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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李XX诉兴国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X、李XX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的(2011)兴行初字第3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原告肖X向被告国土局邮寄《投诉书》,投诉第三人杰村乡政府,称杰村乡政府将其耕地非法卖给他人建房,侵害肖X等集体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国土局责令杰村乡政府立即停止非法买卖肖X的集体耕地,清除填土,并恢复耕地原貌。2011年2月,原告肖X通过信访向兴国县人民政府反映,称杰村乡政府从2002年至现在非法买卖集体土地给他人建房,要求政府处理。该信访件转交至被告。被告随后派员进行了调查了解。2011年3月9日,被告查明杰村乡政府未经依法批准,将已征用的国有土地199m2非法转让给第三人赖XX等建房,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杰村乡政府下达兴国土监字[2010]第9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49250元;2、并处罚款计人民币2万元。同年3月30日,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经调查取证后,被告对肖X作出《回复函》进行回复:肖X提出其耕地被占问题。据查,肖X五兄弟在2002年杰村圩镇建设时就其在杰村村富口段的部分土地已经与杰村乡政府达成征收协议,并领取征收补偿款,该土地已由县土地储备中心列入政府储备土地,肖X主张该土地仍为其耕地,与事实不符,肖X要求清除填土、恢复原貌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2002年以后杰村圩镇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及公路建设征地问题。肖X于2003年、2004年多次向省国土资源厅进行过反映,省国土资源厅先后两次派人调查,并已在乡政府、村委会召开有关人员会议,进行面对面的解释和答复,在此不作重复解释。原告肖X、李XX对被告的《回复函》不服,作为申请人向兴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6月17日,兴国县人民政府复议后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投诉书》后,进行了调查,并针对《投诉书》反映的问题作了口头书面答复和解释,已履行了相关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作出兴府复字[201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二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2011年3月30日的《回复函》违法,撤销被告2011年3月30日的《回复函》;2、由被告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承包地、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并对第三人违法倒卖、占用原告承包地、集体土地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国土局在收到原告肖X的《投诉书》以及肖X向兴国县人民政府提出的信访件后,于2011年3月30日向肖X作出《回复函》,并已送达肖X,该《回复函》是被告对原告投诉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杰村乡政府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后告知,原、被告之间没有设立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具有可诉性。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1年3月30日的《回复函》违法及撤销该《回复函》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原在杰**村村富口段的部分承包土地已经杰村乡政府征用,转为建设用地,土地性质已经变更。杰村乡政府未经依法批准,将已征用的国有土地非法转让给他人建房,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已经对杰村乡政府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投诉行为进行了实体处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侵害其承包地、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对第三人违法倒卖、占用原告承包地、集体土地行为依法处罚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X、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肖X、李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X、李XX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11)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确认兴国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的回复函违法,并请求撤销该回复函。3、由被上诉人依法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一切侵犯上诉人承包地、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并立即对第三人违法倒卖、侵占上诉人承包地、集体土地行为依法给予处罚。4、把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检察部门,依法追究兴国县国土局和杰村乡政府工作人员等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为:1、1996-2010年杰村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证明上诉人集体耕地是基本农田。2、**务院没有批准征用上诉人的基本农田,上诉人的基本农田没有被征用。第三人杰村乡政府等倒卖、占用基本农田都是侵占上诉人的基本农田,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杰村乡政府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省政府批准征地后兴国县政府组织实施了征地,两次征地未就程序、内容、方式等进行公示,且上诉人的耕地不在两次批准征地范围之内,故上诉人的耕地没有被征用。3、原审审理对象错误。《回复函》未给第三人处罚,以及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错误地认为是已征用的国有土地错误。2010年《处罚决定书》没有改变《回复函》对土地所有权的错误认定,因此本案审理的对象应当是国土局的《回复函》是否合法,而不是审查2010年《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国土局不给予第三人行政处罚属于违法。4、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函》和2010年《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纠正。5、2010年《处罚决定书》错误认定土地所有权,也没有给予违法行为人赖XX、赖**处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6、被上诉人兴国县国土资源局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证据和依据。7、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和杰村乡政府一直拒绝公布征用土地报批材料档案、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档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档案等,也拒绝上诉人及村民查询,致使上诉人和村民无法知晓真实具体情况,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和村民的合法权益。8、原审法院违法审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国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辩称,1、国土局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国土局针对上诉人寄送的要求履行土地监管法定职责的投诉书,及时派人进行调查,并口头向李XX作出答复和解释。后国土局针对投诉书和肖X的信访件一并作出的书面答复。2、上诉人在其投诉书所称其原承包的耕地已经省政府批准为建设用地,该地使用权已经不属于上诉人所有。对兴国县杰村乡政府违法用地行为已进行处罚。

原审第三人杰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杰村乡政府)述称:1、杰村乡政府的杰村圩镇开发征地方案已由兴国县人民政府统一汇总打包报省政府审批通过,杰村乡政府征收圩镇建设用地已办理合法手续;2、杰村乡政府在征地过程中与被征收的土地承包人达成了统一补偿意见,上诉人李XX也领取了全部补偿款。杰村乡政府在征用土地补偿问题上也是合法的,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没有事实和依据认为杰村乡政府的征地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赖XX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国县国土局作出的《回复函》认定了争议耕地经征用已为政府储备土地,该《回复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就此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回复函》不具有可诉性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兴国县国土局《回复函》认定其《投诉书》所提及的耕地被列为政府储备土地违法,兴国县国土局已提交江西省建设用地审批表、以及上诉人李XX与杰村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和领取土地补偿费及土地安置补助费的票据,据此,《回复函》认定上诉人所在杰村乡杰村村富口段耕地被征用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投诉书》要求兴国县国土局履行土地监管职责,兴国县国土局作出《回复函》予以答复,已履行其法定职责。上诉人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取。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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