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杨**等与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西陂街道办事处城建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杨**、吴**、唐**、谢**因城建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赵*、杨**、吴**、唐**、谢**在2014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的请求为:1、确认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关于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许可。2、撤销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龙建房(2013)44号《关于水韵华都小区赵*等业主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受理的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关于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公告》是否属行政许可范畴,是行政审判应当审查和认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但不应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该请求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应予驳回该项起诉。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龙建房(2013)44号《关于水韵华都小区赵*等业主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意见》,属信访答复件,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强制约束力,该答复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应予驳回该项起诉。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杨**、吴**、唐**、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赵*、杨**、吴**、唐**、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关于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公告》是成立水韵华都业主大会的第一必经程序,属行政许可范畴,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龙建房(2013)44号《处理答复意见》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行政法上的强制约束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错误的。3、被上诉**道办事处没有依法获得房地产主管职能的权源,原审法院将其追加为第二被告,并认定有行政职权的权源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罗**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受理的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而本案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两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公告》属行政许可,是要求确认法律性质,并非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而提出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被上诉人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龙建房(2013)44号《关于水韵华都小区赵*等业主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意见》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行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联系本案而言,被上诉人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龙建房(2013)44号《关于水韵华都小区赵*等业主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意见》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没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龙岩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诉请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该项诉请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