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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张*不服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张*不服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洪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日对张德*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4年2月10日08时20分左右张德*到公司承建的中海国际社区项目部工地上向公司负责人和开发商水电工程师口头请假后,骑电动车直接离开工地。9时左右张德*在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19号路段突发疾病死亡,经赣州市急救中心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第十五条(一)之规定,不同意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项目部管理人通讯录;4、工作计划;5、死亡医学证明书;6、询问笔录;7、接处警登记表;8、授权委托书;9、公司基本信息;10、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11、法人代表人证明书;12、情况汇报及回复意见;13、公司方调查笔录;14、驻地监理工作考勤制度、管理制度;15、考勤记录;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7、公司人员履历表;18、合同文件;19、工资表;20、授权委托书、律师资格证复印件;21、转帐单;22、报告。以上22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家属张**系深圳建**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10日8时30分左右,张**在公司承建的中海国际社区项目部上班期间身体不适,遂向公司负责人和开发商水电工程师口头请假去医院就诊,后在去医院的途中即赣州**家大道19号路段突发疾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第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家属张**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第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因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在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张**所受伤害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被告依法不同意认定其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第三人深圳建**有限公司的考勤制度,职工上班应打卡,事发当天张**未打卡。交警部门认定张**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根据现有的证据,张**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而是在当天口头请假后离开工地,在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19号路段突发疾病死亡的。其所受伤害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被告作出的(2014)第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第三人公司职员。2014年3月10日8时30分左右,张**来到该公司承建的中海国际社区项目部向公司负责人和开发商水电工程师口头请假称身体不适需去医院就诊,后在去医院的途中即赣州**家大道19号路段突发疾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第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家属张**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其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的死亡原因是突发疾病而非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发当天,张**系至其公司承建的工地处向其公司负责人及开发商水电工程师请假,并非去公司上班,故其并未打卡,故不能认定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不同意认定张**为工伤,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第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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