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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赣州**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南诉被上诉人赣州**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2013)章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赣州市章贡区东阳山路20号房屋原系王**、李*共同所有。1999年王**去世,该房屋发生继承。2001年4月4日,王**、王**、李*三人前往被告处就东阳山20号房屋产权变更申请登记发证。当日,王**、王**、李*向被告提交了《继承证明书》,李*同日签署了《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并以《协议书》的形式将其所有的东阳山路20号房屋的共有部分出售给王**、王**,以上材料均有三人签名,之后,李*向被告出具《卖方申请》,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向被告出具《买房申请》。2001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住宅及院内划分协议》。被告审查李*、原告王**及第三人王**递交材料后,即向原告王**颁发房权字赣字第00048611号房产证,向第三人王**颁发房权字赣字第00048610号房产证。其中,王**的房产证由王**代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1年**法部、**设部《关于房屋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继承房产转移登记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公证并非继承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要件。因上述《通知》位阶效力低于《房屋登记办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颁证所依据的资料未经公证而违法的观点不予认可。原告、第三人及李*向被告提交的所有资料均有签名及按捺的手印,办理转移登记当天原告王**亦有到场,被告作出继承转移登记时,已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因原告王**等三人前往被告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上载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兄弟关系,第三人在被告处代领原告房产证的行为虽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原告、第三人、李*之间将房屋权属进行转移的意见表示实现,且第三人已将代领的房产证交给原告。综上,被告对章贡区东阳山20号房屋办理的产权转移登记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东阳山路20号作出的房屋继承权属转移登记。理由是:1、《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上诉人父亲王**于1999年3月9日病逝,而申请房产转移日期为2001年4月4日,明显超出了90日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未履行审慎义务,执意给予继承转移登记行为违法。2、《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上诉人从未书面委托第三人代理房产证,而被上诉人却将上诉人的房产证交由王**代领,程序违法,应视为未送达。3、公证是一种证明,且是一种更具法律约束力的证明,原审以位阶效力淡化公证证明的作用欠妥。实践中,没有继承权公证书,是办不了房屋继承转移登记的。且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系堂兄弟关系,第三人冒充上诉人亲兄弟领取房产证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赣州**管理局答辩称,1、《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期限是约束行政相对人,而非约束产权登记部门。2、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资料可以证明王**与王**系共同办理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第三人提出代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答辩人有理由认为第三人得到上诉人的代领授权。且第三人已经将代领的产权证转交给上诉人,未对上诉人造成权利损害,即使上诉人未领取,也应由答辩人补发,而不是撤销该房屋产权证。3、《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原审法院判决以位阶效力认定继承公证并非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条件、法定程序正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述称,1、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给被上诉人的《继承证明书》、《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均是在赣州市老干部休养所的领导见证下签署的,特别是《继承证明书》中加盖了单位的公章,且共有继承人第三栏“王*南,次子,东阳山20号,赣纺物业公司”字样系上诉人王*南自己填写的。2、答辩人母亲李*的《卖方申请》和答辩人、被答辩人的《买房申请》都有各自的亲笔签名和按的手印,上诉人提出对此毫不知情属歪曲事实。3、房屋产权证办好后,上诉人委托答辩人代为领取,领取后,答辩人当母亲李*的面将该证给予了上诉人。综上,东阳山20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是继承人之间、交易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提供的材料也是真实的,是被上诉人在颁证过程中通过严格审查后按照合法程序给予办理的,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第三人王**向本院提交了赣州**民法院(2013)赣中民三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1、王**系王**、李*的养子。2、东阳山20号房产的产权转移是王**、李*、王**、王**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查,(2013)赣中民三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王**作为王**李*的养子,可以继承王**李*的遗产”。该份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另查明,自被上诉人向王**颁发房权字赣字第00048611号房产证后,该证上载明的房屋一直受王**控制、使用。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2001年对赣州市章贡区东阳山路20号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设部《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2001年上诉人、第三人及李*申请房屋房产转移登记时,已提交了三方签名的《继承证明书》、《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协议书》、《卖方申请》、《买房申请》等材料,上述材料可证实李*放弃自己继承份额并将自己所属份额卖给上诉人、第三人的事实,因继承公证并非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材料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因(2013)赣中民三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为兄弟关系,上诉人提出其与第三人之间系堂兄弟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虽然被上诉人在没有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交第三人的行为属程序瑕疵,但该瑕疵行为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第三人及李*的真实意思表示颁发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且第三人在领取上诉人房屋产权证后,将该证给予了上诉人,证上载明的房屋也在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中,上述瑕疵行为未对上诉人权利产生任何影响。综上,被上诉人对章贡区东阳山路20号房屋办理的产权转移登记行为已尽审慎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请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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