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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魏**诉章贡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魏**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赣中立初字第6号不予受理裁定。刘**、魏**不服向江西**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西**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不予受理裁定,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贡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西**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4日,赣州市**道办事处组织相关部门对九华阁5号进行搬迁。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赣州市章贡区棚户区(危旧房)综合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公告,2.《赣州市章贡区棚户区(危旧房)综合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吸收采纳情况的公告,3.《赣州市章贡区棚户区(危旧房)综合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区府*(2011)4号)(正式公示稿),4.《关于棚户区(危旧房)综合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第9号)——《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危旧房)综合改造郁孤台、八境台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5.社区公示公告的照片,6.章贡区棚户区(危旧房)综合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7.关于章贡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及章贡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8.郁孤台、八境台周边区域改造专项规划及规划图,9.赣州市章贡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10.赣州市章贡区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11.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心城区棚户区(危旧房)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实施意见》(赣**(2011)2号)、12.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赣州**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郁孤台、八境台周边区域保留历史建筑与文物古迹的函》及附表,13.国务院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施行),14.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财务凭证、银行证明及相关文件,15.房屋调查登记表,16.关于商请暂停办理中心城区综合改造已启动地块范围内所涉房产相关手续的函及公告,以上16组证据拟证明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17.原告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18.《房屋所有权证》(赣房权证字第00093495号),19.章贡区九华阁5号房屋照片,20.《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解CT0453-01号)(2008年12月31日),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本案所涉及房屋属公房,不属原告方私房;21.赣州市中心城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单位自管租赁安置选房确认书(176),22.原告魏**安置房留房记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已被安置,享受了保障性公租房;23.解放办事处棚户区改造的进展统计表,拟证明被告棚户区改造得到群众拥护。24.赣州**发公司与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12月20日),拟证明原告已被安置,享受了保障性公租房;25.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区分局解放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区分局解放派出所《情况说明》,26.原告九华阁5号承租户魏**拖欠房租、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书、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公告及通知等证据,27.行政诉讼判决书[江西**民法院(2013)赣行终字第14号、赣州**民法院(2013)赣中行初字第1号],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刘**、魏**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九华阁5号房屋实施强制搬迁与损坏违法,2.勒令被告修复九华阁5号房屋,并交于原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万元。事实和理由:1.赣州**理处为被告所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赣州市章贡区关于棚户区(危旧房)综合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第9号)的《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危旧房)综合改造郁孤台、八境台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第二条规定:“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赣州市**道办事处、企业(单位)主管部门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由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赣州市**道办事处、赣州**理处为被告所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故赣州市**道办事处、赣州**理处实施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主体适格。2.九华阁5号是受保护的历史建筑。《赣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传统风貌街巷共28条,其中郁孤台历史文化街区3条:田**、花园塘、九华阁。”在江西**民法院的庭审中称:“证据11、赣州市城乡规划局、赣州**理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郁孤台、八境台周边区域保留历史建筑与文物古迹的函》,该函附件中提到了本案争议房屋(九华阁5号),属于受保护历史建筑与文物清单所列范围,属于历史建筑。3.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一家发搬迁费等任何费用,违反了《赣州市章贡区棚户区(危旧房)综合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五条第(三)项规定。4.被告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法律规定。5.江西省**民法院作出(2013)赣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中已告知原告对被告的强制搬迁行为另行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目录,拟证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2.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解:CT0453-01)、原告刘**、魏**的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强*破坏九华阁5号房屋的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原告在合同签名处为空白,说明该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公房管理处有约束力;3.九华阁5号被强*、破坏后图片,拟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对原告九华阁5号强*、破坏;4.《关于九华阁5号承租户魏**拖欠房租的说明》,拟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对九华阁5号进行了强制搬迁;5.章贡区解放街道办《关于刘**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6.章贡区解放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7.原告刘**咬开自己右手腕动脉以及断了的门牙图片,拟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对九华阁5号强*、强拆时,原告以死抗争,咬自己右手腕动脉、门牙,造成原告精神伤害;8.未拆成废墟前的图片,拟证明应将九华阁修复原状;9.(2013)赣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赣**院可能违法判决本案;10.古建筑九华阁5号后天井照片,拟证明被告应恢复原状;11.《章贡区借棚改将公民分等级强制市民背井离乡》,拟证明被告的拆迁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不拥有九华阁5号房屋的所有权,无权享有对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2.赣州**理处依照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原告长期拖欠房屋租金违约的情况下,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在赣州**理处多次责令原告腾房搬迁,但原告拒不搬迁的情况下,对房屋租赁方实施搬迁,完全符合合同约定。3.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和江西**民法院(2013)赣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我府对九华阁5号房屋征收行为合法。4.因九华阁5号房屋属于保护性建筑,我府对该房屋征收后,并未将房屋拆除,而是对该建筑进行保护性修缮。5.原告并未因房屋征收行为受到侵害。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对承租户进行了妥善安置,原告刘**已经承租政府直管公房(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春江花月小区30栋103室),刘**不再继续享有九华阁5号的共同居住权;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已对原告魏**进行安置,确认了原告魏**的安置房屋为赣州市章贡区“阳光吉泰新城”红月里6栋701室(二居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不予质证;2.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搬迁行为符合**务院第590号令第28条规定,也不能证明其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我方提交的合同有魏**的签名,而原告提交的该合同没有签名,对刘**、魏**的身份证、户口薄没有异议;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该房屋的现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信访回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欠赣**管理处多年房租,赣**管理处多次向其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对证据6病历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我方不予确认;对证据9裁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11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以被告的证据未在法定期限提交为由不予质证。经审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告不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告无正当理由不予质证,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27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江西省**民法院(2013)赣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系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羁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至证据18涉案房屋房产证等18组证明房屋征收决定合法的证据、证据20直属公房租赁合同、证据24刘**承租公房合同均在2013年刘**诉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中提交,并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2魏春香留房记载,能与赣州**理处向魏春香下达限期搬迁通知书中有关房屋安置的内容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棚户区改造进度统计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5接警情况说明,其说明2011年12月25日建国路社区居委会附近有人扰乱秩序的事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6有关原告拖欠租金、终止合同通知等证据,能与被告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证据目录、证据2租赁合同、证据4魏春香拖欠房屋的说明、证据5信访问题的回复,上述证据被告已向法院提交,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9江**民法院(2013)赣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属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涉案房屋被强搬、破坏的照片,因该照片属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门诊病历,证据7原告刘**咬开自己右手动脉以及断了门牙照片,证明刘**受伤系其自己咬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郁孤台历史文化街区变成废墟的照片,证据10九华阁5号后天井照片,因该照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章贡区借棚户区改造将公民分等级强制市民背井离乡,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赣房权证字第00093495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九华阁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赣州**管理局,产别为直管房,面积55.47平方米。2008年12月31日,刘**的母亲魏**与赣州**理处续签了《直管公房租赁合同》承租了九华阁5号,刘**及其配偶李*、儿子刘**为共同居住人,租期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未重新签订合同。魏**在郁孤台、八境台历史街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摇号中中签,可安置在红月里6栋701室(二居室)。

2011年12月9日,章贡区政府公布《关于棚户区(危旧房)综合改造郁孤台、八境台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公布之日起执行,该决定规定: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赣州市**道办事处、企业(单位)主管部门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由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九华阁5号房屋属于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2011年12月20日,刘**与赣州**发公司正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春江花月小区30栋103室公共租赁住房。2012年3月,刘**不服章贡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赣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棚户区(危旧房)综合改造郁孤台、八境台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驳回刘**要求按私房安置以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5万元的诉讼请求。刘**不服,向江西**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西**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赣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江西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家庭有原住房的,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应当腾退,原住房由公房产权单位或者房屋所在地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刘**虽然与九华阁5号承租人魏春香属同一户籍,在章贡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已就另行承租公共租赁房屋进行了选房确认。在与赣州**发公司正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刘**及其配偶之女应退出九华阁5号房屋,自行搬迁至其承租的春江花月小区30栋103室,刘**依法不能再继续享有九华阁5号的共同居住权益,该项权益已通过其另行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方式得到实现。刘**提出确认章贡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将其撤销的诉讼请求,因其实际权益并未因房屋行政征收行为而受到侵害,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并判决驳回刘**提出的确认《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棚户区(危旧房)综合改造郁孤台、八境台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违法并将其撤销的诉讼请求。

2013年1月4日,赣州**理处向魏**下达《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户所承租的九华阁5号直管公房属政府征收范围,根据《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10项的约定,终止我处与你签订《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我处拟将红月里6栋701室(二居室)一套安排承租给你户;依据《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的约定,再次通知你户,请在你户接到本通知起7日之内来我处办理腾房手续,将租赁公房退还我处后办理红月里6栋701室租赁手续。所租赁的公房腾空并退还我处。逾期,我处将依法收回九华阁5号公房,并将红月里6栋701室住宅另行安排,因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均由你户承担。2013年2月1日,赣州**理处向九华阁5号魏**等人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公告,限承租户在本公告之日起五日内到我处办理相关搬迁事宜,逾期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租户自行承担。2013年4月11日,赣州**理处再次向魏**发出通知,要求魏**在接到本通知起7日之内来我处办理腾房手续,将租赁公房腾空并退还我处。逾期,将依法收回九华阁5号公房,房屋内物品视为废弃品处理。2013年5月2日,赣州**理处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接到本通知起四日内将房屋内所有物品搬离清空,并前来办理腾房手续,逾期,将依法收回九华阁5号直管公房,房屋内物品视为废弃物处理。2013年5月24日,赣州市**道办事处组织相关部门对九华阁5号进行搬迁,并根据原告刘**要求,将涉案房屋内物品妥善搬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对上述搬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九华阁5号房屋实施强制搬迁与损坏违法,2.勒令被告修复九华阁5号房屋,并交于原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根据章贡区政府《关于棚户区(危旧房)综合改造郁孤台、八境台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规定,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委托赣州市**道办事处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原告对赣州市**道办事处在房屋征收中实施的搬迁行为提起诉讼,应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故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征收房屋九华阁5号的产权人为赣州市公房管理处,原告魏**仅为公房承租人,在公房依法被征收后,公房承租人应依据公房租赁合同的约定,自行腾房。且在涉案房屋征收过程中,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原告刘*龙户已安排承租了春江花月小区30栋103室公租房,原告刘*龙本应退出九华阁5号房屋,自行搬迁至其承租的公租房,原告刘*龙依法不能再继续享有九华阁5号的共同居住权益;在涉案房屋征收过程中,涉案房屋承租户魏**在郁孤台、八境台历史街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摇号中中签,拟将安置承租红月里6栋701室,解决住房问题。但原告魏**、刘*龙对赣州市公房管理多次下发的腾房通知,置之不理,仍不办理腾房手续,具有过错。涉案房屋属郁孤台-八境台周边保护历史建筑,在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过程中需要加以保护和修缮,原告刘*龙、魏**拒不办理腾房手续将影响郁孤台-八境台周边保护历史建筑的修缮,故被告章贡区人民政府在原告刘*龙、魏**拒不办理腾房手续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屋内财物进行搬迁腾房,并按照原告指定的地点对房屋内财物进行妥善安置,被告章贡区人民政府所实施的搬迁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刘*龙、魏**的实体权益。原告提出的确认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进行搬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其实际权益未因搬迁行为而受到侵害,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依法应予以驳回。

九华阁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赣州市公房管理处,该房屋属于章贡区政府《关于棚户区(危旧房)综合改造郁孤台、八境台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原告提出“勒令被告修复九华阁5号房屋,并交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侵犯人身权利,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知,只有权利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造成严重后果,才能在国家赔偿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其主张50万元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西**国库处,账号:315201040002200,开户行:南**农行金财支行),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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