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吴**与涵江区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潘诉被**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吴*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区政府的行政机关出庭人员陈**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以(2015)莆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后,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行政赔偿。因强制拆除的原告房屋所在地已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在旧城改造片区建设项目范围内,原告诉求恢复房屋原状已无法实现。但原告的财产损失仍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吴**要求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恢复其房屋原状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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