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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沅诉安远县车头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X沅因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12)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山场位于车头镇南屏村唐屋组,原告以持有1983年的安林证字005998号自留山使用权证主张拥有争议山场的使用权,第三人以持有1992年9月19日车头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主张争议山场的使用权。争议发生后,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关于南屏村唐屋组唐XX与郑有源自留山场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维持了第三人持有的1992年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安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被告未能出示1992年《处理决定》存根,也没有送达回证证明送达了原告,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1年10月11日撤销该处理意见,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1年12月9日被告以1992年《处理决定》合法有效且已发生效力为由,作出《不再调处的决定》。原告不服,向安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以原车头乡人民政府于1992年作出的《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维持了被告《不再调处的决定》。原告不服,认为被告1992年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送达原告,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为此,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1992年《处理决定》是从第三人处复印,被告没有该《处理决定》存根及作出该决定时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原告并经其签字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1992年9月19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只有第三人持有,被告未能出示该《处理决定》存根及作出决定时的相关证据,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处理决定》已送达原告并经其签字认可,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依据1992年《处理决定》而作出的车府字【2011】32号《不再调处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据此判决:一、撤销被告安远县车头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的车府字【2011】32号《关于郑X沅(源)与唐XX使用权纠纷不再调处的决定》;二、被告安远县车头镇人民政府应在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X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维持被告车头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的车府字[2011]32号《关于郑**与唐XX使用权纠纷不再调处的决定》。其理由如下:1、安远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送达被上诉人的时间是2012年4月14日,而被上诉人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5月3日,故被上诉人唐XX一审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依法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2、一审认为我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剥夺了我方的权利,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3、我方与被上诉人系同组村民,1992年发生山场纠纷,被上诉人向车头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车头镇政府于1992年9月19日作出并下达了《关于唐XX与郑**发生山场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此后双方均按此决定来确认双方界址。2005年山场价值上升后,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断升级,多部门进行实地调查处理,调处时,各部门均向被上诉人告知1992年的处理决定,故原告现在以安远县车头镇人民政府没有送达为由认为该处理决定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4、一审实质上是宣判20年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在20年后要求原审被告出示存档及送达回证,这显然是违背忽视水涝洪灾造成的档案损坏、丢失的情况,也脱离了中国行政程序是随着国家法制进程而完善的历史事实。5、被上诉人已经知道1992年处理决定且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车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郑**与唐XX使用权纠纷不再调处的决定》是正确、公正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XX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我方系法定期间提起诉讼。一审是于2012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5月2日法院审查后通知我方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和缴纳诉讼费,故我方一审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提起诉讼。2、车头镇人民政府1992年9月19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未送达我方,上诉人主观认为我方早知道该决定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行政机关的车头镇人民政府有妥善保管档案的义务,不能因为时间长、档案遗失为借口就把责任推在我方。3、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安远县人民政府向我父亲唐**颁发了该争议山场的自留山使用权证,故上诉人以安远县车头镇1992年作出的处理决定来主张该山场的权属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安远县车头镇人民政府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我府2011年12月9日作出的车府字[2011]32号《关于郑**与唐XX使用权纠纷不再调处的决定》。理由是:我府在经过对相关村干部的调查核实后,认定上诉人郑**持有的1992年处理决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故不能因为我府档案丢失就认定郑**持有决定无效,也不能因此认定该处理决定未送达被上诉人唐XX。

本院认为

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安远县车头镇人民政府认为其于1992年9月19日作出的《关于唐XX与郑**发生山场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已经送达被上诉人唐XX的依据是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1年6月15日、2011年11月7日对证人刘**、叶**的调查笔录和2011年11月14日对证人唐太阳的调查笔录。

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远县车头镇人民政府1992年9月19日作出的《关于唐XX与郑**发生山场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是否送达被上诉人唐XX以及该处理决定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安远县人民政府针对本案争议进行了两次复议,在第一次撤销车头镇政府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后,车头镇政府重新做出的不再调处的决定并未改变认定事实的理由及依据,该决定实际与其第一次的认定内容一致,安远县人民政府在第二次复议中又认可了该决定。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合理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唐XX以其未收到该决定书,不知道该处理决定的内容进行抗辩,根据行政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由原审被告安远县车头镇人民政府就该争议进行举证,但原审被告车头镇政府未保存任何有关1992年处理决定的书面资料,仅凭当时参与处理争议的工作人员的证言不足以证明1992年的处理决定履行了告知、送达程序。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唐XX知道或应当知道安远县车头镇人民政府1992年9月19日作出的《关于唐XX与郑**发生山场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唐XX知道或应当知道1992年的处理决定,且该案涉及的林地为不动产,被上诉人唐XX一审起诉时并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法院无权审查1992年的处理决定的观点本院不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人作出的车府字【2011】32号《关于郑X沅(源)与唐XX使用权纠纷不再调处的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X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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