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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限公司与刘**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赣州**限公司诉刘**社会保障行政(工伤)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3)赣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自2010年11月份起驾驶案外人刘**所有的赣B17020重型专项作业车,任副驾驶员,该车自2011年5月起挂靠在第三人赣州**限公司名下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从事经营散装水泥运输。2012年8月10日,原告刘**驾驶赣B17020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赣县开往兴国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肇事人胡**驾驶的赣B16755中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后经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者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赣**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原告刘**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右胫骨上段不全骨折及皮肤撕裂伤。2013年3月25日,原告刘**向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后,认为原告刘**与第三人赣州**限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意见栏内未对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及理由进行说明,仅以原告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原告刘**在驾驶该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系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的伤害,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判决一、撤销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赣县人社伤认字(2013)第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协调,上诉人刘**和车辆所有人刘**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刘**一次性支付刘**交通肇事中受伤的费用共计38000元,自双方签订协议后,刘**不得再向上诉人赣州**限公司主张任何因其于2012年8月10日所受伤害的赔偿请求权利。签订协议后上诉人赣州**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本院据此已向上诉人释明撤诉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赣州**限公司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赣州**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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