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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辉诉赣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X辉因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2]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唐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辉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委托代理人温**,第三人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4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12]7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宁都县人民政府向唐XX颁发的宁都县林证字[2007]1106140004号林权证中对“野猪坑”山场的林权登记行为;撤销宁都县政府向李X辉颁发的宁都县林证字[2007]1106140001号林权证中对“天井窝”山场的林权登记行为;并责令宁都县人民政府在60日内对双方争议山场重新进行林权登记。赣州市政府审查后认为:本次林改应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进行明晰产权。李X辉和唐XX的责任山系东西相邻,林业“三定”分山到户时,双方口头上对责任山分界线进行划分。本次林改时,双方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进一步明确双方责任山分界线为“浪当坑屋外嵊至回龙窝嵊”。“浪当坑”和房屋是明确的地物标,根据就近确定地物标原则,“浪当坑屋外嵊”应当指“浪当坑”房屋背后(西面)紧邻的山脊线,双方责任山的分界线应以此山脊线向北上至回龙窝嵊山脊线为界。因双方林权证中分界线界址均表述为“浪当坑屋外嵊至回龙窝嵊”,但所附地形图与表述不一致,故应予纠正。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1年8月22日,田**林站站长刘南昌调查证人温运生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李X辉与唐XX责任山系东西相邻,分界线为“寨角对浪当坑屋角外嵊”。2、田埠**村委会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05年林改时,李X辉、唐XX之间已经签名认定界址,林权证勾图与双方确定的界址存在误差。3、田埠**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唐XX与唐X南为同一人。4、1983年宁都县田埠公社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一份。拟证明1983年唐XX、李X辉、唐**、唐**四户共同分的争议山场“野猪坑”,后四户又进行责任山分割。5、唐X南林权证、唐X南林权证登记表申请表(内表)以及林权证所附图纸。6、李X辉林权证、李X辉林权证登记表申请表(内表)以及林权证所附图纸。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林权证所附图纸与双方认定分界线存在误差,误将“米旁窝”西侧山脊线作为双方的分界线。7、田埠乡**地责包字[2006]02号《责任山承包合同》。拟证明李X辉责任山“天井窝”山场的西至界址为“浪当坑屋外嵊至回龙窝嵊”。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我方与第三人以及唐**、唐**共同分得“野猪坑”责任山。之后,我们四户对责任山界址范围进行划分,我方与唐XX的责任山东西相邻,我方西为“浪当坑屋外嵊至回龙窝嵊”,唐XX东为“回龙窝行嵊至寨角”。2005年林改时,我方与唐XX按照上述界址填写林权登记表申请表(内表),并经接界人查阅签字确认,依法公示。2007年1月23日,我方领取的林权证与填写的林权证登记表申请表(内表)记载内容一致。2011年3月开始,第三人唐XX对依法确权的山场挑起争端,申请赣州市人民政府撤证,赣州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据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记载内容来寻求客观真实,认为我方西边界址即为第三人东边界址,实质上,第三人山场东边界址仅是“回龙窝行嵊至寨角”。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2]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宁都县人民政府林**(2007)第110614001号林权证,撤销第三人林**(2007)第110614004号林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1、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复字[2012]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市政府作出该决定的依据为林证字(2007)第110614004号林权证而非林业三定确定的权属。2、宁都县林权现状登记表、李X辉、唐XX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一份,现场图纸两张。拟证明唐XX东面界址为“回龙窝嵊至寨角”,且该界址接界人已经签字确认,第三人唐XX也是现场勘查人,所勾图纸与现场勘测结果以及填表情况一致。3、调查谢**的笔录一份,拟证明2005年林改时,唐XX系罗家斜组组长,本组林改的具体工作都是唐XX经手。争议林地“米旁窝”在回龙窝嵊山脊线的东面。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2]79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回购证明及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我在2011年9月20日从案外人陈**手中回购了241.6亩林木所有权,该林木的东边界址为浪当坑屋外第一条嵊至回龙窝嵊至寨角。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争议地实际是第三人的东边与原告的北边相连,林权证勾图与双方确定的界址是一致的,不存在误差。对第5、6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两组证据证明当时没有按照林权登记表和现场登记表确定界址进行登记,擅自把第三人东边界址由“回龙窝行嵊至寨角”改为“浪当坑屋外嵊至回龙窝行嵊至寨角”。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4、7、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七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争议双方的分界线就是浪当坑屋外嵊,因文字与勾图不一致才予以撤销。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唐XX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林权证的文字表述是规范完整的,不能以内表上第三人东边界址简单确定分界线。对第3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在证言中说了应当现场才能看清楚界限,但证人并未去现场,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回购证明及协议书的三性有异议。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宁都县田埠乡洋坑村罗家斜村民小组进行了自留山及责任山划分工作。期间,李X辉与唐XX以及唐**、唐**共同分得“野猪坑”责任山。之后,该四户对责任山界址范围进行划分,李X辉与唐XX的责任山东西相邻。2005年林改过程中,宁**林改现状登记表中,李X辉的12-15号责任山名称为“天井窝”,其四至界址为:东大模下上嵊至寨角,南大模下中心嵊至回垅,西浪当坑屋外嵊至回龙窝嵊,北回龙窝行嵊至寨角。唐XX的12-16号责任山名称为“‘野猪坑”,其四至界址为:东回龙窝行嵊至寨角;南路;西谷雨窝子窝心对行嵊至石**窝朝;北寨子城墙脚至石岩窝。2005年李X辉和唐XX的该争议山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的四至界线与宁**林改现状登记表中登记的一致。该内表有李X辉、唐XX对界址的签字确认。2007年李X辉取得宁都县林证字(2007)第1106140001号“天井窝”山场的林权证,该证载明的四至界址与2005年宁**林改现状登记表中李X辉的12-15号责任山的四至界址一致。但该证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的西面与“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表”载明的文字表述不一致。2007年唐XX取得宁都县林证字(2007)第1106140004号“野猪坑”山场的林权证,该证载明的四至界址中,东面界址为“东至浪当坑屋外嵊至回龙窝行嵊至寨角”,比其2005年宁**林改现状登记表以及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的东面界址多了“浪当坑屋外嵊至”这几个字。该证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东面与“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表”载明的文字表述也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与第三人的山场系东北相邻,根据原告诉状以及现场勘查情况,如果双方山场东北相邻,那其它三面界址将与实地不符,故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场系东西相邻。原告李X辉的“天井窝”山场的2005年宁都县林改现状登记表、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2007年的宁都县林证字(2007)第1106140001号林权证上载明的西面界址皆为“西浪当坑屋外嵊至回龙窝嵊”,综合本院实地勘察,李X辉2007年所取得的林权证上的勾图西面与文字表述明显不符,“浪当坑”、“屋”为明显地物标,该勾图并未沿着“浪当坑”、“屋”的山脊线往北勾图,而是把整个西面界址南端向“浪当坑”、“屋”的西面延伸后向北勾图,故李X辉的西面界址属于勾图错误,应予撤销。第三人唐XX的“野猪坑”山场的2005年宁都县林改现状登记表、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的东面界址为“东回龙窝行嵊至寨角”,而取得宁都县林证字(2007)第1106140004号林权证上载明的东面界址变为“东至浪当坑屋外嵊至回龙窝行嵊至寨角”,该证东面勾图也与该证的文字表述也不一致。因该责任山系一完整山场,原告、第三人以及案外人唐**、唐**共同分得此大山后再次进行的划分,四方的山场必然互相连接。证人证言及田**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山场的西面即第三人的东面。故赣州市人民政府撤销原告及第三人所持的争议山场证照,并要求宁都县人民政府重新进行林权登记的决定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赣市府复字【2012】79号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赣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8月4日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2】79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X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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