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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赣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生诉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申*生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快递了一份《赣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通过纸面方式将赣南大道120米宽项目的征地审批文件、征收决定和公告、拆迁许可证和方案的信息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寄给原告,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按照原告要求的方式公开相关信息,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公开赣南大道120米宽项目的征地审批文件、征收决定和公告、拆迁许可证和方案;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开赣南大道两边各剩余30米的具体用途;4、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及误工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以赣市府办抄字(2009)165号抄告单作为赣南大道宽120米拆迁范围的依据,2012年赣南大道贯通后,实际路面宽60米,因原告从未见到赣南大道宽120米项目的审批文件、征收决定、征收公告和拆迁许可证及方案,为保障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信息。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属行政不作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组共十九份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申**身份证复印件;2、申**户口簿复印件;3、申**户赣南大道拆迁户情况登记表复印件;4、申**户《房屋拆迁返迁地安置协议书》复印件;5、强拆通知书复印件;6、赣市司活检字(2010)第556号检验报告书复印件。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赣州市赣南大道征地项目与原告切身利益相关,且原告人身权、财产权因赣南大道征地项目受损,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包括:7、《赣州晚报》2014年3月10日第A16版的复印件;8、赣**办抄字(2009)165号抄告单(会议摘要一六七)复印件;9、(2012)章行初字第22号案被告证据目录复印件;10、(2012)章行初字第22号案庭审笔录(第1次)复印件;11、(2012)章行初字第22号裁定书复印件;12、(2012)赣中行终字第70号裁定书复印件。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启动并实施了赣南大道(宽120米)项目。(2012)章行初字第22号裁定书、(2012)赣中行终字第70号裁定书均认定赣南大道征地项目是赣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第三组证据包括:13、申**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14、编号为1088607817905的邮政快递详情单复印件;15、编号为1088607817905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复印件。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程序。被告未能履行自己的职责,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政府信息。第四组证据包括:16、2014年9月30日申**向赣**院行政庭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凭据复印件;17、申**调取证据申请书复印件;18、邮政快递详情单1067065318109复印件;19、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1067065318109复印件。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申请调取赣南大道(宽120米)项目的征地审批文件、征收决定和公告、拆迁许可证和方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辩人经审查,赣南大道拆迁公告是赣州市**发区分局发布的文件,赣南大道拆迁安置方案适用的是赣州经**理委员会制作的赣开政发(2009)26号文,赣南大道用地批复文件是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制作的文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上述信息不属于答辩人的公开职责。2、2014年8月20日左右,答辩人工作人员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了电话答复,告知其可以向赣州经**理委员会或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3、赣南大道征地拆迁根据的是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征收集体土地不需要取得拆迁许可证,原告申请公开的拆迁许可证这一信息不存在。综上,答辩人已依职权告知原告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获取相关信息,故原告起诉答辩人信息公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是属于非法强拆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其人身权受损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7、8、10、11、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信息公开一事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赣南大道项目的征地是被告审批的,被告作出的抄告单(证据8)只是对赣南大道项目进行红线控制的相关文件。被告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9不是被告提供的,故对该组证据三性存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因第四组证据是原告向赣州**民法院提交的材料,被告未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相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并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为赣南大道宽120米项目是被告审批及实施,经查,赣南大道项目不是赣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及实施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是证明原告进行了信息公开的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并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欲证明其向赣州**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信息,该组证据与本案被告是否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之间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开庭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庭提交了第五组共8份证据:1、土地红线图;2、赣州**研究所地形图;3、原告被强拆房屋的照片四张;4、赣州市畜科所卫星图片一张;5、南康县潭口区潭口、东坑、龙岭、上元、五**社与赣南区畜牧良种繁殖场交接协议书一份;6、赣州**理局于2001年4月23日作出的赣市土资(2001)43号《关于南康市潭口镇洋山村村民占用赣州市畜牧科研所土地建房纠纷的处理意见》;7、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4日作出的赣市府字(2001)158号《批转市土管局关于市畜科所与相邻村土地纠纷处理意见的通知》;8、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的《关于南康市潭口镇洋山村村民反映少数镇村干部卖土地问题的调查答复》。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住宅是属于国家划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事实。因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无关联性,本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生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快递了一份《赣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通过纸面方式将赣南大道120米宽项目的征地审批文件、征收决定和公告、拆迁许可证和方案的信息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寄给原告。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不是制作赣南大道120米宽项目的征地审批文件、征收决定和公告的单位,不具备履行公开原告所申请信息的职责,且因不存在赣南大道120米宽项目拆迁许可证和方案,故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左右电话告知原告,其可向赣州经**理委员会或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被告对其进行了电话告知。经查,赣州市**发区分局是赣南大道120米征地公告的制作、发布单位,江西**源厅是赣南大道征地审批文件的批准机关。赣州市**发区分局发布了赣南大道120米项目征地公告,且制作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未作出征收决定,也未获取拆迁许可证和方案。原告认为赣南大道120米项目是被告启动实施的,其所申请公开的事项必须由被告进行公开,且拒绝向其他部门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公开赣南大道两边各剩余30米的具体用途,该项诉讼请求不是原告填写的《赣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要求申请公开的内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新增信息公开事项并作为诉讼请求之一,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赣南大道120米征地公告的制作、发布单位为赣州市**发区分局,故原告申请公开的赣南大道120米征地公告不属于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的公开职责。赣南大道征地审批文件是指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赣国土资核(2010)211号《关于赣州**开发区2009年度第十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故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审批文件也不属于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的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赣南大道120米项目不存在征收决定和项目拆迁许可证和方案,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电话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可前往赣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综上,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针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履行了告知义务,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长30个工作日作出答复,且未告知原告相关延期或不计算期间的情况存在程序瑕疵,该行为应予纠正。原告提出被告存在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职责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西**国库处,账号:315201040002200,开户行:南**农行金财支行),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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