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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不予受理起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枋湖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上晚班时因被催眠受到故意伤害,应当属于刑事案件,但公安机关称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主张其在厦门万**有限公司上晚班时受到故意伤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补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误工费35000元,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共计115000元。上诉人的原审上述请求并非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主张赔偿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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