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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福鼎市经济贸易局经贸行政管理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福鼎市经济贸易局经贸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被上诉人福鼎市经济贸易局的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又名陈**)系第三人福**品公司副经理,于2010年8月份退休。2010年10月14日,被告福鼎市经济贸易局作出《关于陈**同志享受企业领导干部退休生活补贴费的通知》,由福**品公司给予陈**同志每月生活补贴壹佰元。该通知下发后,原告每月领取退休生活补贴费100元。2013年8月26日,福**品公司作出《关于取消陈**退休生活补贴费的请示》(鼎**(2013)11号),以该公司尚处在亏损和负债经营状态,下岗职工生活费和职工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无法按时支付,公司其他退休领导并无享受生活补贴费为由,请求福**贸局取消陈**退休生活补贴费。2013年9月3日,福**贸局作出《关于取消陈**退休生活补贴费请示的复函》(鼎经贸函(2013)6号、以下简称《复函》),决定停发陈**退休生活补贴费。福**品公司依据该《复函》于2013年9月份停发了原告的退休生活补贴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复函》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关于闽东企业家(企业领导干部)若干待遇问题的通知》(宁*(1994)综109号)和《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执行宁*(1994)综109号文件的补充通知》(宁*(1995)综121号)的规定,企业领导干部到法定年龄办理退休,是否享受补贴的待遇需要根据企业的自身经营状况而定。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的主管部门,对原告是否享受退休生活补贴费问题具备审批的职权。被告根据第三人的请示及企业近年的经营现状,认为第三人不具备执行上述文件的能力,作出《关于取消陈**退休生活补贴费请示的复函》,并无不当。《复函》虽在内容方面存在瑕疵,但仍符合宁*(1995)综121号文件规定,并不构成违法,不应予撤销。被告根据第三人的请示作出《复函》,系行政机关内部处理行政事务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告知程序,系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复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亦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原审认为《复函》在内容方面存在瑕疵并不违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福鼎市经济贸易局在2010年时因上诉人退休时系在职人员依据宁署(1995)综121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同意发放生活补贴费,后在2013年时认定上诉人为“非在职人员”不符合宁署(1995)综1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取消生活补贴费,被上诉人福鼎市经济贸易局根据同一条法规作出完全相反的决定,明显违法,至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绝非瑕疵可以掩盖。根据上述文件第四条的规定,企业若要停止执行宁署(1994)综109号文件需要县级政府下文决定,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均无权决定。2、原审认定被上**食品公司亏损面临倒闭证据不足:被上**食品公司一审时提供的《福**品公司〈关于要求拨付店下食品站土地拍卖款的报告〉》(鼎**(2013)12号文)、《福鼎市经济贸易局关于福**品公司〈盘活资产分流安置职工方案〉的批复》(鼎经贸(2011)112号),是庭审后补充的证据,并未经过上诉人质证,且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公司内部改制,不能证明公司亏损倒闭。此外被上**食品公司在2013年元月花3000多万元占地30亩建成办公大楼和屠宰场说明并没有亏损和倒闭。3、到目前为止,福**品公司享受退休生活补贴费的还有张**、陈**、陈**、郑**等人,仅取消上诉人一人的生活补贴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鼎市经济贸易局辩称:被上**食品公司近年来经营状况很差,2013年8月26日,该公司以连续亏损和负债为由,报请取消陈**退休生活补助费。2013年9月3日,其根据《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执行宁*(1994)综109号文件的补充通知》(宁*(1995)综121号)第一条的规定,认为福**品公司属于效益差面临倒闭不能兑现或提高职工待遇的企业,不能执行宁*(1994)综109号文件,作出取消陈**退休生活补贴费的《复函》,符合上级政府文件规定。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福建**品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福鼎市经济贸易局的答辩意见,并补充意见认为:其公司资产少,无法保障职工正常待遇,连最基本的医保社保都无法缴纳,已欠费近九年,其他退休人员都没有享受退休生活补贴。上诉人要求公司发给退休生活补贴费不合理,被上诉人福鼎市经济贸易局作出同意取消陈**退休生活补贴费的《复函》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到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主张被上**食品公司一审时提供的《福**品公司〈关于要求拨付店下食品站土地拍卖款的报告〉》(鼎**(2013)12号文)、《福鼎市经济贸易局关于福**品公司〈盘活资产分流安置职工方案〉的批复》(鼎经贸(2011)112号),是庭审后补充的证据,并未经过上诉人质证。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中载明(第9页),上述两份证据系当庭举证并经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上诉人称该两份证据未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各方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福鼎市经济贸易局依照《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执行宁*(1994)综109号文件的补充通知》(宁*(1995)综121号)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同意给予陈**每月退休生活补贴费100元的《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本案被诉的行为即被上诉人福鼎市经济贸易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关于取消陈**退休生活补贴费请示的复函》(鼎经贸函(2013)6号)的行为,《复函》的内容如下:……二、陈**同志系非在职人员,不符合《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执行宁*(1994)综109号文件的补充通知》(宁*(1995)综121号)第二条“关于企业领导干部任职三年以上退休时仍在职的可以由企业采取补贴办法,参照行政机关事业同类人员待遇给予生活补贴费”文件所规定的条件,应停发相关退休生活补贴费。从《复函》的内容上看,福鼎市经济贸易局作出停发陈**退休生活补贴费行为的事实依据是陈**同志系非在职人员,不符合文件第二条规定的“退休时仍在职”的情况;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执行宁*(1994)综109号文件的补充通知》(宁*(1995)综121号)第二条的规定。而被上诉人福鼎市经济贸易局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陈述,陈**退休时任福**品公司副经理,停发陈**退休生活补贴费的事实依据是福**品公司面临亏损,不具备执行宁*(1994)综109号文件的能力,法律依据是《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执行宁*(1994)综109号文件的补充通知》(宁*(1995)综121号)第一条的规定,但因工作人员疏忽在《复函》中写成第二条。即被上诉人福鼎市经济贸易局对其所作行为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已予以否定。况且,被上诉人福鼎市经济贸易局在2010年作出同意发放给陈**退休生活补贴费的通知中,同样是依据上述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福鼎市经济贸易局在作出《复函》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应当判决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福鼎市经济贸易局作出的《复函》虽在内容上存在瑕疵但并不构成违法,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福鼎市经济贸易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关于取消陈**退休生活补贴费请示的复函》(鼎经贸函(2013)6号)。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福鼎市经济贸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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