构26.24㎡,2006年8月26日之后建成砖木构49.67㎡,上述房屋产权未登记,使用性质为住宅,使用人为两原告。第三人根据其发布的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对被征收房屋1984年1月5日前建筑面积115.12㎡(木构88.88㎡、砖木构26.24㎡)予以补偿,其余2006年8月26日之后建造的无产权房屋不予补偿安置。被告对上述确认补偿面积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被征收房屋矢量图无异议,只是主张被告没有将原告屋檐下的走廊面积和公厅分割到原告名下的面积合计9.35㎡计算到房屋面积中,以及2006年底两原告将最靠北的老房子的瓦顶拆掉,改建成三层的房子,但是被告仍然还是按二层计算面积,故对总面积提出异议。原告对9.35㎡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且其改建最靠北房屋的时间是在2006年8月26日之后,故原告的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5-7,可以证明第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福建武**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在估价时点2013年3月12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第三人据此对讼争房屋提出了补偿方案:对被征收房屋1984年1月5日前建筑面积115.12㎡予以100%补偿,其余不予补偿;就近安置地铁项目安置房用地(象峰小学南侧,君临香格里拉北侧)项目安置房建筑面积135㎡,产权调换差价款277325元,支付使用人搬迁补助费1381.44元,提供福湾新城春风苑B区23#楼203单元(建筑面积95.22㎡)作为临时周转用房。被告提交的证据9-12,可以证明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闽武夷评报房字(2013)第A7069、A707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了技术鉴定,并以榕房拆估鉴字(2014)第043、044号《鉴定报告》要求福建武**限公司对上述估价报告进行修正。福建武**限公司修正后出具了闽武夷评报房字(2013)第A7069G1、A7073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确认补偿面积115.12㎡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741344元,其中砖木单价为6361元/㎡,木单价为6463元/㎡,确定安置房住宅市场均价为7540元/㎡。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榕房拆估鉴字(2014)第070、071号《鉴定报告》对修正后的估价报告予以认可。

被告认为,本案被征收房屋产权未登记,故房屋征收补偿不适用货币补偿方式,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该被征收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使用人继续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地点、面积明确,并已提供临时周转用房,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收储地铁项目安置房用地(象峰小学南侧,君临香格里拉北侧)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福建武**限公司出具的闽武夷评报房字(2013)第A7069G1、A7073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由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估价时点符合规定,并已经福**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可,故该二份估价报告作为结算本案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在第三人与两原告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告对两原告使用的被征收房屋作出关于补偿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期限等内容的第一项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责令两原告腾房并交出被征收房屋占用土地的第二项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发布的《关于收储地铁项目安置房用地(象峰小学南侧,君临香格里拉北侧)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存在笔误,将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榕土征告(2011)46号”写作“榕土征告(2012)6号”,但是该《告知书》明确指向的征收项目为“收储地铁项目安置房用地(象峰小学南侧,君临香格里拉北侧)”,被告亦进行了改正,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两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4日所作的榕土征偿字(2014)53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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