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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诉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下称翔**分局)不履行出生日期变更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陈**口头向马**出所反映其出生日期有误,要求予以更改,但未果。2014年5月19日,陈**向翔**分局提交了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申请书,请求翔**分局将其出生日期变更为1952年1月19日并换发新居民身份证。申请的理由是:其原名陈**,出生于1952年1月19日,但公安部门在填写u0026ldquo;常住人口登记表u0026rdquo;时因疏忽将其出生日期与哥哥陈**的出生日期对调,后虽将出生年份作了改正,但出生月份及具体日期并未修改,导致其出生日期被错误登记为11月16日,而非实际的1月19日,在此后的户籍登记过程中,公安部门继续将其出生日期错误登记为1952年11月16日。翔**分局受理陈**的申请后,针对陈**反映的出生日期问题进行了相关调查。2014年8月6日,翔**分局作出否定报备表,认为陈**申请变更出生日期的证明依据不足,不予办理变更。否定报备的理由是:经走访调查其兄及同村村民、村干部,陈**无出生证明,其父母均已去世,也没有医院出具的材料,保存在同安区档案馆的户籍底册登记的出生日期与派出所户籍底册现在登记的出生日期相符,无法查证陈**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1月19日。根据福建省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办理变更。

另查明,陈**有据可查的最早户籍档案资料现存于厦门**档案馆的常住户口登记表,该登记表在1978年之前就已形成。登记表显示,陈**登记的姓名为u0026ldquo;陈**u0026rdquo;,户主陈**(陈**之兄)。陈**与陈**出生日期的数字均为手写,有改动,陈**的出生日期u0026ldquo;1952年1月19日u0026rdquo;中的年份数字u0026ldquo;1952u0026rdquo;划去,数字上部有手写的u0026ldquo;48u0026rdquo;,月份及日期没有改动;陈**的出生日期u0026ldquo;1948年11月u0026rdquo;或u0026ldquo;1958年11月u0026rdquo;中的年份数字u0026ldquo;1948u0026rdquo;或u0026ldquo;1958u0026rdquo;上部有手写数字u0026ldquo;52u0026rdquo;,月份没有改动,日期没有数字。陈**另立新户后,公安机关于1983年9月30日向陈**核发户口簿,该户口簿显示,陈**的出生日期仍为u0026ldquo;1952年11月u0026rdquo;,日期仍没有数字。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已失效)实施,**安部也发布实施《﹤常住人口登记表﹥的使用规定》,户籍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对常住人口登记表进行建档管理,陈**当时户籍所在的u0026ldquo;同安**亭洋大队第七生产队u0026rdquo;《户口登记簿》第31页户主为u0026ldquo;陈**u0026rdquo;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该表显示u0026ldquo;陈**u0026rdquo;的出生日期为u0026ldquo;52年11月16日u0026rdquo;。1987年12月31日,陈**领取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姓名为u0026ldquo;陈**u0026rdquo;,出生日期为u0026ldquo;1952年11月16日u0026rdquo;,翔**分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编码簿显示,陈**的姓名已改为u0026ldquo;陈**u0026rdquo;,出生日为u0026ldquo;16u0026rdquo;。2000年5月,陈**因姓名仍为u0026ldquo;陈**u0026rdquo;而要求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予以办理,将u0026ldquo;陈**u0026rdquo;改为u0026ldquo;陈**u0026rdquo;。2006年6月,陈**领取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姓名为u0026ldquo;陈**u0026rdquo;,出生日期为u0026ldquo;1952年11月16日u0026rdquo;。

还查明,陈**持有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一直自行保管使用。庭审中,陈**承认因其未提交身份证而少领15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费7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关于u0026ldquo;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u0026rdquo;的规定,翔**分局办理辖区居民的户籍登记事项是其法定职权,本案中,陈**申请办理出生日期变更,属于翔**分局的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翔**分局是否履行户籍登记职责,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二、翔**分局是否应对陈**少领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u0026rdquo;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u0026rdquo;**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规定,公民变更姓名、民族,更正出生日期属于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u0026rdquo;第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u0026rdquo;以上规定表明,居民身份证应由公民申请领取,公民出生日期属于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修正)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2014年5月19日,陈**提出更正出生日期的申请,翔**分局受理后,走访陈**之兄、同村村民及村干部,查阅了有关陈**户籍信息的档案资料,并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否定报备表》,以上事实表明,针对陈**的申请,翔**分局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陈**主张翔**分局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陈**向翔**分局申请更正其出生日期所提交的现保存于厦门**档案馆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形成于1978年之前,是现有能够反映陈**出生日期的最早记录,但该表没有陈**出生日期的完整记录,其中出生年份出现更改,出生日为空白,仅出生月份的数字u0026ldquo;11u0026rdquo;有记录且没有更改。陈**主张公安机关将其出生日期错误登记在其兄陈**名下,但常住人口登记表中陈**的出生日期中出生年份虽有更改,但月份数字为u0026ldquo;1u0026rdquo;及出生日数字u0026ldquo;19u0026rdquo;均未改动,故陈**的主张证据不足。翔**分局提供的《同安**亭洋大队第七生产队户口登记簿》中编号为u0026ldquo;31u0026rdquo;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陈**的出生日期为u0026ldquo;1952年11月16日u0026rdquo;,这是现有能够反映陈**完整出生日期的最早记录,可见在人民公社时期陈**的出生日期就登记为1952年11月16日;在发放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之前,公安机关对居民身份证进行编码,翔**分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编码簿显示陈**的出生日为u0026ldquo;16u0026rdquo;。1987年12月31日,陈**领取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其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11月16日;2000年5月陈**申请将姓名u0026ldquo;陈**u0026rdquo;更正为u0026ldquo;陈**u0026rdquo;时,也未对其出生日期提出异议,2006年6月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陈**也未对其出生日期提出异议。陈**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52年1月19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自人民公社时期起,陈**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11月16日。1987年12月31日陈**领取第一代居民身份证至今,公安机关在办理陈**出生日期的登记事项中未作任何更改,故翔**分局对陈**的申请作出《否定报备表》的行为并无不当,陈**基于已提交的证据要求翔**分局为其更正出生日期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陈**请求查明翔**分局出生日期登记错误的原因,不属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不予支持。

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陈**自2006年领取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后,该身份证一直由其保管使用,尽管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与陈**的主张不同,但并不影响陈**持居民身份证办理包括最低生活保障费在内的事宜。陈**少领最低生活保障费,并非翔**分局的原因造成的,故陈**请求翔**分局赔偿其少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费人民币787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遭到精神损害的事实,故陈**请求翔**分局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翔**分局于2014年8月6日对陈**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出生日期变更作出《否定报备表》的行为基本事实清楚,陈**起诉翔**分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其出生日期存在错误,要求被上诉人更正,但被上诉人未能予以作为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原审提出的诉求(即将其出生日期变更为1952年1月19日并为其颁发新的居民身份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变更其出生日期,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公安机关经过调查,现有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因此,对上诉人申请变更出生日期的申请不予办理。上诉人主张其少领最低生活保障费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与公安机关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第四条u0026ldquo;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口登记管理工作。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福建省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范(试行)》第七条规定u0026ldquo;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下同),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户口管理工作u0026rdquo;,本案翔**分局对于陈**变更出生日期的申请具有法定职责。

《福建省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可以凭下列材料,经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一)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二)本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三)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材料,包括:《户籍证明》、原始的《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接生医院出具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母亲分娩病案档案;省外迁入的提供《户口迁移证》或者原籍贯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底册复印件。本案上诉人陈**请求公安机关更正其出生日期,被上诉人经过走访、调档等多方渠道的调查,现有证据并不能支持上诉人请求更正其出生日期的申请,被上诉人据此已以书面方式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还主张其因被上诉人不予办理变更出生日期导致其少领了最低生活保障费及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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