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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雄诉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下称思明区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义务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思明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福建**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厂(下称船舶修造厂)、厦门**总公司为第三人。2014年11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雄、被告思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吴**,第三人船舶修造厂的委托代理人沈**、尤**,第三人厦门**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30日,思明区政府发布u0026ldquo;厦思政(2013)10号u0026rdquo;《关于110KV厦港变电站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下称10号征收决定)及附件《110KV厦港变电站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下称补偿方案),拟征收厦门市**蜂巢山社区电力疗养院以东、成功大道以南、民族路以西、沙坡尾避风坞以北范围内占地面积3058.79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具体范围以征收范围红线图实地放样为准)。原告杨**以其所租赁的房产亦在此征收范围,而征收单位思明区政府未对其进行补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思明区政府在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原告杨**与第三人船舶修造厂所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船舶修造厂所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原告与讼争场地出租方对征收补偿只能向出租方主张;2、《厦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第121号关于厦港片区省轮船总公司土地处置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福建**总公司与厦门**总公司所签订的《福建**总公司土地置换协议书---厦港片区土地》各1份,拟证明包括讼争地块已由省轮船总公司与厦门**总公司进行置换,该地块的实际使用权人为厦门**总公司;3、厦门**总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位于民族路86号厂区的u0026ldquo;水立方u0026rdquo;运动馆系在其与厦**总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约定的置换用地范围内;4、船舶修造厂区住户搬迁委托协议书1份,拟证明讼争地块包括讼争u0026ldquo;水立方u0026rdquo;运动馆系由轮船总公司负责实施拆除;5、10号征收决定及附件(补偿方案),拟证明原告承租地块位于征收范围;6、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所承租的场地已由人民法院判令返还给出租方船舶修造厂。

原告杨**因认为被告思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后,至今未对其进行补偿,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思明区政府对其进行征收补偿。

原告诉称

原告杨**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租赁合同及厦门市思**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其租赁的场地位于民族路86号,讼争租赁及营业场所亦位于被征收范围;2、思明区政府于2013年1月30日发布的u0026ldquo;厦思政(2013)11号u0026rdquo;《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110KV厦港变电站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公告》1份,拟证明思明区政府发布的征收公告,其征收范围包括原告的经营场所;3、信访答复3份,拟证明原告已就征收补偿事宜向思明区政府要求解决,但未果;4、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的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思明区政府就征收事宜申请补偿,亦未得到答复。

被告思明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其所租赁场地的补偿事宜系出租方厦**总公司及其船舶修造厂应履行的民事义务,而非答辩人在本次u0026ldquo;110KV厦港变电站建设项目u0026rdquo;征收过程中应履行的职责。原告作为非住宅户,其征收补偿等费用应当由福建省厦**总公司负责解决。原告与船舶修造厂之间就承租的场地的补偿纠纷系民事纠纷。二、原告并非本次u0026ldquo;110KV厦港变电站建设项目u0026rdquo;的补偿对象。虽然原告向船舶修造厂承租的场地位于本次u0026ldquo;110KV厦港变电站建设项目u0026rdquo;征收红线范围内,但根据上述《福建省厦**总公司土地置换协议书》的约定,已通过净地置换的方式对权属人福建省厦**总公司进行补偿,故在本次征收过程中福建省厦**总公司及其承租人不是补偿安置对象,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行政职责之行为。三、根据思**法院的判决,原告负有腾空租赁场地并交还船舶修造厂的义务。四、根据现行征收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即使原告承租地块的权属人属于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原告作为经营者,其停产停业损失也只能向权属人主张,答辩人也并非其请求主体。即使原告承租的地块在征收之前未进行净地置换,而列入本次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中,对于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也应当由答辩人补偿给船舶修造厂,然后由原告向船舶修造厂主张。综上,原告诉称的租赁地块停产停业的补偿事宜系其与船舶修造厂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本次u0026ldquo;110KV厦港变电站建设项目u0026rdquo;的征收补偿安置纠纷,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行政职责之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对被告思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船舶修造厂对原告杨**所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船舶修造厂系因开发使用诉争地块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不存在拆迁补偿,原告诉称的其租赁场地的补偿与其无关。2004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由第三人将位于民族路86号厂区内原3#坞回填空地1591㎡出租给原告投资游泳池和羽毛球馆使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所承租的场所遇福建**总公司或本宗地红线拥有人自行对厂区成片宗地进行开发使用时,则租赁合同自行终止;若开发者同意对原告为经营而投资的地上建筑物按折旧残值进行补偿(原告的地上建筑物以拾年折旧计),补偿标准为年折旧值乘以未履约有效合同期;双方同时还对其它事项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交付了土地,原告也在第三人出租的空地上建设了u0026ldquo;水立方u0026rdquo;运动馆。2010年6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厦门市人民政府(2010)121号专题会议纪要。2011年3月30日,根据会议纪要的精神,福建**总公司与厦门**总公司签订《福建**总公司土地置换协议书---厦港片区土地》原告所承租的民族路86号原3#坞回填空地1591㎡在福建**总公司与厦门**总公司置换的前述地块内。因原告未按第三人的要求将租赁标的物交还给第三人,2013年11月7日,第三人以原告与第三人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期限已经解除为由,向厦门**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交回租赁标的物,并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等,厦门**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了一审判决,支持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服该判决而上诉,现该案二审维持原审判决。原告应将场地返还给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就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二、原告不是本次110KV厦港变电站建设项目的补偿对象,不存在征收补偿问题。三、相关的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均由被告作出,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属于征收补偿对象,也应由被告予以履行补偿义务。

第三人厦门**总公司对被告思明区政府提交的土地置换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一、厦门**总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系原告与船舶修造厂之间租赁合同纠纷,应由原告与船舶修造厂按照民事纠纷相关程序解决。二、u0026ldquo;110KV厦港变电站建设项目u0026rdquo;房屋土地征收过程不存在拆迁补偿事项。其与福建**总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福建**总公司土地置换协议书》已经约定,包括原告经营场所在内的地块已经由福建**总公司置换给厦门**总公司收储,因土地已经置换在前,征收在后,此次项目征收过程不存在拆迁补偿事项。二、原告承租场地安置补偿事宜应由轮船公司负责,与被告思明区政府、厦门**总公司无关。

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征收决定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在案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4月8日,原告杨**与第三人船舶修造厂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号(2004)1号]一份,合同约定,船舶修造厂将位于民族路86号厂区内原3#坞回填空地1591㎡出租给原告投资游泳池和羽毛球馆使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所承租的场所遇政府政策性拆迁或遇福建**总公司或本宗地红线拥有人自行对厂区成片宗地进行开发使用时,则租赁合同自行终止;若开发者同意对原告为经营而投资的地上建筑物按折旧残值进行补偿(原告的地上建筑物以拾年折旧计),补偿标准为年折旧值乘以未履约有效合同期;双方同时还对其它事项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船舶修造厂依约交付了租赁物,原告杨**也在承租的场地内兴建了u0026ldquo;水立方u0026rdquo;运动馆,并办理了企业非法人的营业执照,机构名称为厦门市思明区水立方运动馆,经营范围包括游泳池和羽毛球馆。

2013年1月30日,思明区政府发布u0026ldquo;厦思政(2013)10号u0026rdquo;《关于110KV厦港变电站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及附件《110KV厦港变电站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拟征收厦门市**蜂巢山社区电力疗养院以东、成功大道以南、民族路以西、沙坡尾避风坞以北范围内占地面积3058.79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具体范围以征收范围红线图实地放样为准),杨**向船舶修造厂所租赁的场地亦在被征收地块中。

征收公告发布后,原告杨**多次就其场地被征收应予补偿事宜到思明区政府相关部门信访,均未果。2014年5月29日,原告杨**再次就其租赁场地被征收而未得到补偿事宜向思明区政府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思明区政府对其征收补偿,亦未得到答复。

2014年8月27日,原告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由本院受理。

因原告杨**对本案所涉及的征收决定并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思明区政府作为讼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是否应对征收地块内的实际经营者实施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收是国有化措施的一种,系指征收主体(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以行政权取得集体、个人财产所有权并给予及时、有效的补偿的行政行为。征收的相对人,一般仅指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因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其中的占有、使用还可分为自己占有、使用或他人合法占有、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租赁而取得,如本案的原告杨**即通过租赁而合法占有、使用租赁物),且我国的房屋征收补偿实行的是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及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补偿原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故征收的相对人,不仅仅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下,征收的相对人还应包括合法占有、使用房屋的使用权人,因此,被告思明区政府主张杨**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无权获得征收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杨**与船舶修造厂之间的租赁合同就补偿分配如何约定,厦门**总公司与轮船公司之间的土地置换协议履行情况如何,均未能免除思明区政府作为征收人的补偿义务,思明区政府主张租赁场地的补偿事宜系出租方厦**总公司及其船舶修造厂应履行的民事义务,而非其在本次征收过程中应履行的职责,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杨**要求被告思明区政府履行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而产生的补偿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对原告杨**申请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作出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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