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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林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认定一案,上诉人黄*林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询问了上诉人黄*林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林**、原审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朱**、本案证人赖**、杨**,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黄**原系莆田市**子加工厂的经营者,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现该工商营业执照已注销)。2014年3月25日上午8时20分左右,第三人王*在原告加工厂注塑车间修理注塑机的模具时,因工作不慎被模具压伤右手。被送往莆**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中国人**五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3日经该医院诊断:1.右拇示、中、环指近节远端以远毁损伤;2.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右小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4.右小指甲床及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6月13日,第三人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17日,被告对证人进行调查,并于同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进行举证。2014年7月15日,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4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同月28日和30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51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253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第三人王震系原告加工厂员工,长期从事修理模具工作,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第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4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4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告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取舍缺乏依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只有三个完全不知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员工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结算清单和银行汇款凭证的书面证据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实际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程序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并未将相关权利义务明确告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举证。3、原审法院混肴了行政诉讼中被告和原审第三人的区别,过于强调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民事关系,致使判决错误。案件的审查重点是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与否,直接关系到民事案件的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涵**法院(2014)涵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字(2014)4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答辩状。在询问时辩称:1、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害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害性质为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的情况同原审法院。在二审询问时,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赖**、杨**到院作证,证人赖**称被上诉人找他做笔录时并不清楚原审第三人王*与上诉人的关系,只知道上诉人公司有工作时才通知王*过来。证人杨**证明上诉人公司模具坏掉或有需要时才通知王*过来修理。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审第三人王*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7日对上诉人公司员工赖**、蒲**、赵**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审第三人王*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一、二审庭审时,证人赖**、蒲**、赵**又陈述上诉人工厂在需要时才通知原审第三人王*过来。上诉人工厂未与原审第三人王*及证人赖**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审第三人王*系上诉人工厂的员工,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与原审第三人王*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本案上诉人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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