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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黄*、钟**劳动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全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被上诉人黄*、钟**劳动行政(工伤)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全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2日,星期天,由于工作需要,钟**所在的班组全部加班,钟**和同事陈**、马**、刘**、邓**、彭**、曹**一同上早班,早班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15点,任务是在窿内大巷里从事清理工作。2012年8月12日上午8时,班长陈**开一辆车头拉了一节车厢带马**、刘**、邓**、彭**、曹**一起进到窿内上班,钟**单独开一辆车头同时进入窿内上班,开完班会后,各人按照各自分工进行工作。钟**和马**两人分为一组,工作约1小时左右,钟**说肚子不舒服去解了大便,时间为15分钟至20分钟左右,同时钟**也出现出大汗、气色差等情况,11时30分左右完成工作任务,到井下调度室吃完饭,班长陈**开一个车头拉矿出窿,钟**开一个车头拉同事马**、刘**、邓**、彭**、曹**出窿,12时许出到窿外,然后换衣服下班各自回家。钟**到家后就躺在沙发上,躺了几分钟后就到厨房呕吐,吐完后脸色紫青又躺在沙发上,后不省人事,其子钟**看到就大哭,一边捶打钟**的胸口和背,约13时许,邻居钟**听到哭声就到钟**家,钟**就叫来了邻居黄**,同时王**也到场。王**就赶紧给钟**做人工呼吸,黄**拨打120电话,救护车将钟**送到大吉**医院,医生检查发现,当时钟**已无呼吸、心跳,施抢救措施后仍无效,大吉**医院出具的病人死亡通知单,诊断钟**为心源性猝死,死亡时刻为2012年8月12日14时30分。另查明,原告黄*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病人死亡通知单、大吉**限公司四坑口2012年8月16日对陈**、刘**、马**、彭**、曹**、邓**谈话笔录、黄*2013年8月15日所写关于认定钟**工亡的报告复印件等三证据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全人社伤认字(2012)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同意认定钟**为视同工伤。原告黄*、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全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全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的全人社伤认字(2012)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限被告全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依据病人死亡通知单、大吉**限公司四坑口2012年8月16日对陈**、刘**、马**、彭**、曹**、邓**谈话笔录、黄*2013年8月15日所写关于认定钟**工亡的报告复印件、被告2013年7月11日对陈**、彭**、马**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人**出版社所出版《内科学》中“心脏骤停与心脏性猝死”教材、中国社会保障刊登案例复印件等证据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全人社伤认字(201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再次作出不同意认定钟**为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黄*于2013年7月31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黄*、钟**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法院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全人社伤认字(2012)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在原有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补充2013年7月11日对陈**、马**的调查笔录及人**出版社所出版《内科学》中“心脏骤停与心脏性猝死”教材两证据,再次作出不同意认定钟**为视同工伤的决定,经审查,上述两补充的证据实际上是对钟**病发经过和死亡事实的补充,系补强性证据,该两证据不足以改变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被告再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并没有改变,故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全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全人社伤认字(201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限被告全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全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全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我局再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系新证据,证明了死者钟**死亡当天正常上下班,正常吃饭并自行回家,并无突发疾病的明显症状。2、如果已经发生疾病,死者钟**就不可能上班到11点30分,同时完成吃饭和开行人车搭载同事出窿,然后自行回家等一系列行为,故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钟**在上班时间已经突发疾病。3、我局向法庭提交的心脏骤停和心脏性猝死的教材可证实钟**在当天上午没有符合医学理论上突发疾病的临床表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钟**答辩称,1、钟**死亡当天上班时发生出大汗、身体不舒服、长时间解大便、神色差等心源性疾病发病症状,这些是心源性疾病发病症状,而医院证明钟**系心源性疾病发病抢救无效死亡。2、我方提供的马**、彭*标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钟**当天上班时间出现了上述发病症状。3、上诉人在重新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凭借对原证人的调查,以个别证言不一致而否认钟**上班期间出现的发病症状属蔑视法院判决的行为。4、心源性猝死的临床分为四个阶段:前驱期、终末事件期、心脏骤停期、生物学死亡,钟**出现的在上班期间出现出大汗、肚子痛、气色差是心源性猝死的前驱期症状。5、上诉人在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存在对我方提交证据不附卷的违法行为。综上,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江西**有限公司述称,钟**在突发疾病的时间、场所并非工作岗位,在单位也并未向任何人提出身体不舒服,故钟**的死亡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是其自身身体状况所致,综上,我方认为钟**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案例用以证明心源性猝死有先兆。上诉人、第三人认为该份证据系网上下载的资料,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因网上下载的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另查明,李**现任江**集团副总经理职务,为大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全人社伤认字(201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2013年7月11日对彭*标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中彭*标证明当天钟**在上班期间并无异常,而彭*标在其2012年8月16日的谈话笔录称钟**当天气色比往常差,故该份前后矛盾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钟**死亡当天在上班期间无突发疾病症状的依据。上诉人所依据的2013年7月11日陈**、马**的证人证言与其作出第一次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陈**、马**的谈话笔录基本一致,故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上诉人提出人**出版社出版的《内科学》中称“心脏性猝死是指急性症状发作后1小时内发生的以意识骤然丧失为特征的、由心脏原因引起的自然死亡”,该书同时指出心脏性猝死临床分为四个时期:前驱期、终末事件期、心脏骤停与生物死亡。而心脏性猝死所定义的1小时,是指终末事件期的时间在1小时内,故上诉人认为死者从发作到死亡的时间应当限定在1小时以内的观点错误。另死者钟**死亡当天坚持到下班的行为不能排除其在上班期间已经出现心源性死亡征兆的事实。作为一个存在持续状态的突发疾病,死亡人在工作时间出现的征兆与其突发疾病死亡原因之间存在一致性的应当认定为符合视同工伤的突发疾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均正确,上诉人的诉请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全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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