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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定南县公安局历市镇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诉被上诉人定南县公安局历市镇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处罚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定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9日下午,张**因不当停放车辆与第三人孙*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孙*将张**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乙级。2013年7月17日,定南县公安局历**出所对该案作出定*(历)决字(2013)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孙*治安罚款人民币500元。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3年8月2日向定南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定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历**出所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张**临时停车不当,引发第三人孙*不满,继而发生口角后将原告打伤,因此被告历**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和《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中第四十三条细化标准中第(三)项“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的”的情形,对第三人孙*殴打原告张**的行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超出自由裁量权范围,故判决维持定南县公安局历**出所作出的(2013)定公(历)决字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13)定*(历)决字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过错行为是指过错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直接的因果联系,既然历**出所、复议机关定南县公安局以及原审法院都认定上诉人停车不当的行为与第三人殴打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被上诉人适用《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中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的”的规定对第三人孙勇处500元罚款的决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定南县公安局历市镇派出所答辩称,上诉人停车不当的行为虽然不是第三人违法殴打上诉人的直接原因,但却是引起本案发生的诱因,是一种过错行为。综合案件情况,孙*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对其处500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孙勇述称,2013年6月19日,上诉人将其汽车停放在答辩人家门口,堵住答辩人通行,进而双方发生口角,因答辩人将上诉人打成轻微伤乙级,被上诉人对答辩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决定公正、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因张**的停车不当行为,导致第三人孙*与其发生口角,进而孙*殴打张**,因此,张**不当停车行为是一种事先过错行为,是引发双方发生口角,且是孙*殴打行为的诱因,张**不当停车行为与孙*殴打行为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的,属于“情节较轻”,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结合案件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处孙*治安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原审给予维持正确,但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书中引述的法律规范《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为《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本院给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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