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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胡**、胡**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2)会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何*生于1992年经政府审批在原湘江镇南外作垅垇(现湘南**小区)建房,用地面积66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50平方米。2006年第三人所建房屋列入湘南**小区拆迁房屋,同年8月将湘南**小区39号、40号、41号、42号住宅用地(原第三人用地)分别安置给何**、何**、何**(三人均为何*生之子)、何*生建房,总面积547平方米,其中42号(25平方米)系何*生用地,并由会昌**易中心开出2006年第035号办理规划两证通知单,经第三人申请,被告经选址踏勘、审查、审批,于2006年9月2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2006-1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住宅,用地位置湘南**小区42号,用地面积25平方米。第三人与何**之间规划了一条4.5米的通道。2008年3月25日会昌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1月20日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及会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府办抄字(2007)85号抄告单,经审查、审批后向第三人颁发了2009-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住宅,建设位置湘南**小区42号,建设规模25平方米。2010年8、9月间,第三人动工建房,西面以原自建围墙加高作为房屋墙体,因第三人所建房屋西面与原告房屋东面相邻,原告提出异议,并向被告反映要求处理。被告经实地踏勘后认为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要求,但第三人建房东西方向按规划多占了40公分属违章,遂分别于2011年8月、2012年4月向第三人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该房现已建成一层(规划建一层)。2012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查阅到第三人的规划两证后,于2012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2006—1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所取得的湘南**小区42号住宅用地,属拆迁安置用地,被告在第三人提出申请后,履行了正常的审批程序,在确认符合规划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2006-1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两证合法有效。影响通风、采光的相邻纠纷属民事调整的范畴,违法(章)的建设行为应由行政职能部门处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2006-1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胡**、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给何**的2006-1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2009-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如下:1、第三人取得的湘南**小区42号住宅用地属于拆迁安置用地,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情况下给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2、第三人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的材料不全,如第三人至少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发改委立项文件、建设规划部门审查确认的用地范围1:500—1:2000地形图。3、被上诉人未将拟审定的规划建筑方案的总平面规划图和建设设计方案按规定向社会进行公示,未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按规定向城乡规划部门提供四邻协议书,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到实地勘验放红线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被上诉人属违反程序向第三人颁发上述两证。4、2006年第035号《会昌**易中心办理规划两证的通知单》后附的草图中第三人与何**之间的并未画4.5米的通道,该草图是土地来源的依据,而规划部门颁发的两证中却出现该通道,属颁证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我局颁发给第三人的2006-1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06年9月5日,适用的法律是1990年4月1日起实施并于2008年1月1日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根据该法规定,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需办理和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也无需提交发改委立项文件和建设规划部门审查确认的用地范围1:500—1:2000地形图。故第三人申办2006-1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2、我局颁发给第三人的2009—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09年,适用的法律是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该法第40条的规定,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需提交建设规划部门审查合格的建筑施工图、《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故第三人申办2009—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3、我局在受理了第三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后,已将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方案进行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需征求社会及周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无需提供四邻协议书,故我局颁发的涉案两证程序合法。4、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起因在于原告就其位于文武坝镇南外街的房屋进行扩建,违章面积约为60平方米,导致通道过窄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至迟在2011年8月26日已经知道我局向第三人颁发了2006-1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2009—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提起诉讼明显超出三个月的诉讼时效。6、2006年第035号《会昌**易中心办理规划两证通知单》并未附图,上诉人所述图纸为规划局工作人员画的草图,该图不能作为两证颁发的依据,颁证应以颁证人员实地勘查测绘的图为准。

被上诉人何**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我方建设使用的湘南**小区42号土地来源清楚、合法。该土地系2005年我与会昌**备中心签订协议书后,将我方使用的663平方米国有土地调整为湘南新城厂小区的39-42号土地,2007年会昌县政府办公室下发会府办抄字(2007)85号抄告单,再次确认了该土地的使用权,2008年1月我方与会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后,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费用后获得了42号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余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何**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会昌**备中心与何**签订的协议一份。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3、缴纳涉案土地的《契税纳税申报表》、《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即土地出让金票据各一份。以上三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合法。上诉人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第2组证据即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29日,第3组证据中《契税纳税申报表》时间为2007年12月3日,土地出让金的票据开具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第2、3组证据可以证明42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补签的,及第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被上诉人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以上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被上诉人何**颁发的2006-1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因本案两证颁证阶段,我国关于城市(乡)规划的法律处于新旧交替期间,被上诉人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为何**颁发两证符合当时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向何**颁发两证后,江西省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由于新法不能溯及既往,上诉人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要求被上诉人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在颁发两证时需审核何**的选址意见书、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标准地形图等材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因2006年第035号《会昌**易中心办理规划两证通知单》后附的草图没有任何绘图人员的签名,该图不能作为两证颁发的直接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2006-1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胡**、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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