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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其他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三荣诉被上诉人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4)于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原告严**之弟严**驾驶助力车行使至323国道89KM于都县罗坳镇杨梅村路段时撞到谢**因故障停放在公路上的赣B34X43号二轮摩托车,严**因受伤躺在公路上,后陈**驾驶赣BDB389二轮摩托车途经该路段时撞到倒在地上的助力车和严**。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第20131227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严**、陈**负事故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该规定未明确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根据1992年12月1日最**法院、**安部法*(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原告严**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严**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继续审理。理由是: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是**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只能作为参考,且该规定的目的是规范交通管理部门,适用范围是交通管理部门内部,不适用于行政相对人。2、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虽未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也未规定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3、2000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因交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适用(1992)39号文与上述解释不符。4、《最**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刊登的“李**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案”,2002年第5期刊登的“罗**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能证明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错误。

被上诉人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的鉴定材料,属于书证。该证据对上诉人没有直接的约束力和强制力,也没有对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害,故上诉人不能就责任认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04年5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全**法工委对湖南省**工作委员会作出的答复中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法工办复字(2005)1号文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严三荣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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