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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远金与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丘远金因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不作为由以下要件构成:(一)行政主体负有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二)行政主体客观上能够履行而主观上不履行。(三)行政主体在程序上出现的结果是不作为。联系本案而言,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均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因此公安机关所作的处理因具体情况的不同而有多种不同的处理结果,法律并未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作出处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只能按此规定作出处理于法无据;第二,(2013)岩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第三项确定被上诉人长汀县公安局应履行的义务是:“三、被上诉人长汀县公安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对上诉人丘远金2012年8月4日的报案作出治安处理的法定职责。”也未确定被上诉人长汀县公安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作出处理;第三,上诉人丘远金对被上诉人长汀县公安局在(2013)岩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生效后的60日内已对其2012年8月4日的报案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事实无异议,说明被上诉人长汀县公安局客观上并不存在能为而主观不为的情形,上诉人只是对被上诉人的作为持有异议。因此,上诉人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在(2013)岩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未对原告2012年8月4日的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作出处理,其具体行为违法。”既没有法律依据和判决依据,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不具备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该项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

《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根据该规定,单独提起赔偿之诉的,应以‘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要求’为前置条件。本案中,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被上诉人未对其2012年8月4日的报案作出处理,致其承担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17日的代管费计人民币22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从上述内容看,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上诉人2012年8月4日报案后至(2013)岩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生效之前。法院判决书已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案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并驳回上诉人要求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在未先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要求的情况下,单独提起本案的赔偿之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第二阶段为(2013)岩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生效之后至2014年5月17日止。对该阶段的诉求,因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存在违法事实的根据,亦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针对长**法院已经受理了该案的事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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