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钟红玲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被上诉人钟**社会保障行政(工伤)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章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钟**与赣州虔**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在第三人赣州力**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28日中午12时10分许,原告钟**在第三人赣州力**限公司食堂用餐后,从该公司出发去亲戚家午休,12时30分途经赣县燕塘北路与富商街交叉路口时,不慎被正在倒车的赣B9V990号轿车撞倒,受伤后被送往赣**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3年5月20日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区人社伤认字(2013)第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同意认定钟**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3年9月12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人社伤认字(2013)第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钟**与第三人赣州力**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时间为12时30分左右不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从原告在被告处打卡的时间可以看出,原告是12时05分下班离开被告单位的,交警认定的事故时间为12时30分许,证人王青证言证实,事发时原告并未及时拨打交警电话,待证人从公司赶到事发地点时才拨打交警电话,故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间是否在12时30分整,交警认定的时间也为12时30分许,并非12时30分整,从原告钟**离开单位到交警认定的事发时间仅相隔25分钟左右,下班在途时间为25分钟也属合理时间。关于被告提供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原告的下班路线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赣州力**限公司的地点在赣县县城,而原告钟**的住所在赣州市章贡区,原告不可能每天中午往返于赣县与章贡区之间,第三人也为方便职工而在单位设立了食堂,并未设立职工宿舍,原告钟**在单位用餐之后,就近选择在赣县县城的亲戚家午休也是合理的。被告认为原告钟**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而作出不属工伤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区人社伤认字(2013)第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由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该案,2013年10月10日才向我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超出了立案五天内必须送达的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钟**当天中午12点05分打卡下班,且在公司食堂用餐后才离开公司,交警部门及被上诉人都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在12时30分。原审法院认为无法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在12点30整错误。3、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中陈述其在前往亲戚家吃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在一审中第三人提供其在公司吃饭的证据后,被上诉人又改口说当天是去亲戚家午休。第三人公司下午上班时间为13:00至16:40,第三人公司至被上诉人亲戚家路程约25分钟,来回则为50分钟,被上诉人于12:05分离开公司,期间只有5分钟的时差来午休显然不符合常识,因此被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是在合理的下班途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答辩称,1、原审判决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答辩人于2014年1月17日才收到上诉状,且2014年2月26日才看见二审卷宗,故被上诉人超过上诉期。2、答辩人当天中午下班后前往亲戚家用餐、午休,于12点1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因答辩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因此符合工伤的相关规定。3、第三人职工食堂是个食品杂货店,因此答辩人的支付卡当天消费的5元的事实不能证明答辩人在食堂吃过饭。4、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过程中,存在篡改、伪造证据的行为,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将举证责任推给答辩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赣州力**限公司述称,被上诉人当天11点45分在单位食堂用餐刷卡,12点5分刷卡下班。其他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1、证人刘**、王*的2013年2月28日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该份证据中,两证人并未说明交通事故发生在12点30分左右,而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被人为添加“12:30左右”的字样。2、钟**的支付卡电子数据,证明第三人食堂既可用餐也可购买其他食品、日用品。3、钟**下班打卡记录,证明其于12点5分离开单位。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单位同意钟**受伤是工伤事故,故单位与被上诉人属共同诉讼主体,而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5、2013年4月16日李**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工作人员违法,拒绝前往事故现场勘验单位至事发现场的距离。

上诉人对1、3、4、5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如果被上诉人当天支付卡消费是用于购买其他食品的话,需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与上诉人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第1、5组证据三方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第2组证据中,上诉人是否用餐或购买其他食品与其工伤认定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3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认定,并采用。第4组证据在一审期间已提交,它只能证明原审第三人赣州力**限公司同意向上诉人申请认定钟**为工伤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因该公司并未提起诉讼,也未提出上诉,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一部分利害关系人是原告,而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另一部分利害关系人是该案中的第三人。故赣州力**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二审另查明,第三人赣州力**限公司系赣州虔**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钟**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上下班的合理路径及合理时间内。第三人单位作息时间规定每天的12点至13点为职工午餐、休息时间。因单位提供午餐,大部分员工都在单位用餐,但这并不意味着职工在这一小时的休息时间中不能外出用餐、午休。被上诉人当天12点5分刷卡离开单位后,前往亲戚家用餐、午休的行为属于劳动者合理的生活需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受伤时间无论是被上诉人认为的12点10分还是交警部门认定的12点30分许,都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的范围内。此外,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8收到一审判决,并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上诉,未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超出上诉期限的观点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请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