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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提前退休)审批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诉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提前退休)审批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瑞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卢**于1975年1月至1980年8月作为知青下放务农;1980年8月至1984年9月在瑞金市肉联厂冷藏车间搬运工;1984年9月至1986年7月在赣州地区商业职工中专学校学习(脱产);1986年7月至1999年10月在瑞金市啤酒厂工作,其中1986年10月至1999年10月从事化验员工种。1998年11月9日,赣州地区劳动局为原告颁发了《职业危害作业登记证》,该证登记原告接触的有毒有害名称为盐酸、亚硫酸,其中注意事项第3项规定:“本证从事有害健康作业人员办理提前退休和享受有关劳动保护待遇的有效凭证。”第4项:“本证两年复审一次,逾期不参加复审者无效。”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被告接收材料后,为原告进行了查档,并对照国家及江西省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相关文件规定,认为原告从事的化验员工种未纳入轻工业特殊工种退休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无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并将处理意见口头答复了原告。原告不服,向瑞金市信访局进行信访,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给予了原告书面信访答复。另查明,原告原所在单位瑞**酒厂于1995年被江**制糖厂兼并。江**制糖厂于2001年4月18日被宣告破产,该厂破产后,向原告付清了安置费。2002年3月8日,被告根据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养(2001)19号文件精神,下发了关于抓紧时间核发《从事企业提前退休工种作业登记证》和报送《从事特殊工种作业人员花名册》的通知,要求各部门对辖区企业关于提前退休工种情况进行了摸底。原啤酒厂所申报的提前退休工种作业人员花名册中未列有原告名字,被告也未向原告核发新的《从事提前退休工种作业登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要求为其办理提前退休的申请,被告将处理意见口头告知了原告,并对其信访也进行了书面答复,该信访办理意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了实际影响,故被告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告知原告处理意见,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从事的工种是否属于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应以原**动部以及1985年至1993年期间**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为准。原告原所在单位瑞**酒厂、江**制糖厂属于轻工行业,原告所在的啤酒、制糖行业“化验员”工种均未纳入轻工行业关于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也无其他行业工种可参照执行。根据1983年劳动**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劳人护(1983)3号),“化验工”须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中所列67个工种劳动条件和有毒有害作业工种相同,而原告从事的化验员工种以及接触的有毒有害物质盐酸、亚硫酸与该表所列67种工种以及该工种相对应的劳动条件均不相同,故不能以此类推原告从事的工种属于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原告持有的《职业危害作业登记证》从颁发至今,一直未予复审,已失效力,且其在2001年被告根据江西省劳动厅于2001年6月22日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提前退休工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劳社养(2001)19号)文件,对企业所设提前退休工种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时,并未获得《从事提前退休工作作业登记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政策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卢**要求被告瑞金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为上诉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向其提供了空白“特殊工种职工退休审批表”和“瑞金市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管理卡”,审核认定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后,叫其到有关单位审批盖章,并通知其于2013年9月9日携带照片及相关费用到社保退管科办理手续,但在等待期间被告知不予审核。2、赣州地区劳动局经审核向上诉人颁发了《职工危害作业登记证》,根据赣地劳安(1997)1号文件精神,取得该证达到规定年限即可申请办理提前退休。3、《从事提前退休工种作业登记证》是被上诉人于2002年开始审核颁发,上诉人所属原单位于2001年破产,上诉人未办理该证并不意味着上诉人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4、上诉人于1998年11月取得的《职工危害作业登记证》属于证明职工从事有毒有害职业的证明,复审的意义在于查证持证人是否仍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上诉人在核发该证之前已经从事有毒有害职业10年,故不能以二年未复审而否认上诉人从事有毒有害工种长达10年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金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该局接受了上诉人办理提前退休的材料是进行初审,是否给予审核,需要进一步查档核定。2、**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均明确规定未列入特殊工种名录的不能办理提前退休。3、瑞金啤酒厂虽在2001年宣告破产,但2002年瑞金啤酒厂对厂内12名职工核发了《从事提前退休工种作业登记证》,该厂未将上诉人上报审核,是因为单位认为上诉人不属于提前退休工种。4、从事有毒有害工种就能办理《职业危害作业登记证》,但办理《从事提前退休工种作业登记证》的条件必须是从事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有毒有害工种。正是由于这种区别,2002年才对《职业危害作业登记证》的持证人进行清理和换发。5、上诉人持有的《职业危害作业登记证》上载明该证两年复审一次,逾期不参加复审无效,故无需该局履行告知义务。综上,一审驳回卢**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赣**(1997)1号《关于认真做好〈职业危害作业登记证〉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该文件是核发《职业危害作业登记证》的依据,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人护(1983)3号《劳动**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中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说明的第三条第2款规定,“与本表劳动条件和该工种有毒有害作业工种相同的车间维修保全工、化验工,常年跟班的技术人员以及污水处理工等,由企业主管部门报省、市、自治区轻工业部门审核,并征得同级卫生部门的意见后,经省、市、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根据以上答复精神,江**动厅于1994年颁发的赣**(1994)25号《提前退休工种审批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凡作业环境或场所存在因生产需要或伴随生产而产生的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方面任何一种或数种有害于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生产性有害因素,并达到规定年限的工种,均可申请办理提前退休。”赣州地区劳动局根据上述文件,于1997年颁发了赣**(1997)1号《关于认真做好〈职业危害作业登记证〉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明确了“凡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以来在岗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岗位)的作业人员,均须进行职业危害登记。取得《职业危害作业登记证》后,方可享受有关劳保待遇,到达规定年限的可申请办理提前退休”。1998年11月9日赣州地区劳动局向上诉人颁发了《职业危害作业登记证》。因上诉人所在单位于2001年破产,上诉人已离开单位所在地外出就业,上诉人所持的《职业危害作业登记证》未复审失效及2002年未换发《从事提前退休工种作业登记证》的问题不可归责于上诉人,且根据上诉人工作档案记载,上诉人从1986年10月至1999年10月一直从事接触有毒有害的化验员工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瑞金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应结合当时的规范性文件精神、政策及历史因素对上诉人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进行审核。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从事的工种是否属于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应以原**动部以及1985年至1993年期间**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为准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瑞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卢**的劳动行政(提前退休)审批重新进行审核。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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