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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不服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何铭宗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何铭宗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0日对何**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5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3年9月21日10时00分左右,何**在江西世**赣州分公司承建的水韵嘉城工地A区停车场安装消防管道时,不慎从约3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导致受伤,经赣南**附属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内侧髁及桡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脑震荡。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病历资料;4、旁证材料;5、企业信息;6、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书;7、答辩意见;8、营业执照;9、身份证(黄庆荣);10、调查笔录。以上10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赣州市“水韵嘉城”A区消防排烟工程的主要施工任务后,将剩余扫尾的排烟管安装工作(排烟管安装是操作简单,技术含量低的工作)交给黄**去完成。同时约定施工中的安全等责任全部由黄**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劳动关系仅限于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原告对黄**接手后,是否雇请了何**参与排烟管的安装工作,工资和工作时间如何确定均不知情。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不适用**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5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其承建的“水韵嘉城”A区消防排烟工程项目中的排烟管安装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黄**雇请第三人何**在该工地上从事安装工作,何**在工地上工作时摔伤,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何**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2013)第5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辩称:一、原告将剩余排烟管道工作发包给黄**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与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5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0时00分左右,何**在原告承建的水韵嘉城工地A区停车场安装消防管道时,不慎从约3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对第三人何**作出赣**社伤认字(2013)5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赣市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赣**社伤认字(2013)578号)的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系黄**雇请至原告承建的赣州市“水韵嘉城”A区消防排烟管道安装的工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认定同意何**为工伤,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5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江西**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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