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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筼筜街道办事处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被上诉人筼筜街道办事处物业行政指导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筼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梁**,原审第三人业主委员会主任方**及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查明,2011年1月14日,仙**业委会向筼筜街**主委员会的登记、备案手续,其中提交的登记申请表及厦门**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载明本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10年12月25日,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等内容。

2014年5月15日,厦门**建设局向筼**办事处发出《关于做好仙悦花园业委会及业主大会指导监督工作的函》,主要内容为:该局多次接到仙悦花园业委会反映小区物业管理交接等问题。经查业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服务合同已到期,而本届业委会的任期也已届满,为确保小区安全稳定,避免物管脱节引发不稳定因素,请筼**办事处依法指导、监督仙悦花园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委会换届选举,并对小区后续物业管理事宜进行表决决定。

2014年5月27日,筼**办事处向仙悦花园业委会发出关于召开业主大会表决相关事项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针对物业管理交接、首届业委会任期届满的问题,责成仙悦花园业委会在一个月之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表决,并将表决情况上报筼**办事处。仙悦花园业委会坚持认为首届任期尚未届满,拒绝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委会换届工作。

2014年6月27日,筼筜街道办事处向仙悦花园大厦全体业主作出《关于成立厦门市思明区仙悦花园大厦业主换届筹备组的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厦门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指导、组织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等职责。第二十条还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按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逾期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可以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仍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可以按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程序组织召开。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和业主代表组成。除此之外,住房和城乡**设部印发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七条也针对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情况作出类似规定。可见,筼**办事处作为区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组织、监督、指导其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系其法定职责。从在案证据及上述法律依据看,被诉行为应系筼**办事处针对仙**业委会换届选举筹备事项而实施的行政指导行为,并不具有强制力。被诉行为作用的发挥或目的实现,取决于仙悦花园业主的自愿接受和实行,无须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来救济。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被诉行为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吕**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仙**业委会每届任期三年,缺乏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发出的《关于成立厦门市思明区仙悦花园大厦业主换届筹备组的公告》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强制力,并非行政指导行为。被诉公告认定第一届业委会任期届满,业委会拒绝换届选举,由被上诉人牵头成立业委会换届筹备组,履行了业委会换届选举的领导职责而非指导职责,该行为直接干涉业主自治权。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在业委会每届任期是三年还是五年尚无定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厦门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认定业委会逾期不召开业主大会,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关于被诉公告系被上诉人针对仙**业委会换届筹备事项实施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认定,自相矛盾,与法相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筼筜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仙悦花园首届业委会委员任期为三年而非五年,任期截止日是2013年12月25日。仙悦花园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并在被上诉人处备案的《厦门**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仙悦**委员会章程》等材料,充分说明首届业委会委员任期是三年,而非五年。(二)被诉的公告行为,仅是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力。1.该公告系被上诉人依法指导相关人员为业委会换届选举能依法进行而组建筹备组的一个行为,对业主的实际权利没有任何损害,即仙悦花园首届业委会委员的任期届满后,第二届业委会及委员能否产生,不受被上诉人发布的公告影响,最终是由业主大会决定。2.被诉公告行为属事实行为,本身不产生法律效果。被上诉人发布公告行为符合《厦门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若干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力,上诉人接受或不接受该公告取决于其自身意愿。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仙悦花园首届业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对首届业委会委员任期问题的信访复核申请仍在复核、复查与事实不符,厦门市人民政府已告知信访人,因法院已受理本案,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第三人仙悦花园业委会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发布公告的行为不是行政指导行为,而是组织行为,是以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具有的国家权力为后盾的,具有强制力。公告内容系由被上诉人牵头成立仙悦花园业委会换届筹备组,强制业委会换届,导致业委会换届及业委会成员变动的事实,剥夺了首届业委会委员的资格,侵犯了业主权利,原审裁定认定公告行为不可诉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公告行为是否可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的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厦门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及《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仙**业委会换届选举筹备事项发布被诉公告,系履行其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法定职责。该公告目的的实现,不具有强制力,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系全体仙悦花园业主的法定权利,属业主自治范畴,业主有接受与否的选择自由,拒绝指导不会受到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公告行为并未对仙悦花园业主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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