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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兴国**限公司与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坤*(兴国**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俞**社会保障行政(工伤)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坤**司于2007年1月31日经赣州**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一人),法定代表人为李**。同年8月开始,第三人俞**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打板机操作工。2013年3月2日9时许,第三人在操作打板机时,右手被打板机打伤,当即被送往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3月30日出院。经诊断,第三人为右手食指开放性骨折,右手食指指伸肌腱损伤,多处皮肤挫伤。第三人的医疗费用由李**委托其丈夫冯**支付。2013年6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6月28日,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加盖了该单位印章,李**作为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9月16日,被告在李**离开中国大陆境内的情况下,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对李**的丈夫冯**进行调查。同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兴人社举证字(2013)第6号《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要求原告在9月22日前向该局提供证据及事故伤害经过、事故处理情况、是否认为工伤的书面意见材料,该通知由冯**签收。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及书面意见材料。9月23日,被告作出兴人社伤认字(2013)第31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9月27日,冯**签收被告送达给原告的决定书。原告对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15日,兴国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的兴府复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3)第31号决定书。冯**于同年2月16日签收复议决定书。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3)第31号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俞**申请工伤认定时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第三人自2007年8月开始成为原告坤**司的操作工,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在该表中盖章、签字,也即对此予以确认。证人谢**的证言证明第三人为原告的打板工。李**丈夫冯**在接受被告调查时所作的证言、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明在第三人受伤后冯**代原告支付了第三人的医疗费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坤**司属于李**的独资企业,冯**作为李**的丈夫,在李**离开大陆境内的情况下,在接受被告调查时,陈述其属原告的执行董事,故被告向冯**送达原告相关的法律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因劳动关系确认仲裁或诉讼并非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工伤举证期限为六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故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3)第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坤*(兴国**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兴国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3)第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半成品砖坯的生产承揽给案外人谢小*,俞**系谢小*雇佣的工人。上诉人为俞**垫付医疗费用并不表明俞**系上诉人的员工。因此,上诉人与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俞**受伤不属于劳动法范畴的工伤。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只是通知,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且上诉人与俞**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适用2007年6月27日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3、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上诉人与俞**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重大争议时,应先进行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或诉讼。冯**不是上诉人的执行董事,兴国县人社局且将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交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冯**违法。4、兴国县人社局给上诉人6天的举证期限过短。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举证期限不得低于30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举证期限不得低于15天,因此兴国人社局给上诉人6天(其中2天是周末)的举证期限不合法。5、上诉人为俞**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时,该表是空白的,上诉人对俞**在表中添加的内容不知情。

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直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未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且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及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4条规定,答辩人认定俞**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冯**领取法律文书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在大陆时,冯**为俞**支付了医疗费,李**离开大陆时,冯**接受了答辩人的调查,且签收了本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故答辩人向冯**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民诉法第85条的规定。3、上诉人将造砖的部分工序以承包的方式交工头管理,属于其内部的管理模式,从上诉人与谢小*的承包合同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谢小*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答辩人认定上诉人与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俞**答辩称,其从2007年8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2013年受伤后的医疗费用都是上诉人委托冯**支付的,冯**和李**都出面谈过受伤的赔偿事宜。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前后页,李**在该表中写了自己的意见,可以证明李**签名确认时,该表不是空白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俞**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受伤害经过简述”部分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书写的情况说明,上诉人代理人对此给予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将半成品砖坯生产承包给了案外人谢小*,俞**则由谢小*雇佣到砖厂做事,被上诉人俞**虽然没有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作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的企业应当为俞**所受的伤害承担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第12号文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上诉人认为应先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确定其与俞**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错误。因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的举证期限,且被上诉人兴国人社局对俞**受伤事件进行了调查,而冯**作为李**的丈夫,一直协助处理俞**受伤一案,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兴国县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俞**工友谢**的证言、冯**的调查笔录及后续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3)第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坤*(兴国**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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