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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限公司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限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秦*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简振环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傅**,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郭明星,第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8月8日,本院依法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傅**,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及第三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第2014010288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主要内容如下:第三人秦峰系原告福建**限公司职工,从事导购员岗位。2013年4月28日14时27分左右,第三人驾驶自行车上班途中,在经过思*区禾祥西路(故宫东二路)路口前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往厦门**山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L1椎体压缩骨折;2.软组织筋膜损伤。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大队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予确认为工伤。

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3.第三人医疗记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

4.第三人上下班路线图、暂住证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事实;

5.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单,证明被告已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7.单位举证责任通知书存根及送达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在认定工伤阶段已经向原告送达举证责任通知;

8.厦门市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已根据审核需要进行了调查核实;

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工伤认定书。

此外,被告还提供作出涉讼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2.《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系因个人原因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7日,原告将第三人所在的多喜爱彩虹店停业撤店,且与该店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员工协商一致,待五一假期过后再统一协商继续上班或办理离职事宜,在此期间不再另行安排到其他店面工作。因此,事发时第三人并非在上班途中。被告在未做任何调查情况下,仅凭第三人一面之词即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编号为2014010288的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14010288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

证据1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2013年4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

2.行政复议决定书;

3.EMS快递单;

证据2-3证明原告已就2014010288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故原告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4.海峡导报部分版面;

5.店铺租赁合约终止协议复印件;

证据4-5证明第三人所在的“彩虹店”已于2013年4月27日终止经营的事实。

6.排班表;

证据6证明原告制发的滨西店4月份排班表当中并无安排事发时第三人到该店上班的内容。

7.书面证言;

证据7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27日彩虹店撤店后并未对该店内人员进行其他的工作安排。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案外人吴*、柳*、黄*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调取其法定代表人黄**2013年4月的手机通讯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并未在彩虹店停业前后与黄**电话联系。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同意原告请求,但移动通讯部门反馈拟调取时间距今已经超过六个月,无法调取,故将该情况依法告知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涉讼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从事导购员岗位。2011年10月开始,第三人在原告厦禾店上班,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在原告滨西店工作,2013年1月份接受公司指派在原告天虹店上班,2013年4月份在原告彩虹店上班。2013年4月27日,原告彩虹店正式撤店。2013年4月28日14时27分,第三人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在经过思*区禾祥西路(故宫东二路)路口前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软组织筋膜损伤。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大队认定,第三人不负本事故责任。2014年3月11日,被告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第2014010288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确认第三人本次受伤为工伤,并将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获得支持。第三人在原告天虹店和彩虹店工作时间都较短,明显具有临时工作的性质,并与第三人所述此系领导临时指派或帮忙相吻合,故第三人于彩虹店撤店后,在原告未安排其至其他店工作的情形下,回到滨西店工作符合常理。据此,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受伤,事实清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010288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秦*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其非原告彩虹店固定店员,而是因彩虹店撤店前的“大促销”活动而被临时指派到彩虹店帮忙,在彩虹店撤店后,依常理应回到此前上班的滨西店,而无需考虑是否继续上班或离职。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劳动合同、精致家纺品牌专卖店员工待遇确认单;

证据1,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时是在罗**店上班,身份是专卖店/柜员工,工作地点在厦门地区;

2.工资发放表、银行明细、考勤表、加班情况表;

证据2,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多个店面上班的事实;

3.发货单;

证据3,证明第三人2013年4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前往滨西店上班的途中。

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6均无法证明第三人受伤时在上班途中;证据7邮件详情单签收人身份不明,并非原告负责人签收,无法证明原告收到相关材料;证据8未明确系就第三人工伤事故所进行的询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7并未在行政程序当中向被告提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人认为证据6的排班表系月初制定,无法预料月末第三人因撤店返回滨西店上班的情况,故没有第三人排班信息亦属正常。

对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吴*、柳*、黄*的证词,被告综合认为,原告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上述证人证言,故不应作为否定被告作出涉讼决定合法性的依据。再者,三位证人均未对原告是否就彩虹店撤店后的人员安排作出指示的情况作出明确回应。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于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论证如下:对于真实性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就其真实性予以确定。关于工伤举证责任材料送达问题,被告庭后提交具有签收人签字及加盖邮政部门业务章的同一份邮单,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将相关文书材料送达原告,原告以并非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店长签收为由否认文书送达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三份调查笔录,系其根据调查需要就本次工伤认定所作,具有关联性;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未曾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按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收到被告举证责任通知后,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陈述或者提交证据,却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一般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所提供的该部分证据,都是在行政程序中有足够条件能够获取的,并非行政机关过错或存在其他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取得的情形,因此本院原则上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部分书面证言,傅*等人并未出庭作证,其所提供的书面证词不符合法定要求,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出庭证人的证词,考虑其均系原告现任职员,证明力有限,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到2014年12月9日止,从事导购岗位。第三人开始在原告厦禾店上班,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在原告滨西店工作,2013年1月份接受公司指派在原告天虹店上班,2013年4月份在原告彩虹店上班。2013年4月27日,原告彩虹店正式撤店。2013年4月28日14时27分,第三人骑自行车在经过思*区禾祥西路(故宫东二路)路口前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软组织筋膜损伤。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大队认定,第三人不负本事故责任。

2014年1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责任通知书,并先后向原告滨西店员工及第三人进行相关调查。

2014年3月11日,被告作出2014010288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随后,被告先后将涉讼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

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人民政府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大队作出的厦公交认字(2013)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明确描述,肇事车辆为由东往西方向,与第三人驾驶自行车系同车道,同方向。

还查明,第三人现住厦门**湖滨南路138号之二1401室,原告滨西店位于湖滨西路靠近禾祥西路。原告滨西店上班制度包括早班、晚班及全天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从各方诉讼意见及庭审情况看,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受伤时是否在上班途中。

一般来说,上下班途中指的是职工在合理时间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的合理路径。就本案而言,关键在于厘清三个问题。

一是时间上的合理性,也就是说事发时间应系通常情况下受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所应处于的合理时间段。被告在其行政程序的调查环节,对原告滨西店的员工进行了调查取证,了解到原告滨西店采取早晚两班的制度,早班是9点30分至16点30分,晚班是15点至22点。而事发当天早班时段,第三人未前往滨西店。从事发时间看,参照事发地点与原告滨西店的距离,与第三人前往滨西店上晚班的主张是相符的。

二是路径上的合理性。上下班途中原则上仅要求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与工作单位的合理路径。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上下班路径并非绝对一成不变或者唯一,而是可能存在变化的。第三人居住地位于本市湖滨南路138号之二,结合原告滨西店的位置,事发时的地点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所陈述的第三人的出行方向等因素看,第三人事发时处于合理上班路径当中亦有事实根据。原告仅以路径不符为由否定上班途中,缺乏其他证据推翻上班路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第三人的出行目的。各方对此争议较大。从在案证据来看,事发时第三人与原告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此前第三人的工作岗位也确实在不断地变动,其中到天虹店、彩虹店工作时间较短,随即均遭遇撤店,尤其是事发前其在彩虹店工作不到一个月店面即结束经营,因此第三人主张其系接受临时调配具有一定合理性。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举证责任通知书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原则上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彩虹店撤店后曾明确要求第三人无须继续上班。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回到其工作时间相对较长的滨西店继续上班具有可能性。结合前面关于时间与路径的分析,能够形成相对优势证据支持被告认定第三人系上班途中受伤的主张。

综上,第三人与原告于劳动关系期间,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2014010288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证据比较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依据正确。原告主张,缺少法律与事实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010288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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