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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诉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诉被上诉人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安全事故责任认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赣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6日下午,原告邹**与同学在五云加油站隔壁新建房的工地一楼玩耍,出于对墙内的好奇,原告邹**通过堆放在加油站围墙脚下的片石堆将身体扒上加油站的围墙朝里看,被通往变压器的高压线产生的电磁场吸拉上去,发生触电事故,造成原告邹**右手高位截肢,身体高度残疾。2014年3月28日赣州**法院(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石**限公司江西赣州石油分公司及国家电网江西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已赔偿。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赣**督管理局递交书面申请,就原告邹**“1.26”事故,请求被告依法依规认定变压器存在安全隐患,依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接到申请后向赣县人民政府报告,并经县政府同意,于2014年6月3日由被告赣**督管理局牵头,与赣县公安局、赣**察局、赣**工会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邀请了赣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对事故进行全面的调查分析。调查组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邹**“1.26”伤残事故调查报告,初步认定邹**1.26伤残事故不具有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征,不构成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事故调查组将报告报送至赣县人民政府,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呈报赣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确认,被告赣**督管理局将结果以口头及书面形式向原告的监护人邹**进行了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原告邹**向被告赣**督管理局递交书面申请后,被告赣**督管理局依照规定,向赣县人民政府请示,经赣县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后,由被告赣**督管理局牵头成立邹**“1.26”伤残事故调查组,并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再按程序由赣县人民政府初步确认,上报赣州市人民政府确认。被告及其调查组成员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期限内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被告赣**督管理局依法按照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邹**要求判令被告赣**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上诉人2013年1月26日伤残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2、上诉人父母为本案奔走导致无收入来源,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0万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对上诉人伤残事故进行调查认定。2、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派出所报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及时报告的说法错误。3、上诉人通过民事判决获得赔付过程中,因为安全生产在事故的认定权力在于被上诉人,法院无权认定上诉人伤残事故是否为安全生产事故,被上诉人不能因为进行了民事赔偿就不能认为安全生产事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监督管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14年5月27日,上诉人向答辩人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五云加油站变压器存在安全隐患,并作出事故认定。答辩人收到该申请后,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向赣县人民政府报告,经县政府同意于2014年6月3日由答辩人牵头,与公安局、监察局、总工会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邀请了赣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对事故的原告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分析,调查组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邹**“1.26”伤残事故调查报告,并将报告报送至赣县人民政府,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呈报赣州市人民政府,答辩人及其调查组成员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期限内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答辩人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按照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2、答辩人履行了监督监察赣县五云加油站的职责,不存在不作为。3、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民、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而邹**“1.26”伤残事故其主因是因其本人在赣县五云加油站外玩耍时出于好奇,攀爬五云加油站围墙导致意外触电受伤。该事故不构成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4、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6项规定,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答辩人邹**的伤残赔偿于2014年3月28日经赣州**民法院终审判决,该判决已对责任进行了划分并确定了赔偿项目和金额,其人身损害已经得到了赔付,权益已得到了维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及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7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安全责任事故认定书面申请后,根据上述规定向赣县人民政府报告,经县政府同意于2014年6月3日由被上诉人牵头,与赣县公安局、赣**察局、赣**工会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组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邹**“1.26”伤残事故调查报告并将该报告报送至赣县人民政府,经赣县人民政府及赣州市人民政府确认后,于2014年8月27日将该调查报告送达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申请生产安全事故认定的过程中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因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父母为此案所耽误的误工损失,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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