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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与信丰**管理局其他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谢*因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信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信丰**理局于2010年9月7日为第三人信丰县交通运输局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了拆迁公告。确定了第三人信丰县交通运输局对信池公路城区段改建项目建设实施拆迁。拆迁范围:东靠谢声柯院墙,南靠金莲塘公路,西靠郭诗琳宅,北靠交管大队院墙(详见拆迁范围红线图)。拆迁面积:住宅1828.20㎡,占地面积411.35㎡。拆迁实施单位:信丰县交通运输局,拆迁期限: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止。原告谢*、谢*的房屋座落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之内,第三人至今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信丰**理局为第三人信丰县交通运输局颁发的(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至今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迁,且该证已超过拆迁期限,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失去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已无任何实质意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称已将本诉《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9年9月7日在拆迁地段发布了公告的辩解,因其提供的公告照片无法显示公告内容,且未标明在何时何地张贴,也不能证明原告是何时应当知道本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是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原被告之间的信息公开不作为诉讼程序,才知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原告的起诉符合可以顺延诉讼期限的情况,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谢*、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涉案拆迁许可的违法事实未予查明。(一)事实方面违法。首先,被上诉人对办理拆迁许可证需要的资料不清;其次,上诉人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的房屋,然而被上诉人却对该涉案房屋作出了拆迁许可证;最后,《城市拆迁管理条例》明确写明需要提交“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然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却是“信丰县国库集中核算中心”出具的证明。(二)程序方面违法。首先,按照(建住房(2005)200号)《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拆迁工作需要符合城市年度拆迁计划,有步骤有组织的开展。然而,被上诉人并没有信丰县年度拆迁计划;其次,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在作出行政许可过程中应该告知利害关系人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然而被上诉人却没有进行任何的告知,更没有组织相关的听证。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查明。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是该拆迁许可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按照行政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其存在违法之处,也应该依法确认拆迁许可行为违法,而不是因为已经失效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丰**理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程序、实体合法,上诉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二审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信丰县交通运输局称,被上诉人颁发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合法,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已过,该拆迁许可证已失去法律效力,上诉人没有起诉的价值。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涉诉的民生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为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止,拆迁期限届满后拆迁人未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拆迁,也未按规定申请延期,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自动失效。被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诉人的房屋没有影响,上诉人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已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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