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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连**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曹**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连城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逾期不作出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3日,曹**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请求:连**民法院赔偿因错误执行导致申请人的损失118921.04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童**为投资建造电站向申请人借款20万元,因童**拒绝清偿申请人借款本息,申请人于2006年初向连**民法院起诉童**,连**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连民初字第249号的民事判决,判决童**应于判决生效起1个月内返还曹**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0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童**不履行生效判决,申请人于2006年9月向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3日扣留童**连城县长颖加油站的租金收入,申请人收回童**借款本金60966元;被申请人于2008年11月11日扣留童**在曲溪军山电站的拍卖款,申请人收回童**借款本金22429元,由此至2008年11月11日止***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16605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7)连执行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童**的连城县长颖加油站在中国天**责任公司福建龙岩分公司的租金收入14万元。被申请人在既未告知申请人执行实情也未支付执行款的情况下,擅自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07)连执行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童**已履行义务为由解除被执行人童**在连城县长颖加油站在中国天**责任公司福建龙岩分公司的租金收入14万元。被申请人凭此执行裁定书,委托陈*于2010年8月30日与中国天**责任公司福建龙岩分公司变更合同,重新约定每年租金35万元,一次性预付7年租金。由于被申请人的严重错误导致申请人的执行款项得不到执行,造成申请人的损害,故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连**民法院答辩称,1、连**民法院已依法为申请人曹**执行标的款207319元,其中本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7319元。申请人曹**与被执行人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连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童**应于判决生效起1个月内返还曹**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0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其他诉讼费用1689元,合计7319元,由被执行人童**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曹**于2006年7月4日向赔偿义务人申请执行,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受理,并于2006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童**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童**所有的长颖加油站(土地使用权系被执行人童**于1999年1月1日向中**解放军86227部队租赁)已于2002年3月23日租赁给中国石**有限公司福建龙岩分公司,并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十年;每年租金人民币70000元整,总计700000;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每租赁年度届满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被执行人童**必须于石油公司支付每期租金之前,出具当期租金的正式发票用于石油分公司入账,开具发票所应缴的各项税费均由被执行人童**承担。2004年8月26日,被执行人童**与石油分公司签订《关于长颖加油站租金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十年不变,租金从2004年开始调整为每三年一付,每年60000元……。连**民法院在查明上述情况后,于2006年11月16日向石油分公司发出(2006)连执行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石油分公司租赁被执行人童**的连城县长颖加油站租金180000元(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在提取租金收入过程中,石油分公司要求我院根据租赁合同提供正式发票,经协调,2007年8月2日,曹**代被执行人童**缴纳了19782元税款后,以被执行人童**名义开具了180000元的发票,石油公司将上述180000元租金汇入连**民法院执行专户,连**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支付曹**165000元(其中19782元为代缴税款,145218为支付执行款)。10000元支付给另一申请执行人付必银。2007年11月8日,连**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童**在连城县军山水电站享有的股份,因被执行人童**将享有的股份转让给江道淦,在江道淦将尚未支付的转让款480000元转到连**法院执行专户后,连**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裁定解除被执行人童**在连城军山水电站享有的股份查封。2008年11月11日,曹**表示先将本金及受理费分配给他后,本案先延期执行,先予终止执行,待加油站租期到时再拍买分配,同日连**民法院支付给申请人曹**人民币62101元。至此,申请执行人曹**的本金及受理费已领回。2010年4月19日,连**民法院向石油分公司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童**的租金收入140000元(2010年、2011年,实际只有120000元)。至此,被执行人童**与石油分公司10年租赁期限的租金扣留完毕。2010年7月16日,被执行人童**向连**民法院出具报告,认为其租金仅120000元,扣除税收及应交给中**解放军86227部队租金,要求一次性缴纳人民币90000元,请求本院解除对加油站租金的扣留、提取。2010年7月20日,连**民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童**的连**加油站的租金收入140000元的提取(实际租金只有120000元,扣除税收、租金后实际只有80000余元)。2010年7月23日,被执行人童**将上述租金80000元交由连**民法院。2、连**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2007)连执行字第197号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童**的租金收入140000元(2010年度、2011年度租金,实际只有120000元),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其他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在被执行人童**支付了2010年度、2011年度实际所得租金并履行了(2007)连执行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被执行人童**与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已届满没有租金可扣留、提取的情况下,连**民法院作出2010年7月20日依法作出(2007)连执行字第197号执行裁定解除童**的扣留款是正确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3、根据连**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对申请人曹**所作的询问笔录,曹**明确表示先将本金及受理费分配给他后,先予以中止执行,待加油站租期到时再拍买分配,由此可证明申请人领回的207319元是判决书确定的本金及案件受理费,申请人认为只收回本金83395元,童**尚欠本金116605元理由不成立。经计算,童**尚欠曹**利息91521.26元。4、2010年8月30日,连**民法院法院在原合同租赁合同未届满期间,童**又与中国石**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签订了长颖加油站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期限为15年,合同签订后,首期租金(第1-7个租赁年度)2450000元已支付给童**。得知上述情况后,连**民法院采取各种措施查询童**财产下落。2013年11月7日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童**在福建兴**有限公司的工资、工程款、保险理赔款200000元及限制被执行人童**所有的矿车进行过户转让。2014年1月22日将提取的被执行人的工资、工程款、保险理赔款28000元支付给被执行人曹**,且连**民法院继续加大对童**的执行力度。综上,连**民法院执行,并不存在违法执行、错误执行,并未给申请人的财产造成任何损失,且申请人曹**的司法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受案范围。据此,请求驳回申请人曹**的司法赔偿请求。

2014年2月25日,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本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质证。

赔偿请求人曹**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2006)连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连执行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曹**是童**的合法债权人及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连城**院质证认为,对该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无异议,对赔偿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亦无异议,但对赔偿请求人依此认为连**院执行错误有异议的。

赔偿义务机关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2007年9月3日的两份《收条》,证明曹**一共收到法院执行款145218元整。申请人曹**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笔款应先扣除诉讼费和利息才能抵扣本金,扣除诉讼费和利息,其实际收到本金60966元。

2、连城县人民法院代付执行款专用票据一张,证明曹*生于2008年11月11日收到法院的执行款62101元。申请人曹*生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金额应当扣除利息再抵扣本金。

3、2008年11月11日对曹**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连城县人民法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曹**,曹**要求先将本金及受理费分配给他,利息等以后执行到财产时再分配给他。赔偿请求人曹**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其签字之时,询问笔录是空白的。

4、2010年4月19日的(2007)连执行字第197号及2010年10月20日的(2007)连执行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除了笔误将其中“140000元”写成了“140000万元”外,连**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合法的,被执行人童**已经履行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赔偿请求人曹**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收到这两份执行裁定书,且连**民法院也没有告知其。如果童**已经履行140000元的债务,作为案件相关人其也应当参与分配。

5、《加油站租赁合同》、《中国石**有限公司连城长颖加油站接收管理报告》、《关于协助执行连城县长颖加油站租赁款的回函》,证明童庆玮将加油站租赁给中国石**有限公司福建龙岩石油分公司的期限是至2011年7月18日。赔偿请求人曹**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6、《关于长颖加油站租金支付的补充协议》,证明童*玮实际的租金是每年60000元。赔偿请求人童*玮质证认为,不能确定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即便是童*玮履行了义务,赔偿义务机关也应当通知并告知他。

7、2006年11月16日的(2006)连执行字第181号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07年8月2日的(2006)连执行字第181号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税收通用完税证、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证明从童庆玮加油站的租金是60000元,并且要完税后才能将这笔款项分配给曹**。赔偿请求人曹**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8、《公证书》一份,证明童庆玮是在前一个合同期限未届满,于2010年8月30日与中国石**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了合同款,这个情况是赔偿义务人所不能预料的,且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与之前的承租方是不同的。赔偿请求人曹**质证认为,不确定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的主张有异议,这种情况赔偿义务机关是能够预料这种结果的。

9、协议书、调查笔录、中国**建分行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2013年11月7日的(2007)连执行字第192-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款收款通知书及审批表、领条,证明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童庆玮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并支付第一租赁期款项之后,加大力度积极查封童庆玮现有的财产并支付给曹**28000元款项,也对童庆玮价值大约三十多万元的财产进行了限制转让。曹**的损失可以通过执行童庆玮的财产得到履行的,并没有对曹**的利益造成损失。赔偿请求人曹**质证认为,不能确定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的主张有异议,法院的执行错误致使其本金116605元得不到执行,自2008年11月12日以来,垫付本金116605元按2%月利率支付的利息。

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曹**提供的(2006)连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连执行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曹**是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具有提出本案赔偿请求的主体资格,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且赔偿请求人曹**对此证据亦无异议,可以证明曹**收到法院执行款207519元的事实,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3、4是连**法院依职权作出,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5、7来源真实合法,且曹**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来源真实合法,结合证据5、7,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8、9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质证中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4月17日曹**就其与童**民间借贷纠纷向连**民法院提起诉讼,连**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连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被告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返还原告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200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其他诉讼费用1689元,合计7319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670元,由原告负担。童**于2002年3月23日与中国石油天**岩石油分公司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0年,自双方签订《租赁物移交确定书》之日起算,租金在每租赁年度届满之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每年租金为7万元,在支付每期租金之前,童**应出具当期租金的正式发票用于入账,开具发票所应缴的各项税费均由童**承担。2004年8月26日,童**与中国石油天**岩石油分公司签订了《关于长颖加油站租金支付的补充协议》,补充约定:租赁期十年不变,租金从2004年开始调整为每三年一付,每年6万元,三年共十八万……。2006年7月1日判决生效后,童**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曹**向连**民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8月8日连**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06年8月15日向童**发出(2006)连执行字第18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2006年11月16日及2007年8月2日连**民法院分别作出(2006)连执行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中国石**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租赁童**的连城县长颖加油站租金180000元。在扣留180000元的租金过程中,中国石**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要求连**法院提供正式发票,经协商,2007年8月2日曹**以童**的名义缴纳了180000元的应纳税款19782元,2007年9月3日连**民法院向曹**支付165000元(其中税款19782元、执行款145218元)。2007年11月8日连**民法院作出(2006)连执行字第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连城**限公司及连城**管理局查封被执行人童**在连城县军山水电站享有的股份,后因童**将连城县军山水电站的股份转让给江道淦,江道淦于2008年1月18日向连**法院出具报告要求法院解除该电站的查封,其会将尚未支付的转让款480000元存入法院指定专户。后因江道淦向连**法院转入了480000元,连**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6)连执行字第181-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童**在连城县军山水电站享有的股份的查封。2008年11月11日连**民法院对曹**作了询问笔录,曹**表示分配本金及受理费后,本案先延期执行,先中止执行,待加油站租期到时再拍卖分配。同日,连**民法院向曹**支付了执行款62101元,至此曹**共收到执行款207319元。2010年4月19日,连**民法院作出(2007)连执行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起被执行人童**的连城长颖加油站在中国石**有限公司福建龙岩销售分公司的租金收入140000元。2010年7月16日,童**向连**民法院出具了一份《报告》,说明2010年至2011年两年的租金根据《关于长颖加油站租金支付的补充协议》,只有12万元,扣除应交给中**解放军94750部队的租金及应纳税款计301808元,由其向法院一次性缴纳9万元,请求法院解除对加油站租金的扣留。因被执行人童**向法院支付了8万元,连**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07)连执行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童**的连城长颖加油站在中国石**有限公司福建龙岩销售分公司的租金收入140000元的扣留。连**民法院将童**支付的8万元,分别分配给了申请执行人李**、郑**、吴**,未告知申请执行人曹**也未将执行款分配给其。2010年8月30日童**委托案外人陈*与中国石**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签订了《福建省连城县长颖加油站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5年,租金总额为5650000元,并支付了第1-7个租赁年度的租金245000元给童**。2013年11月7日连**民法院向福建兴**有限公司发出(2007)连执行字第19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扣留、提起童**在福建兴**有限公司的工资、工程款、保险理赔款200000元;限制童**所有的车号为7816、7820的矿车进行过户、转让。2014年2月8日连**民法院将从童**执行的执行款28000元支付给曹**。现曹**认为连**民法院错误解除童**的扣留款,导致其判决书无法得以执行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曹**认为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错误执行的情形,向法院赔偿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现连城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童庆玮的执行并未终结,且曹**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执行程序已终结,故曹**尚不具备提起赔偿请求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曹**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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