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莆田市**保险中心工伤待遇支付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聪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保险中心工伤待遇支付决定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涵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起,原告周**被第三人莆田力能公司招为工人,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同年5月28日,原告在第三人印刷车间上班期间被印刷机挤压伤。经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八级。在工伤事故发生前,第三人只为原告缴费工资一个月为1391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作出核定原告的工伤待遇: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64元[(71.8岁-27.5岁)×3664元/月×0.3];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1元(1391元/月×11月),合计人民币64765元。原告对被告核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64元无异议,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1元有异议。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核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案主体适格。本案原告周**在第三人公司上班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八级。在工伤事故发生前,第三人只为原告缴费工资一个月为1391元,视为本案原告本人工资为13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391元×11个月u003d15301元。原告对被告核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64元无异议,且该核支符合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伤残待遇核定表(表5-7),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保险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伤残待遇核定表(表5-7)。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是被上诉人福建省莆**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716元,工资认定有已生效民事判决为据,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保险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伤残待遇核定表(表5-7),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待遇核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莆田市**保险中心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福建省莆**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各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3月起,上诉人周**在被上诉人福建省莆**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八级。被上诉人莆田市**保险中心作为本辖区的社会保险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上诉人福建省莆**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周**工伤事故发生前,只为上诉人周**缴费工资月为1391元,该缴费工资在当地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300%内。被上诉人莆田市**保险中心在该幅度内核定上诉人周**工资月为1391元,并作出伤残待遇核定表(表5-7)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