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泰诉被上诉人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上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黄**于2009年9月进入第三人上犹**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服务单位为中国农业银行上犹支行。2010年1月1日,第三人上犹**务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黄**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聘用)合同书,其中劳务合同期限为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2月14日,原告黄**向第三人上犹**务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书,于同年4月15日离开第三人上犹**务公司。同年3月22日,原告黄**向上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7月12日,上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仲案字(2011)第10号仲裁,裁决如下:一、原告黄**与第三人上犹**务公司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的养老保险;二、原告黄**退还第三人上犹**务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领取的社会保险金;三、第三人上犹**务公司支付原告黄**未达到2010年上犹县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1757.25元;四、第三人上犹**务公司支付原告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元。原告黄**不服上述裁决第二、三项,于2011年8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上犹**务公司支付原告黄**未达到2010年上犹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1757.25元,限第三人上犹**务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黄**要求第三人上犹**务公司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黄**不服一审判决向赣州**民法院上诉,赣州**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如下:一、维持上犹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犹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被上诉人上犹**务公司应向上诉人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0元;四、被上诉人上犹**务公司退回上诉人黄**服装押金500元;五、被上诉人上犹**务公司应向上诉人黄**支付经济补偿金1420元;六、驳回上诉人黄**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四、五项合计2630元,限被上诉人上犹**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2012年11月8日,原告黄**向被告上犹县人社局举报投诉,要求被告上犹县人社局监督第三人上犹**务公司补缴原告黄**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上犹县人社局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黄**作出(犹)劳社监投字(2012)001号《举报投诉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7月12日,被告上犹县人社局作出(犹)人社监令字(2013)006号《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第三人上犹**务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前改正,依法为原告黄**缴纳所欠的社会养老保险,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上犹县人社局。第三人上犹**务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上犹县人社局提交书面意见称,1、该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2、如原告愿意退回以工资形式领取的社会保险金,该公司愿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3、原告的诉求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告黄**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上犹县人社局履行监督职责。被告上犹县人社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犹)人社监理字(2013)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3年8月28日向第三人上犹**务公司送达,未向原告黄**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上犹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上犹县人社局作出的(犹)人社监理字(2013)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要求第三人上犹**务公司依法为原告黄**补缴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养老保险,单位缴纳本金4170.40元,单位缴纳利息447.39元,单位缴纳滞纳金3262.2元,黄**个人缴纳本金1668.16元,个人缴纳利息178.95元,个人缴纳滞纳金130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上犹县人社局作为上犹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职责,其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法律监督。被告上犹县人社局对第三人上犹**务公司未缴纳原告黄**的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责令第三人上犹**务公司予以补缴,在第三人上犹**务公司未予以补缴的情况下,对其作出了要求其补缴原告黄**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上犹县人社局履行了法定的监督职责。因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涉及原告黄**的利益,被告上犹县人社局作出(犹)人社监理字(2013)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应该向原告黄**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第三人上犹**务公司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监管第三人社会养老保险金缴纳的职责;2、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我方进入耗时持久的诉讼程序;3、我方诉前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但其均不予理睬;4、一审判决驳回我方诉讼请求属滥用法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2011年7月12日上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上诉人因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福利待遇、双倍工资等问题作出裁决,故我局并未怠于履行法定职责。2、2012年11月8日,黄**向上犹县人保局劳动监察机构投诉,要求第三人为黄**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我局于2012年11月14日批准立案,并于2013年7月12日依法对第三人上犹**务公司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2013年8月26日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同年11月26日向第三人下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12月16日向上**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综上,我方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上诉人诉我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犹**务公司述称,1、上犹县人保局对我方已经作出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2、如果上诉人退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方以工资形式发放的保险费,那么我方可以和上诉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3、被上诉人在2011年已经对本案作出处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1、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上认社强催(法)字(2013)第05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2、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犹)劳社监**(2013)04号《强制执行申请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监管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以上证据未送达给上诉人为由,认为上述证据不合法。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以上证据系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作出,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本案二审期间经过多次协调,上犹**务公司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不同意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金额,故三方协商未果。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履行监督上犹**务公司缴纳上诉人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欠缴上诉人黄**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因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补缴黄**社会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8月26日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经送达且发生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监督职责。但被上诉人未将该决定书的相关处罚内容告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不知情,行政执法程序上有瑕疵,应予纠正。在本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又相继向第三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向上**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的上述行为属于其履行法定职责的后续行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而本案所涉《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执行到位,属于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均正确,上诉人的诉请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