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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南县**民委员会诉龙南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南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委会)因林业行政管理诉龙南县人民政府及龙南县棋棠山采育林场(以下简称棋棠山林场)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的(2012)定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山场(原告称“楠木庵”,第三人称“楠木坑”)位于原龙南县南亨公社石门大队所有的林地内,具体位置处于“更鼓地岽向北下到柯**穿路沿庵迳(与松**队交界)的山脊到庵迳岽(又叫楠木坑岽)向东至型埂下”范围内。原告所持的龙林证NO:0007625号山林所有权执照注明小地名“楠木庵”,四至为:东埂,南埂,西大坑水,北大垇。1970年11月30日,原龙南县**石门大队与原龙南县棋棠山林场订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石门大队自愿无偿将该大队及其各生产队的部份山林、土地赠送给龙南县建立国有林基地,由棋棠山林场经营管理,赠予山场四周界址为“东起石门大队纸疗背(进山左侧与大水坑交界处)沿山脊上向西南经竹姑尖直至细梨坑尾,笔架山顶,沿茶亭窝(进山右侧)山坳下迳口,再由下迳(进山左侧)山脊向西北上经芹坑埂到更鼓地岽向北下到荷树下穿路沿庵迳(与松**队交界)的山脊到庵迳岽(又叫楠木坑)向东至网形埂下,穿田过路沿中屋排山脚向南径上坳,穿风坳至芹坑,沿芹坑(进山左边)山脚石灰寮坑过坳以下山塘相接,后转向东南径对面坑(山)、细梨坑口至大梨坑左、右横排路(进山左边为中横排路)跨矮岽脚,五公岭庵背埂,鹿湖石寨面,棉被窝横过石陂面到纸疗背与原起点相接为止”。嗣后,由第三人对其山场经营管理,1983年林业“三定”期间,也将其赠予山场填入龙林证0014305号山林执照之内。2007年林改期间,被告重新为第三人颁发龙府林**(2007)1701000001号林权证。为此,原告松**委会以要求撤销被告龙南县政府为第三人棋棠山林场颁发林权证行为为由申请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经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1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认定,第三人经营管理的林地原属当地村民集体所有。1970年原石门大队以书面协议的方式将其原大队部分山林、土地无偿赠送给国家建立国有林基地,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相应林地转为国有性质。而原告提供的林业“三定”时期龙林证0007625号山林执照所登载“楠木庵”林地在国有林地范围之内,与1970年所签订协议相矛盾,该权属登记没有权属来源依据。第三人国有林地权属来源清晰,四至范围明确,在本次林改中,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龙南县政府向棋棠山林场颁发龙府林**(2007)第1701000001号林权证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其颁发林权证,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称“楠木庵”,第三人称“楠木坑”山场是否在原石门大队赠予山场范围。经现场勘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山林执照中“楠木庵”山场所载的四至与争议山场四至明显不符。而第三人所原持有的山林执照中所载四至与原石门大队赠予山场协议四至相符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重新颁发林权证权源依据充足,同时也证明第三人山林权属来源合法。因此,被告依据有效山林所有权执照向第三人核发林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维持被告龙南县政府向第三人棋棠山林场核发龙府林证字(2007)1701000001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松**委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松**委会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龙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龙府林证字(2007)1701000001号林权证与松**委会持有的龙林证0007625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相重合部分的林地所有权,并判决被上诉人龙南县人民政府对棋棠山林场就争议山场重新换发林权证。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存在明显的偏袒性。一审法院对龙南县人民政府的发证程序违法事实不谈,而这一事实与上诉人的林地有直接关联。赠与协议明确表述,松湖大队的山场在庵迳,与被赠与的山场交界,以交界线为中心,左边为松湖大队的山场(系插花山),右边为棋棠山林场的山场,上诉人的山场不在赠与范围内。2、龙南县人民政府在一审期间没有出示棋棠山林场的《林权初始登记申请表》这一重要证据,棋棠山的《林权登记申请(内表)》四至界址的西边界址填写的“与夹湖乡山场山脊交界”,与赠与协议中注明的“与松湖大队交界”明显不符,且表中无接界人签字。3、棋棠山林场取得0014312、0014314号证照都在留存号码之内,属于林业三定结束后取得的。而上诉人取得林业三定时期证先于棋棠山林场取得。4、争议双方所有山场属于直接相邻关系。根据1986年图幅号G-50-110-44号,上诉人在楠木庵的山场明显不在棋棠山林场范围。5、上诉人的山场四至为东为埂,南为埂,西(实为西南)为坑水,北为大坳。上诉人楠木庵山场的四至界址与现场相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南县人民政府辩称,1、我府发证行为事实清楚。原石门大队(现石门村委会)于1970年11月30日与国营龙南县**命委员会(现棋棠山林场)签订了《关于在石门大队地区建立国有林基地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赠山协议》),《赠山协议》约定全部赠送给国有所有的山场四至界限,协议还约定:自公元1970年12月1日起,在本协议范围内的山林土地所有权即转为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由棋棠山林场经营。在协议签订前,石门大队及其各生产队,不论集体或社员个人领取的土地证、山林执照等全部自动宣布作废。2、龙南县人民政府按照协议的内容向第三人核发了龙林证14305号山林所有权证,该证所载明山场的四至界限完全按照《赠山协议》约定的内容填写,与协议界定的四至范围完全一致。我府依照《赠山协议》精神和林业三定时期棋棠山林场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向第三人核发龙府证字(2007)1701000001号林权证。3、根据上诉人现场指认,可以确定上诉人在现场指认的山场完全在被赠与山场范围之内;上诉人指认的实际山场的四至界址地形地貌与上诉人提供龙林证字7625号林权证所载“楠木庵”山场的四至界址不符。4、我府作出的发证行为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棋**林场述称,1、棋**林场对争议山场具有合法的权源依据,龙南县人民政府为棋**林场颁发的龙府林证字(2007)第1702000001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的山场,在1970年《赠山协议》约定的“荷树垇穿路沿庵迳(与松**队交界)的山脊到庵迳岽(又叫楠木坑岽)向东网刑埂下”范围之内。2、林业三定时期,对棋**林场持有的林业三定时期证照,经龙南县**管委会与1983年10月18日重新审核,并签注了“经核对1970年11月30日《赠山协议》,上述山场属于国营棋**林场”的意见。3、上诉人没有“楠木庵”山场的合法权源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棋棠山林场持有的1983年10月1日龙林证0014305山林所有权执照载明山场界址与1970年11月30日《赠山协议》载明山场界址一致,并载明:山场范围包括纸寮背、棉背窝……庵迳仔(即楠木坑)全部及柯**等全部山林土地。棋棠山林场持有的龙府林证字(2007)第1701000001号林权证载明山场小地名为纸了背、庵背埂,四至界址为:东至与南亨向石门村山场山脊交界,南至与本场山场山脊防火线交界,西至与本场山场山脊交界,北至与南亨**场界沟交界。

本院查明

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审随卷移送证据,及当事人到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派员到争议山场进行勘查,组织当事人现场进行指界,并组织当事人进行协调,因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业政策具有连续性,林*是对林业三定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龙南县人民政府依据棋棠山林场持有的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所有权执照,为其颁发林权证。该山场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址表述虽与该山场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所有权执照载明界址的表述不一致,但经核对该林权证载明山场范围及地形图,与该山场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所有权执照确定的山场的范围一致。上诉人提出棋棠山林场林权登记申请表中集体林地所有权利人意见、村委会意见、乡(镇)政府意见均为林场人员签字违法,因林权登记申请表是统一表格,而该山场又属于国营林场,对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村委会意见和乡政府意见栏的填写均由林场自行填写,属于程序性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颁发林权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对该林权登记申请表中主要权利依据一栏载明的“1983年国营棋棠山林场龙林证0014312、0014314”,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二审询问中承认其属于填写错误,该林权证的主要权利依据是“1983年10月1日龙林证0014305山林所有权执照”,经本院核对,该林权证的主要权利依据应是棋棠山林场林业三定时期持有的龙林证0014305山林所有权执照,该瑕疵由被上诉人龙南县人民政府自行纠正。

结合双方对争议山场现场指认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棋棠山林场林业三定时期持有的龙林证0014305山林所有权执照载明的“荷树垇穿路沿庵迳(与松**队交界)的山脊到庵迳岽(又叫楠木坑)”这一界址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该界址应为“从荷树垇沿路向东至庵迳坑(即楠木坑)至坑尾”,被上诉人认为该界址应为“从荷树垇穿过路沿山脊直上至庵迳岽”,结合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对“荷树垇”这个明显地物标没有异议,且从“荷树垇”穿路沿山脊直上处有“南亨乡与夹湖乡界碑”,与界址载明的“穿路沿庵迳(与松**队交界)的山脊”吻合,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认定的界址予以确认。上诉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持有的龙林证字7625号山林所有权执照主张争议山场权属,该执照载明楠木坑山场四至为:东为埂、南为埂、西为大坑水、北为大垇。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法院组织现场指认的山场范围,其四至为:东为庵迳坑、南为坑水、西为山脊,与其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所有权执照载明的四至界址明显不吻合。即使如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指认的山场范围,北面为山脊,与其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所有权执照载明的北面界址为“大垇”明显不符。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该山场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所有权执照的权源依据。

棋棠山林场对争议山场持有林业三定时期龙林证14305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该执照载明的山场范围与1970年《赠山协议》约定赠送山场的范围一致。棋棠山林场持有林业三定时期上述证照权属来源清晰,四至范围明确,在本次林改中,被上诉人龙南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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