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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金丰收农林**公司不予受理起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金丰收农林**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收公司)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行初字第28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金丰收公司上诉称:金丰收公司合法经营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窑市村长沙场的农场,2012年5月10日和2012年9月28日,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人民政府和厦门市莲花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同安分部的工作人员在未经合法强制程序又未取得任何合法强拆手续,更未对上诉人进行依法告知程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上诉人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窑市村长沙场农场内的房屋,并强制毁坏了农场上种植的所有农作物,其中有大量经济效益巨大的经济作物,其强拆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该违法侵权行为,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该案件经厦门**民法院(2013)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对金丰收公司经营的农场实施强制清除的行为违法。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23日依法向厦**察局申请查处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至今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厦**察局未对上诉人的查处申请予以任何回复。其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厦**察局提出查处申请,厦**察局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查处申请函后,至今未依法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也未依法告知上诉人查处申请的处理结果。上诉人起诉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完全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而是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此行为与监察机关的内部监察行为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对此情形被上诉人应履行的法定职责,《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对该情形上诉人的起诉权利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在未进行任何实体审理的情况下,裁定不予受理的做法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厦门金丰收农林**公司要求厦门市监察局实施的监察行为,属于监察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并不直接涉及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及法规也没有规定当事人要求监察机关履行监察行为未得到答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厦门金丰收农林**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向各级监察局或者相关部门反映其相关要求。上诉人厦门金丰收农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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