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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基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7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受理了陈**关于清查丢失u0026ldquo;1580u0026rdquo;房证档案事项情况说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7月10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出XM00115-001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通知单,并邮寄陈**。另查明:2009年5月13日,厦门**民法院作出(2009)湖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984年11月,陈**父亲陈**申请办理乡村宅基地许可证,原办证机关厦门市规划局同意其申请,并于1985年10月7日颁发许*153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1989年6月19日,厦门**财政局向陈**颁发了两本《厦门市乡村房产契证》,证号分别为湖乡房契证第060040之一号及湖乡房契证第060040之二号,两证均记载办证依据为许*第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1998年在u0026ldquo;海沧大桥东桥头濠头片区改建项目u0026rdquo;中,陈**在提交了湖乡房契证第060040之一号及之二号两本房产契证,但未提交许*第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原件的情况下,获得了安置补偿。在获得安置补偿后,陈**又出具许*153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要求予以补偿。经有关部门比照,湖乡房契证第060040之一号及之二号两本房产契证所指向的地块与许*153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所指向的地块基本一致。该判决以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为由,判处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陈**不服提出上诉,厦门**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厦刑终字第2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许*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系案外人谢情名下申请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在收到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向陈**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本案陈**名下并不存在许*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该事实已经得到生效刑事判决的确认,因此,陈**申请的信息并不存在,亦不存在丢失房证档案的问题。许*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系案外人谢情所申请,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已将该信息告知陈**。综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出涉讼答复并无不当。陈**要求判令撤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出的XM00115-001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通知单,并判令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准确告知其清查陈**名下的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情况的有关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纠错,收回其错误答复,依法准确回复上诉人提出的公开清查丢失陈**u0026ldquo;1580号u0026rdquo;房证情况的政府信息。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否认u0026ldquo;丢档u0026rdquo;,系重大错误。被上诉人u0026ldquo;丢档u0026rdquo;的事实已经多个法院及行政部门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02)湖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06)厦民监字第3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及(2004)思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均可证明u0026ldquo;丢档u0026rdquo;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不存在u0026ldquo;丢档u0026rdquo;情况错误。陈**名下的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是1984年由原厦**划局颁发的,之后原厦**划局将颁证业务移交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在1998年上诉人的拆迁补偿纠纷过程中发现u0026ldquo;丢档u0026rdquo;,造成上诉人对该房产索赔诉访未解。因无档可查,才会诉访不停,争论不休。被上诉人出示的1987年谢情名下的1580号证称未u0026ldquo;丢档u0026rdquo;,系以1987年谢情名下的证填补1984年陈**名下1580号证,指鹿为马,欲盖弥彰。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11及18不认可,属认证错误;2.上诉人提供的其余14份证据线索,出处清晰,上诉人书面请求予以调查核实,但原审法院未予说明,就被排除,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3.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廉政监督卡、文书上网通知书,却要求上诉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收到该两份文书;4.原审审判长未按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上签字,却让书记员代写三名合议庭成员名应付;5.对上诉人于原审提出的回避申请,仅在庭前以口头告知院长电话不同意回避后立即开庭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三、原审判决援引法规不适用。本案被上诉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判却以u0026ldquo;行政不作为u0026rdquo;的司法解释来审理本案;加之原审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援引的两个司法解释更不适用。四、原审判决所援引的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对本案而言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对于是否有u0026ldquo;丢档u0026rdquo;的事实,即便如刑事判决认定的没有陈**名下的房证,也不能证明1984年原厦**划局没有办理1580号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答辩称,陈**名下不存在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陈**名下的系153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被上诉人处存档的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登记在谢情名下。因此,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据此作出XM00115-001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通知单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通知单,2.许字第153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3.许字第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4.福建省厦门市乡村房屋契证,5.厦刑终字第233号《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通知单(受理号:XM00115-00123),2.厦门市湖里区财政局行政调查函,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2)湖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书,4.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闽建信房(2012)227号),5.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关于陈**申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答复》(厦土房(1999)023号),6.法律文书案号清单,7.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监字第3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8.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编号:厦国土房信(2006)0285号),9.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4)思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个人),11.(88)厦证内字第581号《证明书》,12.陈**的申诉信,13.对依据许*第153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建设的房产的资产评估报告,14.湖乡契证第060040之一号《厦门市乡村房产契证》,15.060040号证档案,6.060040号证房产的赔偿收据,17.1952年土地证,18.关于许*第350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答复,19.厦门特**有限公司《关于许*第350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的补偿安置及所涉060064号﹤乡村房产契证﹥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厦特祥房(2005)052号文),20.对u0026ldquo;丢档u0026rdquo;事宜的控告、检举材料。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7、9、10的认证意见。对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4、5、6、8及证据11-2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几份证据均无法证明许字第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档案丢失的事实。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陈**与案外人周**的《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拆迁补偿时,陈**名下的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系由其前妻周**持有,拆迁补偿过程中,厦门特**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系与周**联系,并从周**手中获得相关房证,刑事案件中认定厦门特**有限公司有多人找上诉人索要陈**名下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没有要到的事实系捏造,刑事案件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可信,被上诉人将陈**名下的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档案丢失;2.湖里区财政局于2000年1月25日向湖里区人民法院所做调查复函复印件,以证明被上诉人早就发现u0026ldquo;丢档u0026rdquo;的情况;3.(2000)湖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4.(2000)厦房终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4以证明相关民事裁判对u0026ldquo;丢档u0026rdquo;事实已作出认定。5.2009年11月11日陈**给福建**民法院立**副庭长的信;6.2009年11月18日陈**给本院立**江伟庭长的信;7.2010年6月2日厦门市信访局给厦**狱的复信;8.陈**投诉房被拆,索赔得函号罗列,证据5-8证明本案u0026ldquo;丢档u0026rdquo;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保存有陈**名下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档案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1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在被上诉人档案馆内未找到陈**名下的许字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档案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u0026ldquo;丢档u0026rdquo;情况。证据5-8系上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信访的材料,均未提及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二份:(1)申请调查厦门特**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苗*、许**、林**在刑事案件中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言的真实性,以证明该三人在刑事案件中证明在拆迁补偿过程中曾向其索要过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的情况系虚假,刑事案件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将陈**名下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档案丢失;(2)调取收集其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5-8中能说明本案主要问题的相关事实的会议、记录等,以利于本案公正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调查核实案外人在刑事案件中所作证言的真实性、调取其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的相关信访的材料,没有明确申请法院调取何种形式的证据、调取证据的具体内容及相关证据保存机关;且相关证人证言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上诉人如对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或证人证言有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故其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准许。

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处是否存在u0026ldquo;关于清查丢失1580(号)房证档案事项u0026rdquo;的政府信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厦刑终字第233号《刑事裁定书》、许*第153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及许*第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生效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供湖乡房契证第060040号之一、之二号《厦门市乡村房产契证》所记载的办证依据陈**名下的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原件,被上诉人处查无相关档案材料,该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系由原厦门**理局于1987年11月26日颁发给原禾山乡后埔村祥店社居民谢情。被上诉人处查无陈**名下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的档案材料,该证系登记在案外人谢情名下,据此,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并未发现丢失1580号房证档案问题,许*第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系谢情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被上诉人u0026ldquo;丢档u0026rdquo;事实的上诉意见,经查,相关裁判文书仅认定在被上诉人档案馆中查找不到陈**名下许*第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的档案材料,并未确认被上诉人丢失了陈**名下的许*第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档案材料,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并不存在,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援引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1.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其提交证据4、11、18的认证错误的主张。经查,上诉人于原审提交的证据4.闽建信房(2012)227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证明上诉人曾以被上诉人u0026ldquo;丢失房产档案中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u0026rdquo;为由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信访,后者就其信访事项作出答复,告知其直接向被上诉人提出信访诉求,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丢失陈**名下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档案的事实;证据11.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88)厦证内字第581号《证明书》中虽提及u0026ldquo;厦门市农村用地许可证原件三本u0026rdquo;,但该证明书未明确具体系哪三本许可证,故该证明书亦无法证实陈**曾持有158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证据18.《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许*第3506号〈乡村建房宅地基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答复》所涉的是u0026ldquo;许*第3506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u0026rdquo;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u0026ldquo;无法证明许*第1580号档案丢失的事实u0026rdquo;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原审法院未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上诉人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作出答复,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根据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该程序问题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3.经查,原审案卷材料《送达回证》中向上诉人送达文书内容中已划去u0026ldquo;廉政监督卡u0026rdquo;、u0026ldquo;文书上网通知书u0026rdquo;两项。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所列的证据材料均在原审判决中列明并向本院移送,上诉人亦于二审中确认没有遗漏。4.关于回避问题。对上诉人于原审庭审时提出回避申请,原审法院已于庭审时口头告知其驳回申请,并记录在案,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u0026ldquo;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u0026rdquo;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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