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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肖*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被上诉人肖*社会保障行政(工伤)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2014)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肖*系王某某妻子。王某某是第三人江西**限公司大龙山钨矿440工区风钻岗位的员工,与第三人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14日,王某某受该公司安排,参加由大余县公安局组织的爆破员培训班。上午8时30分许,王某某与其他学员到达大**化中心集中报到,因上午培训班未安排课程,10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赣B671R4二轮摩托车途经323国道大余县黄龙镇大合口路段准备回家时,与一辆货车相撞导致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2第S2012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2日,原告肖*就王某某的伤情向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余人社保伤认字(2013)第68号工伤认定决定,决定不予认定王某某为工亡。原告肖*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第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王某某是其所在440工区的第三批学员,被安排在2012年12月14日和15日进行培训,为期两天,每天的培训时间为上午8:30至12:00,下午14:00至17:30。第三人江西**限公司发给每位学员25元/天的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培训期间的食宿由学员自行安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培训处报到后因培训班上午未安排课程,在未经请假,提前回家事实,属于违反培训纪律的行为,但王某某能否被认定工伤与是否违反培训纪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职工违反培训纪律并不必然导致职工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王某某提前离岗回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内部规章制度和纪律规定,对王某某的违纪行为进行处分或处罚,但不能因此剥夺法律赋予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且王某某提前离岗回家的行为并没有增加下班途中的潜在风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王某某骑摩托车从培训地点途经黄龙镇大合口路段回家,是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再则,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尽管王某某提前离岗有一定的过错,但不影响其所受伤害的工伤性质。因此,王某某在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3)第6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撤销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3)第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限令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王某某事发当天系因公外出,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来确定王某某是否属于工亡,而不是适用“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亡。2、上诉人承认违反培训纪律不影响工伤的认定,但是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话,王某某的死亡是否与工作有关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但原审法院并未就此进行审理。3、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单位职工如果到赣州、南昌参加培训,中途家中有事,职工驱车返回家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也必须认定为工伤,这显然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事发当天王某某受原审第三人指派去参加培训,在上下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王某某承担非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认定工伤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江西**限公司述称,王某某确系第三人的员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事发当天也是第三人委派王某某去县里参加爆破培训。事发当时王某某系擅自离开,没有经过单位的批准,具体如何判决请法院定夺,原审第三人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王某某家在大余县池江镇同心村杨**,该处离大余县县城的培训地点约20公里国道,10公里乡村道路的路程。以上事实由二审询问笔录证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国务**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制司、医疗保险司联合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对该条款作出释义:“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本案王某某交通事故事发当天被原审第三人委派到大余县县城参加爆破班培训,属于因公外出。职工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外出的环境与以往工作环境不一致,职工必要的就餐、休息原因导致伤害的,该原因应当属于间接工作原因。由于培训单位在2012年12月14日上午并未安排上课,下午上课时间为14:00时,原审第三人给每位学员每天25元的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学员自行安排就餐,王某某在此种情况下,骑摩托车返回家中就餐、休息的行为虽属未经单位批准,违反培训纪律的行为,但该行为的原因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的工作原因,由此导致的伤害属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故上诉人大余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王某某不予认定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3)第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但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为撤销依据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余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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