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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蒋**等与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等13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厦**改委)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蒋**、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李**,以及上诉人于**的委托代理人盖英厦,被上诉人厦**改委的委托代理人苏**、陈*,原审第三人厦门轨**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等13人于原审期间提出,厦**改委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厦发改交能(2013)103号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厦门轨**限公司建设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并确定由其作为项目业主负责上述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此外还明确了厦门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的线路情况、技术标准、项目总投资额、建设工期等事项。而根据《**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2004)20号)和《**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2013)19号)第82项规定,地铁项目至少应该由省级发改部门批准,而厦**改委作为市级发改部门,无权作出涉案批复。厦**改委未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实体与程序上均构成违法,故姜*等13人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厦门**革委员会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厦发改交能(2013)103号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查认为,从厦**改委提供的证据看,其作为本市投资主管部门,具有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有权对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进行核准。涉案批复系厦**改委根据厦门轨**限公司的报送内容,对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建设主体、工程线路情况、技术标准、资金来源、建设工期等事项作出的内部审批意见,系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评价和总体意见,并未涉及具体的征地范围等事项,对起诉人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与起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姜*等13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姜*等13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于原审所提出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厦**改委的法定职责包括但不限于:承担本市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和生产力布局的责任;拟订全市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和投资结构的调控目标、政策及措施,衔接平衡需要安排市级政府投资和涉及重大建设项目的专项规划;安排政府投资(包括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土地开发基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等)建设资金,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资金的使用方向;按规定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含核准、备案,下同)、审核以及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负责重大建设项目后评价的管理与协调等等。而轨道交通线路建设已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的“完善中心城市现代基础设施体系”建设内容,对该重点项目的立项审批是厦**改委的法定职责。厦**改委于2013年8月23日所作出的讼争批复,系同意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建设,并对工程建设主体、工程线路总体情况、技术标准、建设资金来源、工程投资估算、市财政承担比例、建设工期等事项提出要求,即该批复仅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评价和总体意见,并未涉及具体征地范围等事项,尚未对姜*等13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审认定该行政行为与姜*等13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姜*等13人为此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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