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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诗平诉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工伤)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章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朱**系原告黄**家具厂的油漆工,2011年12月22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第三人朱**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赣南大**污水处理厂路口施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赣**医院诊断为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窦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右侧第2、3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3月18日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朱**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8月17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赣市府复字(2013)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第三人朱**在原告黄**的家具厂中以计工作量计算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朱**与原告黄**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事发当天下午未到家具厂上班,且事故时间15时20分也非下班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工资单可以看出第三人是以工作量计算工资,采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完成工作量即可下班,经南**证处公证的证人张**、黎**的证言可证实第三人于事发当天在原告工厂上班。关于原告提供第三人家住章贡区,事发地点并非第三人回家途中的意见,第三人提供了南康市**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第三人朱**住在龙岭镇汪背村。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15时20分,上诉人厂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至18时,故第三人当天属擅自离厂,其发生事故时间不是上下班途中。2、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赣南大**污水处理厂路口施工路段,而第三人住处是赣州市章贡区新赣南路72号,两者为相反方向,即使第三人因工作方便不住章贡区新赣南路72号,也应选择离厂近的潭口圩镇住,而不是选择较远的龙岭镇住,故第三人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从单位到家的合理路径中。3、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的是两份公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是从第三人电话里得知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两份证据属传来证据,等同于第三人的陈述,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原审第三人朱**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证人张**、黎**的证言证实,朱**与其妻子谢**在厂里做完当天的油漆打磨工后骑摩托车回家,故上诉人认为当天下午朱**未上班的说法不能成立。2、上诉人厂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根据工作量定上下班时间,做完工即可下班。3、朱**家住龙岭镇,当天途径赣南大道事故发生路段是其回家的合理路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朱*金述称,证人证言证实其做完工后的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该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故应认定为工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朱**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上下班的合理路径及合理时间内。朱**为工作方便,租住龙岭镇汪背村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其固定住所,其从上诉人厂下班后前往龙岭镇汪背村住处的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的合理路径。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应该在离厂较近的地方租住来否定其合理路径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证人证言,朱**事发当天确实在工厂做工,而作为计件工资的家具厂通常是工人做完当天工作即可下班,因此,朱**在做完当天工作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合理下班时间。上诉人提出其厂规定了下午下班时间为18点,原审第三人当天系擅自离厂的观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上诉人结合证人证言、上诉人工厂的性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给予维持正确,上诉人的诉请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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