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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施玉陵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施**、施玉陵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施**、施**二人之子施**生前系第三人职工,工作岗位为机身维修技工。2014年4月13日,施**的上下班考勤记录显示其当日上班时间为:上午7:42-11:30;下午12:23-19:00。2014年4月14日上午7时54分许,厦门**救中心接报警称在湖里区太古培训中心S2-1-301号宿舍内,患者施**病危,需急救。后经到场120医务人员确认其死亡时间已久,无抢救意义,病情诊断为现场死亡。4月14日、16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禾山派出所分别对施**同事叶**、黄**、陈**、康**进行询问并形成笔录。2014年4月23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死亡证明,其中死亡时间(发现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死亡原因为排除他杀。2014年5月7日,第三人就施**死亡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写明:“……经核实,施**于2014年4月13日下午17时加班至19时,在上班时间17时14分发表QQ签名‘生病了’,有多位同事及朋友证实。经陈**、康**证实,施**于2014年4月13日下班前,有请同事摸一下额头,届时已经发烧。在生活区监控录像中可看出施**双手叉腰,非常吃力地走进生活区”。同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8日,第三人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施**出勤证明,证实施**在2014年4月13日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至下午19时。2014年5月9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施**同事叶**调查询问。2014年5月15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20140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施**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施**、施**不服,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4年9月19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讼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施**、施**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施文章、施玉陵对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涉讼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及作出涉讼决定的程序合法无异议,对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及依法定程序作出涉讼决定,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方面,施**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各方对此并无异议。根据庭审情况分析,各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施**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的依据是否充分。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视同工伤情形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施纯源死亡显然不符合第一种情况。而其死亡是否符合第二种情况,则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施**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可见,突发疾病并不局限于出现严重的、需紧急救治症状的疾病,身体不适亦属于突发疾病。

本案中,施**被发现死亡的前一天即2014年4月13日,其上下班考勤记录显示其当日上班时间为:上午7:42-11:30;下午12:23-19:00。在施**被发现死亡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分别对施**死亡的发现者即舍友叶**、同事黄**以及2014年4月13日19时与施**一同加班并打卡下班的同事陈**、康**进行了询问。其中陈**、康**的陈述中均有关于施**下班时“额头发烫”、“没有精神”等描述。同时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亦有关于施**在当日上班期间及下班之后发病状况的描述。虽在案并无相关医疗诊断记录证明施**发病情况,但陈**等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施**极有可能在工作期间即已发病。

而关于施**是否可能在4月13日上班期间即已突发疾病的问题,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进一步向公安机关调取施**案全案询问笔录,亦未向施**死亡前共同劳动的同事陈**、康*挺询问调查,或开展其他调查核实工作的情况下,仅以施**没有在发病后立即就医从而缺乏相关医学证明为由,即认定施**不符合“突发疾病”条件,缺乏事实依据。

二、施**是否系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中,施*源于4月13日19时整打卡下班,离开工作区,4月14日上午7时30分许即被发现死亡于宿舍内,时间间隔不超过25小时。120出警记录显示,经到场120医务人员确认,施*源系现场死亡,死亡时间已久无抢救意义。此时若苛求将已亡职工继续送医救治,已然缺乏意义,更不符合实际情况。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施*源并无在48小时之内经医疗机构抢救的记录即认定施*源不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缺乏相应依据。

同时,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依据施**生前考勤记录、公安机关及被告对施**舍友叶**的询问笔录、死亡证明、120出警记录等证据,认定施**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之外因自身疾患猝死,故而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情形。而在案的死亡证明、120出警记录也仅能体现施**系现场死亡,且死亡已久无抢救意义,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施**系因自身疾患猝死的结论并无相关医学结论予以证明。

综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进行全面调查核实的前提下,即认定施纯源系因自身疾患引起猝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而作出涉讼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20140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厦门**民法院作出的(2014)思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20140100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不正确。上诉人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施**于2014年4月14日7时30分左右被发现在宿舍现场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故作出20140100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和理由充分。1.从施**刷卡记录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体现的施**下班后的行动可以看出施**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2.施**未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不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死亡,而是在宿舍死亡,公安机关到场后确认其是在睡觉期间“排除他杀”现场死亡,是否因为“突发疾病死亡”没有相关医学结论证明,其生前没有任何前往医疗机构就诊,也没有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起算时间,施**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证明或突发疾病死亡证明为依据,不应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康**陈述中关于施**下班打卡*“额头发烫”、“没有精神”等描述作为“施**极有可能在工作期间既已发病”的证明,更不能替代医疗机构是否突发疾病的诊断证明。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但实际情况中,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从发病到死亡要有医疗机构连续的抢救过程,不是仅要求在“48小时之内”,还指职工发病后医疗机构及时的救治,而不是原审法院曲解的“苛求将已亡职工继续送医救治”。综上,施**死亡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做出的20140100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施**、施玉陵辩称,上诉请求及理由有悖于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没有发表意见,但表示如果施纯源之事故能够认定为工伤,对当事人家属是一个慰籍,也是第三人所希望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于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事实,原审第三人公司医务室下班时间是下午五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施**在当日工作期间已发病事实可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施**同事陈**、康**的陈述中均有关于施**下班时“额头发烫”、“没有精神”等描述,以及施**在上班时间17时14分发表QQ签名‘生病了’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且第三人厦门太古飞**限公司在其为施**申报工伤认定的事实描述中亦认可施**于工作期间发病的事实。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施**的突发疾病及在48小时内死亡,均未经医疗机构诊断和抢救,是否可以适用视同工伤问题,因原审判决对此已有充分阐述,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分析与认定,不再赘述。再者,本案中,施**在加班时候生病,当时公司医务室已经下班,要求施**一有病马上去医院不符合实际,当事人可能缺乏医学知识未能对病情的严重性做出正确判断,加之由于个人身体素质不同,疾病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同导致延误就医。施**虽未送医院就医,但是其一同上班的工友陈**、康**的陈述,以及施**在加班时候发表的QQ签名可以推定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因此在48小时内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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