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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定南县林业局其他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平诉被上诉人定南县林业局人事调动管理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4)定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业局1997年8月11日作出的定林人字(97)第19号《关于李*(健**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中决定,“李*(健**同志调良富木材加工贸易中心安排工作。望接通知后,转知其本人,于本月十八日前到职工作”。原告李**认为该决定超越林业局局务会的权限,且在1998年元月将其从良富木材加工贸易中心下岗的行为错误,请求归还其干部身份、职务待遇并补发工资、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及任免决定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属内部行政行为。首先,本案中的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有权安排原告工作及职务的任免,故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安排不存在超越职权。其次,原告在2012年向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信访并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后,还经县、市二级人民政府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因此,原告应当按照信访处理、复查、复核意见办理,并非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1997年作出的定林人字(97)第19号文擅自将带有编制的上诉人调到良富木材加工贸易中心工作,导致上诉人下岗失业,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2、上诉人1984年转为国家干部,后根据定证发(1988)081号文件,带编调到定**炭公司任经理。因后期煤炭公司效益不好,1997年林业局对煤炭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后,1997年8月11日作出的定林人字(97)第19号文,该文没有申报县劳动人事局审核,没有抄送县组织部,也未免去上诉人煤炭公司经理的职务,而是安排带编的上诉人调入良富木材加工贸易中心当工人使用。该行为属于滥用职权。3、根据定南县组织部(1994)02号文第三条“科员、办事员的行政职务由所在单位填写好《干部职务任免呈报表》一份,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县委组织部或县人事劳动局审批任职”的规定,因为林业局未将上诉人任煤炭公司经理的事项申报给县组织部或县劳动人事局,所以上诉人未享受副科级待遇。4、既然县里不承认林业局的文件,因劳动人事局没有任何文件更改过上诉人身份,那么就应承认劳动人事局定劳干字[85]38号《关于李**通知任公安局月子派出所所长的通知》里确认的身份。5、按照赣办发(1996)1号江西各级人大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办法,上诉人符合文件中公务员的范围,林业局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任免手续申报县劳动人事局重新调整有编岗位,过渡为公务员。

被上诉人辩称

定南县林业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是:1、1989年,答辩人将上诉人调到定**炭公司工作,1997年,答辩人将上诉人调到良富木材加工贸易中心工作,这两个单位都隶属于答辩人。调动行为属于同一主管部门所辖企业人员的正常调动,符合人事调配政策规定。2、虽然上诉人1989年带事业编调入定**炭公司工作,但是1992年《中**县委、定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我县机构改革的若干规定》中将煤炭公司转变为企业性质单位,故1992年之后上诉人作为定**炭公司职工是企业编制。3、根据法律规定,企业编制的人事争议应当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业编制的身份问题属于人事争议仲裁范畴,参公事业编制的人事争议则应向行政机关申诉。故上诉人不论是什么身份,都不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应由政府人事部门进行处理。4、上诉人涉诉问题经过定南县人社局、定南县政府、赣州市政府三级机关的信访处理,根据《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应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法律关系分为外部、内部两种。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行为属于内部人事管理行为。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是指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不具有对外行政管理性质的组织、调配、命令等行为,具体包括对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工资职级晋升、职务调动等日常事务的管理。定**业局1997年8月11日作出的定林人字(97)第19号《关于李*(健**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系行政机关内部对其工作人员职务的调动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该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向人事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或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上诉人事业编编制改变的结果以及上诉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属于上述内部行为的延续,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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