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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陈**诉信丰县小江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陈**因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信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的父母陈**、谢**夫妇只生育陈**一女,另还抱养了一子陈**,原告林**与陈**结婚,入户到女方陈**家。陈**在1954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竹头背有一块草山,林业三定时,陈**名下分得包括屋背(竹头背)等在内的山场共28亩,并已取得信林证字第0011475号自留山使用权证,陈**名下未分得山场。2013年4月14日陈**的妻儿(陈**已故)将自己名下的竹头背(屋背)的山场6.2亩转给原告陈**名下经营管理,同年5月原告陈**已经申领了信林证字(2013)第0703000002号小地名为竹头背山场的林权证,该证载明:竹头背山场林地所有权人为小江**委会,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陈**,面积6.2亩;四至界址为:东至山脚靠水库,南至沟界靠谢**承包杉山,西至大马路,北至坑沟、沟界靠谢**承包山。原告陈**领取林权证后,以竹头背(屋背)山场权属与界址存在争议为由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小江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被告以竹头背山场不存在权属争议为由,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信小林调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信丰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信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维持小江镇人民政府的信小林调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导致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称竹头背(屋背)山场应以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该争议山场已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已确权给陈**,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准”,故,原告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支持。2013年4月14日原告陈**与陈**的妻儿协商将陈**名下的竹头背(屋背)的山场6.2亩转给原告陈**名下经营管理,原告陈**已经领取了林权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凡山林权属争议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不再进行调处。”故,被告小**人民政府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竹头背(屋背)山场界址问题,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四至界址的范围有争议时,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标物为准,确定四至界址”的规定,应以持证人陈**的信林证字第0011475号自留山使用权证载明的四至最近的地标物为准。综上,被告小**人民政府出的信小林调字(201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信丰县小**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信小林调字(2014)《不予受理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处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竹头背(屋背)茶山在1981年至今是我家管理,根据林业落实政策和信小府规定《茶山可以原山归原主》,1983年就应该办证给我家,2006年林改应补、换证给我家。“亚x垇”在解放后生产队、黄岐山小组没有摘过一颗茶子,是竹木青山,林权证却写为“茶山”,竹头背真正的茶山不报林权。山源证明不是协商,协议对本案无关联,不能以此为借口控制本案的调处,息灭本案。使用权证的三处山场没有十分之一的实际面积归属到谢**家。陈**的土地证能证明竹头背(屋背)1983年林权的依据和界址,在林改时应当换新证。陈**、谢**、谢**、陈**、谢**除证毁林,在陈**有证的山场种树,小江林管站非法办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丰县小江镇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山林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了林权登记并颁发了林权证,上诉人再次要求变更登记,经政府多方协调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其余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上诉人陈**向被上诉人信丰县小江镇人民政府提出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被申请人为陈**、谢**、谢**、陈**,申请事项为请求小江镇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竹头背(屋背)山场的使用权按原界归回上诉人陈**家,所有权归回黄岐山村小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以竹头背(屋背)山场权属与界址存在争议为由以案外人陈**、谢**、谢**、陈**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小江镇人民政府申请山林权属争议调处,该争议实质是上诉人与案外人陈**、谢**、谢**、陈**对于竹头背(屋背)山场的界址争议,上诉人与案外人陈**、谢**、谢**、陈**对山林权属争议未达成过协议,不属于《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凡山林权属争议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不再进行调处。”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受理并按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调处。被上诉人以竹头背山场不存在权属争议为由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信小林调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14)信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信丰县小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信小林调字(2014)《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由信丰县小江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信丰县小江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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