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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犹**管理局诉黄X房屋产权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犹**管理局因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1)上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与第三人曾X清原为夫妻关系,婚后生一男孩,婚后一直与第三人曾X清、儿子曾X荣、公公曾X富、婆婆陈XX共同生活。2007年9月23日,第三人陈XX以户主的名义申购经济适用房填写上犹县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及新建经济适用房申购调查表,第三人陈XX将上述人员列为共同申购人。在2008年9月24日填写的江西省上犹县城区居民购买经济适用房评议申请表中第三人陈XX将同住家庭成员丈夫曾X富、儿子曾X清、儿媳黄X、孙子曾X荣列为共同申购人。2008年10月20日申请人陈XX又填写了江西省上犹县城区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表中申请人填写为陈XX,共同申请人填写为曾X富、曾X清、曾X荣。2009年1月6日“两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放摇号单通知申请人陈XX于2009年1月10日参加公开摇号。2009年1月12日上犹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放江西省上犹县城区居民经济适用房购买通知单,通知陈XX在1月10日的公开摇号活动中获得购买资格。该房坐落于上犹县东山镇南庵背长坑经济适用房1#楼1单元102房(建筑面积87.0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7.29平方米)。2010年1月2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向第三人陈XX进行询问,陈XX在询问中表明房屋为家庭成员共有。填写上犹县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受让人为陈XX,共同申请人为曾X富、曾X清、曾X荣。2010年2月1日被告上**管局发放了上犹**管理局房屋登记业务受理单,通知申请人陈XX办领证。在上犹县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中填写的所有权人为陈XX,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同申请人为曾X富、曾X清、曾X荣。在2010年2月3日发放的01B001XXXX号房产证中,写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陈XX,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同申请人为曾X富、曾X清、曾X荣。

另查明,原告黄X与第三人曾X清的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了(2010)上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于原告黄X与第三人曾X清离婚。房产证是于2010年2月3日进行登记。在原告与第三人曾X清离婚之前。又查明上犹县“两房”建设领导小组也出具证明,证明以黄X为该经济适用房的共同申购人。被告也出具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陈XX隐瞒家庭成员真实情况,未将黄X作为共同申请人进行产权申报登记。在原告发现第三人未把自已列为共同申请人时,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更正。被告表明申请更正登记必须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为由拒绝办理更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按照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房屋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原告黄X与第三人曾X清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陈**、曾X富、儿子曾X荣共同生活,是家庭共同成员。2007年9月23日与2008年9月24日第三人陈**在填报经济适用房申购调查表和经济适用房评议申请表上均将原告黄X列为共同申请人。而在2010年2月3日第三人陈**向被告上**管局申请办理上犹县东山镇庵背长坑经济适用房1#楼1单元102房的房屋登记过程中,隐瞒其家庭成员真实情况,未将原告黄X作为共同申请人进行产权申报登记。被告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未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未尽审慎职责,程序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上犹**管理局于2010年2月3日颁发的上房字第01B001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房管理局在三十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上犹**管理局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犹**管理局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上诉费由黄X承担。理由是:1、原判程序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明确规定了民事基础关系先行处理原则。原审在被上诉人黄X与第三人陈**等人之间的共有份额尚未界定情形下,违法作出裁决,违反了上述规定。2、原判无限扩大上诉人房产权登记审查范围。上诉人作为登记机关只能依第三人陈**等人的申请,对申请登记的事项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是否给予登记取决于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只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即应依法予以登记。至于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在实质上是否合法有效,则不在职责范围之内。3、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办理第三人陈**等人房屋登记过程中从未收到被上诉人黄X提交证明共有的材料,一审过程中黄X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判在黄X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形下予以认定上述事实,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审查的范围是对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X答辩称,1、本案几个基本事实。①黄X患有神经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②黄X与第三人曾X清是夫妻关系,直至2010年3月23日才由上**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③第三人陈XX于2007年9月23日以户主名义填写的经济房申购表和2008年9月24日填写的评议表都将黄X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列为经济房的共同申购人;④2010年8月12日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也证实黄X为共同申购人。2、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①本案不是一般的房屋登记行为,而是经济房产权登记,经济房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的;②黄X是家庭共同成员之一,是共同申购人之一,这一事实上诉人是明知的;③上诉人认为应当先行确定黄X与第三人之间共有份额,这是混淆了一般房屋登记与经济房登记的概念;④至于黄X与第三人内部相互之间对房屋份额是否均等,这才不是上诉人的职权,才是要法院先行处理,本案并不要求上诉人在房产证上注明黄X对房屋所占的具体份额。3、原审法院根本未扩大上诉人房产权登记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对存在于房权登记案卷中的陈XX2007年9月23日填写的经济房申购表和2008年9月24日填写的评议表中都将黄X作为共同申购人的材料熟视无睹,怎么能说尽到了审查义务呢?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XX、曾X富、曾X清、曾X荣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要理由与上诉人的观点基本相同,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上犹**管理局的颁证行为。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济适用房是政府提供优惠政策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仅供购房人及已纳入家庭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的其他家庭成员居住。对经济适用房的申购,上犹县人民政府已经制定了具体的申购程序及条件。在第三人陈XX初次向政府申购经济适用房时,被上诉人黄X作为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并经政府审查确认。政府依据陈XX户的家庭情况,确定其申购经济适用房的面积,经公开摇号,陈XX户取得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该购房资格应属所有共同申购人共有,房屋购买后,所有共同申请人享有该房的居住权。经济适用房的申购程序及条件是公开、透明的,作为城市房屋及主管部门的上诉人应当清楚并按该规定履行办理有关经济适用房的登记、交易监管等职责。在对经济适用房的初始登记中,上诉人有职责审查经济适用房的申购材料,据此材料查明可享受经济适用房政策的家庭成员情况,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依法登记。本案上诉人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审查不严,且登记的内容与该经济适用房初始申请登记的内容不符,依法应予撤销。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犹**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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