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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强制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下称集**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4年5月9日晚,吴*在其哥哥吴**的暂住处厦门市集美区浒井中里17号301室的卫生间内采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因吴**报警于次日12时许被查获。2、2014年5月10日14时许,吴*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供述其在吴**暂住处内采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并供述其一年多前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有时亦采用静脉注射方式,多次想戒但没戒掉。对此,吴*的家人吴**及王**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陈述了吴*的吸毒情况,印证了吴*的前述供述。3、2014年5月10日15时许,公安机关提取吴*尿液,并进行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4、2014年5月10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吴*的供述,在厦门市集美区浒井中里17号301室内查获吴*吸毒用针管一根。5、2014年5月10日,集**分局作出厦公集(侨*)行罚决字(2014)0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收缴吸毒用针管一根,并于当日将吴*送厦门市第一拘留所执行拘留。6、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作出厦公集(侨*)毒瘾认字(2014)第00257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吴*吸毒成瘾严重。7、2014年5月20日,集**分局作出厦公集(侨*)强戒字(2014)0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8、吴*不服集**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厦公复决字(2014)0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集**分局作出的厦公集(侨*)强戒字(2014)0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部门规定。**安部、**生部令(第115号)《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公安机关可以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本案中,吴*对于其采用静脉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查获,随后对其尿液进行吗啡检测的结果呈阳性均无异议,且其到案后亦供述一年多来,其多次采取吸食、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多次想戒去毒瘾但没戒掉。根据**安部、**生部令(第115号)《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吴*吸毒成瘾严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观全案,吴*属于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根据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一年多前开始采用吸食、注射等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多次想戒去毒瘾但没戒掉的供述,并鉴于其在哥哥吴**家中借住时仍无法忍受毒瘾,到卫生间采用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后由家人报警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并帮助其戒除毒瘾之事实,可以说明吴*的毒瘾很大,其已很难自行戒除。此外,吴*在起诉状中,甚至在法庭调查初始阶段,还声称其是第一次吸毒,明显有违客观事实,故其提出的先前未经过社区戒毒,其可以通过社区戒毒戒除毒瘾之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信。集**分局综合全案提出的吴*无法通过社区戒毒达到戒除毒瘾之目的,需要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主张,与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可以采信。吴*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u0026ldquo;吸毒初次被抓的,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以下和行政拘留15日以下u0026rdquo;,经查,该法并无这样的规定。吴*以其家人需要照顾为由请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无法律依据,其应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努力戒除毒瘾,若戒毒情况良好,可以争取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故集**分局对吴*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吸毒不仅危害吸毒者的身心健康,还势必对其家庭、社会造成危害。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吸毒者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其应切实增强家庭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珍爱生命,远离毒品,争取早日回归社会。本案中,公安机关及时出警查处了吴*的吸毒行为,并针对其吸毒成瘾严重,无法通过社区戒毒达到戒除毒瘾之实际情况,对其采取必要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目的在于帮助吴*早日戒除毒瘾、回归社会,对于吴*的身心健康免受毒品伤害,亲情得以维系,社会的和谐安定得以保障等方面均有积极、正面的意义。因此,吴*所提出其可以通过社区戒毒戒除毒瘾之辩解及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法应予撤销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亦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厦公集(侨英)强戒字(201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理由:其只是在一年前吸食过一次毒品,至2014年5月6日在其大哥家时,又烫吸几口,正准备用注射器使用毒品时被家人发现而报警,并未吸毒成瘾。公安机关对其吸食毒品已处行政拘留十日,又对其作出强制戒毒二年的决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查,主持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其答辩意见与提交给原审法院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安部、**生部联合制定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本案中,被上**安分局提供的上诉人吴*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上诉人吴*采用静脉注射方式吸食毒品的事实,且有其尿检为u0026ldquo;阳性u0026rdquo;的检测报告及查获的u0026ldquo;针管u0026rdquo;等为证,并有公安机关认定吴*u0026ldquo;吸毒成瘾严重u0026rdquo;的认定,因此,被上**安分局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存在吸毒成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u0026ldquo;对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计入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u0026rdquo;的规定,被上诉人先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后决定对上诉人实行强制戒毒二年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既其对行政拘留又强制戒毒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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