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崇义县**屋村民小组与崇义县政府行政纠纷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邱屋村民小组因不服本院于2006年4月8日作出的(2006)赣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赣检民行抗字(2013)38号行政抗诉书,向江西**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赣行抗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康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的代表人饶羽瑞及委托代理人刘天高,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罗*波及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1月1日,第三人麟潭村委会向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调查处理今年林改中发生的该村委会与本案原告邱*小组在“进苦竹坑左边”的山林权属界址争议。原告“靠椅对面”山场与第三人“苦竹坑进坑右边至龙王庙左边”山场南北界址相邻,原告南界以“大坝埂当埂小路”为界,第三人北界以“大坝埂”为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并无异议的崇林照字(1998)1404号及1396号林权执照证实,可以确认。现在的关键是“大坝埂”界址具体在什么位置?苦竹坑内有没有“大坝埂”,成了本案的焦点。被告县政府根据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老农何**、吴**、叶**、李**、何*、何**、何**等人的证言认定苦竹坑内无大坝埂,只有大花埂。原告则以叶**、李**、何**、何**四人为在场人的《证明》及何**单独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认定苦竹坑内大窝口对面的埂就是大坝埂。双方观点针锋相对,本案中,证人叶**,李**、何**三人曾先后为原告和被告出具证言,证明“大坝埂”的内容前后矛盾,但是,三证人在被告工作人员后来的调查中说明了给原告出具《证明》的具体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明》的取得采取了不合法途径,该证据不能采信。而何**单独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上下矛盾,而且一个人去踩山划界与原告本身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客观事实不符,在本案还属孤证,相比于被告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优势,因此,对何**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尽管原告对被告取得的该七份证人证言存有异议,但未提出正当的理由和相反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何**等七人的证人证言可以采信。庭审中,第三人申请证人叶**、何**出庭作证,证实苦竹坑内只有大花埂,没有大坝埂,原、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1981年《林权落实社员代表会决议》、《山林所有权登记表》、2004年村代表会《会议记录》、麟潭乡党委《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大坝埂”地名焦点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还出示了书证复印件计14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场的位置在苦竹坑的“左边”而非1396号执照载明的“右边”,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已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被告所述理由不成立,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县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照《森林法》和《江西省山林纠纷调处办法》赋予的职权,通过实地勘察和大量的调查走访取证,认定争议山场范围内没有“大坝埂”,只有“大花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双方合法有效林权执照载明的四至界址,在原告的东、西、北界与第三人的东、南、西界并无实质争议的情况下,按照调处山林纠纷的基本原则,证照载明的四至界址与实地有出入的,以实地为准。被告县政府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现场勘察,综合认定双方南北界的“大坝埂”应以实地“大花埂”为界,据此作出裁决,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而且正是维护林业“三定”政策稳定性的体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决,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崇府发(2005)2号《关于麟潭**委会与麟潭**小组在“进苦竹坑左边”的山场权属界址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9410元、诉讼实支费2873、勘验费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邱*小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撤销崇义县政府(2005)2号处理决定,维持上诉人1981年山林执照所确定的界址,确定“进苦竹坑左边”山林归上诉人所有;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崇义县政府在对上诉人与第三人麟**委会山林权属进行处理,确定“苦竹坑”的范围是否有“大坝埂”,所依据的证据是何**、吴**、叶**、李**、何*、何**《谈话记录》,并认为“苦竹坑”的范围内没有“大坝埂”,所以得出上诉人争议山场的南面与第三人崇义县麟**委会北面界址是“大花埂”而非“大坝埂”的错误结论。本案在采信证据时,叶**、李**、何**、何**均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证言,尽管叶**等人在事后向被上诉人作了证,无论是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时还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均采用所谓的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是不正确的,由于他们是麟**委会的村民,所以与麟**委会是有利害关系的,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无利害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确定“进苦竹坑左边”山场归麟**委会所有,上诉人与麟**委会的南北界址是“大花埂”而不是“大坝埂”,这是错误的。因为:1、上诉人、麟**委会及其他村民小组的山林权属登记的真实性是经过全体村民认可确定的。1981年“三定”时期,在登记造册时专门召开了会议,共同确定无误后才登记造册,并报县政府发照。“靠椅对面”山场的南界址是“大坝埂小路”,“苦竹坑进坑右边到龙王庙左边”的北面是“大坝埂”,当时登记时对双方的山场界址进行了共同确定,上诉人所有的山林登记造册与麟**委会的山林登记造册是两个人所填写,不可能出现“笔误”。2、“进苦竹坑左边”山场,在1964年登记时其山场有“上坑”、“下坑”两个山场组成,“上坑”归上诉人所有,“下坑”属于靠椅小组所有,为了连片管理,1981年登记时将“下坑”也划归上诉人所有,与“上坑”一起包括“邱*背的山塘坑到黄泥角大花埂”统称为“靠椅对面”山场。1981年登记时为了便于确定四邻界址,该山南面确有大坝,所以将南面界址确定为“大坝当埂小路”。故“大花埂”和“大坝埂”不属于误登。3、“大花埂”与“大坝埂”是两个地名,“大花埂”所指的地方不在争议山场内。被上诉人所指“争议山场“是指进苦竹坑左边的山场,“进苦竹坑左边山场”在“两水夹经”的南面,“大花埂”在“两水夹经”的北面,所以“大花埂”山场不属于“进苦竹坑左边”的山场范围内。而“大坝埂”正好处于“进苦竹坑左边”山场的南面,1981年登记时正是基于这一情况才确定“靠椅对面”山场南面界址为“大坝埂当埂小路”。三、1981年上诉人与麟**委会的山林所有权没有争议,在林改中,麟**委会为了占有上诉人的山场,就向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而县政府错误地确权给麟**委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场是“进苦竹坑左面”的山场,双方均出示了1981年执照。原告执照记录的山场“靠椅对面”的南界址“大坝埂当埂小路”与第三人执照记录的山场“苦竹坑进坑右边至龙王庙左边”的北界址“大坝埂”发生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苦竹坑内有没有“大坝埂”?具体位置在何处?答辩人认为苦竹坑内没有“大坝埂”,只有“大花埂”,双方的界址是以“大花埂”为界,其“大坝埂”的“坝”字属笔误,山塘坑的茶油山至大花埂的山林权属原告所有,大花埂至庙排路的山林权属第三人所有,进苦竹坑右边的山林权属与当事人无关联的其他村小组所有。一、山场地名是村民根据山场地形等叫出来的。只有通过对山场附近无利害关系的村民的调查,其结论才真实。答辩人对叶殷分,李**、何**等人进行了调查,还对山上的群众进行了调查,证实苦竹坑内既没有“大坝”的地方,也没有“大坝埂”,只有“大花埂”。第三人1964年执照记录“邱屋背山塘坑到王泥角大花埂”,也证实“大花埂”的山场地名。历史上从苦竹坑上鹅形埂天水的小路唯有一条,即“大花埂”的当埂小路。二、1981年林权落实时,登记造册的村干部文化素质不是很高,难免有文字错误。争议山场只有“大花埂”,没有“大坝埂”,显然“坝”字是笔误。三、1964年第2365号执照可以证实:进苦竹坑左面山场内的“上坑”、“下坑”的山林所有权属第三人所有。执照备注栏“**屋队经营管理”、“靠椅队经营管理”,事实上均为麟潭大队(第三人的前身)采育林场经营。四、原告认为进“上坑”的右侧大埂为“大坝埂”与事实不符。经勘验,该山场周围没有“大坝”,也没有当埂的小路,更没有“大坝埂”的说法。第三人的证人证实该大埂称“社官埂”。五、原告出具的叶殷分、李**、何**、何**签名的《证明》。经调查,该《证明》系原告写好后宴请四人所签,属伪证。六、经勘验,大花埂的西端正处在苦竹坑坑水与大坑子坑水的汇合处,二条坑水汇合形成河水。此界与原告第1404号执照“靠椅对面”山场的西界“小河”相吻合。七、经勘验,第三人第1396号执照“苦竹坑进坑右边到龙王庙左边”的四址范围,是指进苦竹坑左边的山场。根据《崇义县林地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证实,进苦竹坑右边的山场属与当事人无关联的其他村小组所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第三人陈述:一、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叶**、李**、何**、何**所作出的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是因为该证据属伪证。经被上诉人对叶**等人的调查,均推翻了对上诉人作出的证明。结合第三人1964年执照记载的内容证明,在“苦竹坑”山场内没有“大坝埂”,只有“大花埂”。从“大花埂”埂心小路以进至龙王*的山场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第三人(1980)第1396号执照记载的山场北界与上诉人(1980)第1404号执照记载的山场南界的分界线就是以“大坝埂”为界。根据1964年执照记载以及当地老农的调查了解,“大坝埂”就是“大花埂”。在林业“三定”时,1981年6月20日经过大队代表会通过,将1964年村林权进行了适当调整,并到实地采界。当时参加代表会23人,现存18人,除邱**代表人外有12人签名作出了对第三人有利的证明。二、根据第三人第2365号执照记载,进苦竹坑右边至龙王*左边有一山场小地名为“上坑”山场。其所有权是当时的大队即第三人,只是包给生产队经营管理。上诉人只是经营管理,并非所有。三、从双方执照可以看出,上诉人西界是“小河”,第三人西界是“坑水”。“小河”与“坑水”有明显区分。第三人辖区内的小河,是指小河口至新坪两水夹径交界以出称小河。新坪两水夹径交界以进分两条坑水,一条是苦竹坑龙王*坑水,另一条是大坑水,两条坑水汇合后成小河。而大花埂的西端正处在苦竹坑与大坑的坑水的汇合处,其界址与上诉人“靠椅对面”山场的西界完全吻合。虽然第三人的山场坐落地名表述不准确。但四址界址与实地相符。综上,县法院(2005)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及崇义县政府(2005)2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麟**屋小组与第三人麟**委会争议的山场座落在“进苦竹坑左面”,第三人于2005年1月向被上诉人崇义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调处申请,并提交了1981年6月24日颁发的崇林照字(1980)第1396号《江西省崇义县山林所有权执照》(存*)一份,该执照记载的山场地名为:“苦竹坑进坑右边到龙王庙左边,四至界址:东鹅埂天水、南庙排路、西坑水、北大坝埂”,另外还提交了一份1964年6月6日颁发的崇林执字第2365号《江西省崇义县山林所有权执照》,该执照记载的山场为:“邱**的山塘坑到王泥角大花埂,四至界址:东天水、南黄泥角大花埂、西田、北山塘坑”。上诉人提交了1981年6月24日颁发的崇林照字(1980)第1404号《江西省崇义县山林所有权执照》(存*),该执照记载的山场地名为:“靠椅对面,四至界址:东天水、南大坝埂当埂小路、西小河、北山塘坑茶油山”,该执照的四至界址除南面界址外,其余三面界址争议双方均没有异议。麟**委会1981年的执照记载的北界与邱屋村小组1981年的执照记载的山场的南界相连,即均以“大坝埂”为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就是“大坝埂”所在的具体位置在何处?第三人认为,在苦竹坑的山场范围内没有大坝埂,只有大花埂。从苦竹坑跟大埂上至鹅形埂的小路,历史上只有一条,即是大花埂当埂小路。山林权证中把“大花埂”的“花”字写成了“坝”字,是属于一种笔误。上诉人则认为,在争议山场范围内既有“大花埂”,又有“大坝埂”,“大花埂”与“大坝埂”相距甚远,第三人的山场地名为“进苦竹坑的右边到龙王庙的左边”。而现争议山场是在进苦竹坑的左边,方位完全不同。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山场是南北相邻,双方的山林权证中均记载为以“大坝埂”为界。因此,这不是一种笔误,而是事实。被上诉人崇义县人民政府处理认为,通过对争议山场所在地老农的调查并结合麟**委会出示的1964年山林所有权执照记载的内容证明:在“苦竹坑”的山场范围内没有“大坝埂”,只有“大花埂”。从苦竹坑跟大埂上至鹅形埂的小路,历史上只有一条,即是“大花埂”当埂小路,从“大花埂”埂心以进至龙王庙的山场一直都是由麟**委会组织经营管理,因此,麟**委会1981年的执照记载的山场北界与邱屋村小组1981年的执照记载的山场南界的分界线就是以“大花埂”为界。对双方争议的“进苦竹坑左边”山场处理为以“大花埂”为界。“大花埂”埂心以出至山塘坑茶油山,上至天水,下至坑水的山场,归邱屋村小组集体所有。大花埂埂心以进至庙排路,上至天水,下至坑水的山场,归麟**委会集体所有。邱屋村小组不服,申请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18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义县人民政府2005年1月25日作出的崇府发(2005)2号《关于麟潭**委会与麟潭**小组在“进苦竹坑左边”的山林权属界址争议的处理决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其理由:一、第三人麟**委会持有的(1980)139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中载明的山场座落地名为“苦竹坑进坑右边至龙王庙左边”。但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山林权证)证实进苦竹坑右边的山场是属其他村民小组所有,上诉人邱屋组也已认可,并表示与第三人争议的不是进苦竹坑的右边山场,而是左边山场的南北相邻界址。因此,“进苦竹坑右边”属笔误,定错了方位。二、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山场是南北相邻,虽然双方持有的林业三定执照中都载明以“大坝埂”为界。但对“大坝埂”这一地物标的具体位置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在争议山场四固定时期为“上坑”和“下坑”。上坑归上诉人经营,下坑为靠椅组经营。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为连片管理,将上、下坑及邱**山塘坑到黄泥角大花埂连片给了上诉人,执照名称为“靠椅对面”,其南面与第三人北面相邻,上诉人的南界为“大坝埂当埂小路”,第三人北界为“大坝埂”,其双方界址就是苦竹坑大窝里对面埂。因此,争议山场内既有“大花埂”,也有“大坝埂”。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则认为,在四固定时,现争议山场的上坑、下坑和邱**的山塘坑到黄泥角大花埂等山场的所有权全部为第三人所有。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根据**中央、**务院和崇义县政府的文件精神,经召开全大队社员代表大会决定,将原属大队所有的50%左右的山林权落实到生产队所有。上坑、下坑仍属大队所有,而把邱**的山塘坑到黄泥角大花埂落实给了上诉人,山场名称为“靠椅对面”。双方是南北相邻,但其西边却是以小河和坑水相互区别,争议山场内历史上只有大花埂之说。因此,执照上虽然载明双方以“大坝埂”为界,但实际的地物标是指“大花埂”,“大坝埂”是一种笔误。本院认为,现双方争议山场在林业四固定时期叫上坑和下坑,并归第三人的前身即麟潭大队所有。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根据上级的林业政策精神,麟潭大队以社员代表大会的形式,决定了将原大队所有的山林50%要落实归所属的各生产队所有。至于现争议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是否落实给了上诉人邱屋组所有,双方都提供不出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但从林业四固定时期林业执照的记载,可以证实在争议范围有叫“王泥角大花埂”的历史记载,而没有“大坝埂”的说法。所谓的苦竹坑大窝对面埂即为“大坝埂”仅为上诉人单方主张,上诉人除提供个别证言外,不能提供其他旁证相互印证,法院无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供的林业三定执照载明,双方属南北相邻是无争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南北界址的具体位置,也就是双方执照载明的“大坝埂”应该定在什么位置才能符合双方山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对此种纠纷的处理,应当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四至界址的范围有争议时,政府有权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为准,确定四至界址。”被上诉人崇义县人民政府在行政裁决中将双方的南北界址确认为以“大花埂”这一地物标为准,既有历史依据,也符合双方林业执照中西界地物标“小河、坑水”的记载。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无并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410元、实支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0410元,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第三人是以持有的(1980)139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主张争议山场为其所有,但该执照记载的山场座落地名为“苦竹坑进坑右边至龙王庙左边”。而实际争议山场却座落于进苦竹坑的左边,执照记载地名与实际争议山场存在方位差异。被申诉人在诉讼中答辩称是由于填写执照人的文化素质问题,导致对山场座落地名的表述不准确,应当是进苦竹坑左边。因此被申诉人县政府对方位差异仅以“笔误”来辩解,与常理不符。此外,县政府又辩解苦竹坑右边的山林在林业三定时期已划分给了其他村民小组和村民为自留山。这种辩解一方面不能否认本案存在的方位差异,另一方面不能仅凭“苦竹坑右边”的其它村小组的权属执照就当然否认申诉人“苦竹坑左边”山林权属执照的合法性。2、申诉人与第三人的山场是南北相邻,双方提供的1981年林业三定执照中均记载为“大坝埂”为界。被申诉人认为通过对争议山场所在地当地老农的调查并结合第三人1964年山林所有权执照记载的内容证明,在争议山场范围内没有“大坝埂”,只有“大花埂。双方1981年山林执照中所记载的南北界址为“大坝埂”为一种笔误。虽然双方的执照不是一人所填写,但由于在林业三定划分山场时,先制作分山底册,执照内容是从分山底册照抄而成,所以底册的笔误导致执照的笔误。但被申诉人、第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尤其是没有提供原始的分山底册来证实自己所认定的“大坝埂”是一种笔误的事实。此外,申诉人提供的两份山林所有权登记表上均登记的“大坝埂”,且当时的麟潭大队和麟潭公社均在登记表上盖了公章,表上有不同填表人的签名。这些均能证实是有多人对当时山林四至的界址是认可的,而非一人笔误所能造成的。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对于山林权属纠纷的解决,法院在审理判决时应按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而该办法的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该条规定明确表明:对于山林权属纠纷,首先是看其在林业三定时期是否确定了权属,如果林业三定时期已确定了权属的,则应按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予以认定,只有在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才能适用倒推至四固定时期的权属证明。本案中,争议的山林权属在林业三定时期已颁发了合法的山林权属执照,则应依据该执照来予以认定。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原颁发的执照确有错误,否则不能随意推翻原执照的合法性。2、原二审判决认为“现争议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是否落实给了上诉人邱屋组所有,双方都提供不出确凿证据证明。”这就表明被申诉人对于争议山场归属麟村委会所有的证据并不充分。而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申诉人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因此,本案中被申诉人在举证不充分的情形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而判决撤销其对本案的处理决定。三、原二审判决在宣判、送达程序上确有违法。本案经二审后,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和2006年4月8日以同一文号作出了两份截然不同的二审判决。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和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些法律条款均能表明,在我国对判决书是实行送达生效。本案中,在申诉人的代理律师签收了前份判决书后,该判决书应当认为已经生效,但是二审法院在未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前份判决书的情形下,又再次宣判了同年4月8日作出的第二份判决书。虽然申诉人不服二审法院(2006)赣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向江西**民法院、赣州**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西**民法院将相关申诉材料转至赣州**民法院,但赣州**民法院一直未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导致一个案件出现两份生效判决的违法情形至今存在。

申诉人邱*小组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在辩论中提出:一、崇义县人民政府直接受理第三人与申诉人的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不合法。《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下列规定申请调处:(一)发生在县内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第十条规定,公民之间、公民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山林坐落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跨乡(镇)的,可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第十一条规定,调处申请均应书面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二)对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上述规定,明确被申诉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受理山林权属争议只有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争议。村民小组不属于第九条所称的“单位”。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小组区划之设立、变更,由村民委员会决定,村民小组应为村委会设立的村民自治组织之一,不属于上述法律界定的“单位”,被申诉人直接受理本起山林权属争议纠纷并作出处理决定不合法。二、被申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山场是否有大坝埂及其所处位置。被申诉人只是依据纠纷发生后的2005年1月,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向村民何**等谈话,上述证人系麟潭村村民,且与申诉人不在同一村民小组,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证人已意识到争议结果直接影响自身利益。相反,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但有1981年6月24日被申诉人颁发的林业执照,还有被申诉人提供的1981年6月20日《麟潭大队林权落实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决议一致审核通过了“大队山林所有权登记表”,明确本村山场“队与队之间、队与国有林之间,山林权属明白,四址清楚,无错、无漏、无重复、无争议。”该决议不但有社员23人(包括何**等四人)签字,还有林权落实工作组三人签字,确认无误后县政府才颁发执照,同时,申诉人还出具了争议发生之前的2004年10月20日参与分山的何**等四人书写的关于确定大坝埂地名的证明,何**于2005年9月再次证明了分山的经过。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归结给申诉人明显不当。原审认定“进苦竹坑右边”、“大坝埂”属笔误,缺乏依据。原审认定“现争议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是否落实给了申诉人所有,双方都提供不出确凿证据证明”是错误的。申诉人提交的1981年6月24日被申诉人颁发的1404号山林执照,载明了靠椅对面山场300亩,南界址是大坝埂当埂小路,第三人的1396号执照北界址是大坝埂,相邻山场界址明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申诉人答辩称:村民小组是一个所有制单位,所争议的是所有权而不是使用权,县政府直接受理是合法的。证人与申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合法有效。

原审第三人未发表答辩和辩论意见。

经再审对事实、证据的审理,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崇义县**民委员会提出的与申诉人崇义县麟潭乡麟潭村邱屋村民小组山林权属争议的山场方位与其提供的(1980)139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所载明的方位存在差异及将“大花埂”中的“花”字误写成“坝”字,被申诉人崇义县人民政府均以“笔误”予以解释,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另,本院在二审中,以同一案件,作出两份裁判结果不同的裁判文书,确有不妥,程序存有瑕疵。据此,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赣州**民法院2006年4月8日作出的(2006)赣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和崇义县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作出的(2005)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崇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案件受理费9410元、实支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0410元,由被申诉人崇义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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