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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龙南县华**南县汽车站等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31日,原告叶*父亲叶*与原告龙南汽车站签订《劳动合同》,具体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约定叶*为不定时工作制。2008年8月30日晚上22:00时许,叶*在骑自行车行驶到金水大道建新路口路段时,被肇事人蔡**驾驶的车牌号为赣B30L82二轮摩托车撞倒,经送龙南县妇幼保健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31日死亡。2008年9月10日,原告叶*向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12月1日,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其与龙南汽车站不构成劳动关系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叶*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决定,原告向赣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与龙南县汽车站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其与龙南县汽车站不构成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宗旨。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的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责令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诉称,被上诉人叶*的父亲叶*,属于已过退休年龄,被龙南县汽车站聘用的人员,根据《**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复函第2项规定,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也就是说这部分人员不具有《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能按《劳动法》规定办,而是由双方约定,即属于雇佣关系。中**办公厅,国**公厅转发中**织部,中**传部、中**战部、**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政治部、中**协等八部《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办发[2005]9号)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此,被上诉人龙南县汽车站返聘的退休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不能受理和认定工伤,相关赔偿待遇应由聘用单位按中办发[2005]9号文件精神予以落实。上诉人在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也作了解释。综上,一审判决将已过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雇佣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法院予以纠正,维持不予受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辩称,我父亲叶*的年龄是已过退休年龄,但是,1、叶*从未隐瞒过自己出生于1943年9月18日的事实,即使是在2008年7月3日缴交工伤保险费时也如实填写。2、叶*不是龙南县汽车站的退休职工,与龙南汽车站不存在返聘关系,上诉人不可能有证据证明叶*是离退休人员,因为叶*是农民工。3、上诉人认为,叶*与龙南县汽车站是雇佣关系同样无任何证据佐证,而龙南县汽车站与叶*有劳动合同,这个铁的证据证明龙南县汽车站与叶*是劳动关系。4、上诉人的下属单位龙南县医保局收缴龙南县汽车站依法缴交的工伤保险费,也同样证明叶*与龙南汽车站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5、上诉人按照《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处理本案荒唐可笑。叶*既非离退休人员又不是专业技术人员,一个名副其实的农民工,按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去处理,岂不是令人捧腹。综上,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叶*系离退休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更无证据证明叶*是返聘人员,上诉人适用法规错误,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南县汽车站辩称,1、叶*与龙南县汽车站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叶*从2005年起在龙南汽车站从事门卫工作,2008年8月30日晚在返回单位值班时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叶*在龙南汽车站工作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符合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叶*没有该意见第四条规定不适用劳动法禁止性之情形。劳动法只对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了禁止性的规定,未将达到退休年龄以上的人员排除在劳动关系主体之外。2、上诉人依据的是部门《通知》、《请示》、《意见》,明显不当。**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中**办公厅,国**公厅转发八部委《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上述文件都是规定离退休人员再次被用人单位聘用时,所应明确的相关报酬及福利待遇和发生劳动争议时的处理,该文件规定的劳动者主体是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是与原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而本案的叶*不是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他纯粹是农民工,既没有享受退休待遇,也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明显是适用主体不符。其二,即使叶*是退休人员,上诉人适用以上依据也是不符的,因为上述依据仅仅是部门规章,与全**常委会制定的《劳动法》和**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相比,其地位要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同时其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也应按“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原则处理;其三,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7)行他第6号《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的答复》,明确“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叶*不是退休人员,更应享受工伤待遇。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与龙南汽车站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成立,龙南汽车站为叶*在内的全体劳动者办理了工伤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以叶*超过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其与龙南汽车站不构成劳动关系,一审依法撤销其《工伤(亡)认定审核意见表》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之父叶*系被上诉人龙南县汽车站聘用从事门卫工作的职工,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且龙南县汽车站在聘用期间已为该职工叶*依法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的规定。本案中叶*于2008年8月30日在返回单位值班时发生机动车碰撞事故致伤亡,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上诉人对叶*受机动车伤害致死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所持异议主要认为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赋予达到一定年龄的劳动者可以享受退休的权利,但并没有剥夺这类劳动者劳动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工作,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者的上限年龄,用人单位录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在受雇工作中受到伤亡,亦应当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以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并依照有关部门规章作出不予受理该工伤案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其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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